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1842,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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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永志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53、112年度偵字第50876、61238、6217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軍偵字第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㈠、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㈡、犯罪事實之更正: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由庚○○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交由梁劭暉、玄○○,復由玄○○將款項交與巳○○,巳○○再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收受…」,更正為「…由庚○○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交由梁劭暉、玄○○,復由玄○○將附表二編號10至25所示款項交與巳○○,巳○○再將該部分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收受…」。

㈢、證據之補充: 1、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告訴人黃○○、申○○、乙○○、未○○、酉○○、地○○、子○○、宙○○、亥○○、癸○○、壬○○、宇○○、丑○○、午○○、天○○、己○○、辛○○、寅○○、戊○○、丁○○、丙○○、戌○○、甲○○、辰○○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3、陳咨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石宛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蘇明真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吟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淑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蘇明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秀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蔡雅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依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朱文貞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1、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同案被告玄○○、庚○○、另案被告林日申、龔廷豪、劉用凱、陳昱哲、梁劭暉、周世昶、李建德、麥皓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細喵」、「悠」、「杜姥爺」、「余罪」、「渣哥」、「杜甫」、「Mark」、「招財貓」、「大哥」等成年人,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擔任收水,並將收取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主觀上當知悉本案幕後為多人分工進行,則被告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2、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係於112年11月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7日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本案所犯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屬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3、查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至25、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

而被告擔任收水,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領款、交款,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㈡、罪名:核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就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至12、14至25、附表三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至25所示犯行,與庚○○、梁劭暉、玄○○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就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犯行,與麥皓淦、周世昶、李建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1、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

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至12、14至25、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至25、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1、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2、查被告就上開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13、15、20、21、24、25、附表三編號1、2、5、6、8所示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其餘告訴人未到庭調解)一節,有調解筆錄可參,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態度尚可;

復斟酌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太太、母親、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需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斟酌被告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

則就參與犯罪組織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2、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是1天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如果收水時間是該日晚上至翌日凌晨,這樣只會算1天的報酬等語(本院卷第85頁),依有利被告原則計算其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至25(112年7月16日晚上至17日凌晨,為1日)、附表三編號1至8(000年0月00日下午至29日凌晨,為1日)所示犯行中所獲之犯罪所得合計共6,000元(2日*3,000元=6,000元),業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而被告除獲取前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已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93頁),堪認該扣案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刑主文 備註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告訴人黃○○受詐欺金額6萬6,110元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告訴人申○○受詐欺金額5萬3,983元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告訴人乙○○受詐欺金額4萬9,987元;
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1萬2,500元(本院卷第297至302頁)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告訴人未○○受詐欺金額6萬2,355元;
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1萬5,563元(本院卷第297至302頁)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告訴人酉○○受詐欺金額3萬元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告訴人地○○受詐欺金額4萬9,985元;
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1萬2,500元(本院卷第297至302頁)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告訴人子○○受詐欺金額2萬5,105元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告訴人宙○○受詐欺金額2萬元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告訴人亥○○受詐欺金額2萬6,997元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告訴人癸○○受詐欺金額6,056元 1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告訴人壬○○受詐欺金額12萬9,077元;
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3萬2,269元(本院卷第297至302頁) 1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告訴人宇○○受詐欺金額7萬4,108元;
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1萬9,000元(本院卷第297至302頁) 1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告訴人丑○○受詐欺金額7萬2,129元 1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告訴人午○○受詐欺金額9萬9,987元 1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告訴人天○○受詐欺金額9萬9,965元;
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2萬5,000元(本院卷第297至302頁) 1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告訴人己○○受詐欺金額9萬9,985元;
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2萬5,000元(本院卷第439至441頁) 17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告訴人辛○○受詐欺金額2萬元;
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5,000元(本院卷第297至302頁) 18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告訴人寅○○受詐欺金額83萬380元;
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20萬7,595元(本院卷第297至302頁) 19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告訴人戊○○受詐欺金額5萬元 20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告訴人丁○○受詐欺金額2萬元 21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告訴人丙○○受詐欺金額1萬2,033元;
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3,008元(本院卷第297至302頁) 2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告訴人戌○○受詐欺金額3萬4,000元;
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8,500元(本院卷第297至302頁) 2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告訴人甲○○受詐欺金額2萬9,985元 2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告訴人辰○○受詐欺金額3萬元;
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7,500元(本院卷第297至302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SE行動電話1具 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2 現金6,000元 被告因本案所領得之報酬。
3 現金7,000元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4 iPhone12Pro Max行動電話1具、iPhone7plus行動電話1具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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