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179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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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752號、第40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取得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正犯再加以提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5時21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不詳正犯)。

不詳正犯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郵局、聯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丙○○等2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聯邦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匯入郵局、聯邦帳戶之詐欺款項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下列所引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郵局、聯邦帳戶為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將郵局、聯邦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卡套上,並將提款卡放在車內,我有借車給鄒宗瀚,後來便聯繫不上鄒宗瀚,嗣後有汽車修理廠致電予我表示我的車在該廠,我去領車時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了云云。

惟查: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匯款至郵局、聯邦帳戶,該等款項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告訴人等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詐欺集團有以郵局、聯邦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郵局、聯邦帳戶是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⒈郵局、聯邦帳戶是不詳正犯偶然拾獲,又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可能極低:金融帳戶提款卡屬輕薄物品,倘偶然遺落,除非刻意搜索尋找,否則多半遭損毀或誤為垃圾而丟棄,其遺失掉落後,經拾獲又恰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使用之機率甚低。

況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使用之人頭帳戶,事涉款項能否順利匯入、詐欺集團能否順利取得款項等事宜,實務上所見亦不乏專門出售人頭帳戶之人,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收購自願者提供之人頭帳戶並非困難,衡情殊難想像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會倚賴隨機撿拾或使用他人非自願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若申辦人任意將詐欺款項領出、轉匯占為己有,或於任何時候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甚至報案,請警方追查拾獲其所遺失帳戶之使用者,將增加不詳正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成本,亦增加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項、被查獲犯罪之風險,徒增勞費。

是以,詐欺集團為了防止處心積慮使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因帳戶被掛失而無法領出之情形,應無逕自取用集團無法控制或極可能被通報掛失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可能,衡情惟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了申辦並持有郵局、聯邦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郵局、聯邦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詐欺者以外,該詐欺者有何其他取得郵局、聯邦帳戶資料之管道。

⒉提款卡既需搭配密碼方得使用,一般人多會將密碼牢記於心,避免直接寫在提款卡或卡套上,蓋寫在提款卡或卡套上,倘提款卡遺失,拾得人將一併取得提款卡及其密碼,得以輕易持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讓密碼之設定失去意義。

縱使金融帳戶申辦使用者有遺忘密碼或與其他密碼混淆而有紀錄之必要,仍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他人盜用,此為一般人通常會採取之保管方式。

被告自陳郵局、聯邦帳戶提款卡密碼是其身分證字號後六碼(金訴卷第76頁),且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輕鬆背誦其身分證號碼,堪認被告並無遺忘自己身分證字號之可能,被告辯稱唯恐忘記密碼而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卡套上,顯然不可採信。

其辯解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放置同一處,亦違反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被告此部分辯解實屬可疑,本院難以逕信。

⒊綜合上述,被告確有將郵局、聯邦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該提款卡遺失、非自願提供云云,顯非可採。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倘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不法分子詐欺他人之犯罪所得,卻心存僥倖認為即使發生亦無所謂,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是基於社會信用用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廣大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加以申辦,且同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有不詳之人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

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而詐欺之人多會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洗錢之用,此為近年盛行之詐欺手法,政府、媒體亦大力宣導切勿將金融帳戶隨意交付他人。

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8歲,學歷為高職畢業,自陳從事木工、裝潢工作,工作年資12年,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須扶養1名8歲女兒,經濟狀況普通等語(金訴卷第13頁、第112頁),依被告之年齡、學歷、社會、工作經驗,被告顯有預見擅將郵局、聯邦帳戶交予他人,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卻仍基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足見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本院不採被告辯解之原因:被告辯稱曾借車予鄒宗瀚,郵局、聯邦帳戶提款卡放在車內,嗣後聯繫不上鄒宗瀚又有汽車修理廠致電予其表示車在該廠,其到場領車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云云。

然被告自陳:我沒有曾經借車給鄒宗瀚的證據,我不知道汽車修理廠名稱,只知道鄒宗瀚住在鶯歌區,不知道他的手機、身分證字號,我找不到鄒宗瀚等語(金訴卷第73頁至第74頁),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鄒宗瀚確有其人、借車確有其事。

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不存在之人對質,被告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

在無積極證據佐證之情況下,本院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幽靈抗辯。

㈤綜上,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行為,幫助不詳正犯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

其將兩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使用,幫助詐欺告訴人2人,造成其等財產損失共180,000元,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難度,且其始終否認犯行,未向告訴人等致歉或賠償分毫,並未理解本案行為不當,犯後態度不佳,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金訴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款金額雖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52號卷 偵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56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57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98號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 1 丙○○(提告) 112年2月17日15時7分許 假親友週轉 ①112年2月17日15時21分許 ②112年2月17日16時1分許 ①100,000元 ②50,000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 ②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一卷第7頁至第8頁) 2 甲○○(提告) 112年2月19日14時2分許 假親友週轉 112年2月19日17時6分許 30,000元 聯邦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4頁至第4頁反面) ②聯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偵二卷第6頁至第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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