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睿煬、謝承諺可以預見不詳之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
-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 一、訊問被告陳睿煬、謝承諺之後,被告陳睿煬、謝承諺矢口否
- (一)被告陳睿煬:A帳戶是交給「阿祥」使用(真實姓名、年
- (二)被告謝承諺:匯進B帳戶的錢是精品買賣的貨款和陳睿煬
- 二、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
- (二)被告陳睿煬同意不詳之人使用A帳戶收受款項,被告謝承
- (三)被告陳睿煬、謝承諺可以預見自己的行為與詐欺犯罪有關
- (四)被告陳睿煬、謝承諺主觀上一樣存在與不詳之人共犯洗錢
- (五)無法採信被告陳睿煬、謝承諺的辯解及辯護人主張的理由
-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睿煬、謝承諺的
- 一、被告陳睿煬、謝承諺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
- 二、被告陳睿煬、謝承諺與不詳之人分工合作,各自擔任提供人
- 三、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 (一)被告陳睿煬、謝承諺同意不詳之人使用A帳戶、B帳戶收受
- (二)不詳之人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都不
- 四、被告陳睿煬無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減刑
- 五、量刑:
- (一)審酌被告陳睿煬、謝承諺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
- (二)一併考量被告陳睿煬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的前科,被告謝承
- 六、因為被告陳睿煬、謝承諺於本案所犯各罪,都尚未確定,而
- 七、並無需要宣告沒收的犯罪所得:
- (一)依據法院認定的犯罪事實,被告陳睿煬、謝承諺提領款項
- (二)又法院認為被告陳睿煬主張的「阿祥」,根本不存在,被
- 肆、無罪部分:
- 一、檢察官另外起訴:
- (一)被告陳睿煬、謝承諺與「阿祥」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
- (二)因此認為被告陳睿煬、謝承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 二、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
- 三、法院的判斷:
- (一)被害人劉俐君分別於110年4月23日15時47分、15時5
- (二)但是被害人劉俐君於警詢證稱:我不記得轉帳的原因是什
- (三)本案無法證明被害人劉俐君確實於110年4月受到詐欺,檢
- 伍、起訴書雖然另外記載周晏廷、蔡竫、鍾正浩、王家君、陳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煬
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
被 告 謝承諺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926號、111年度偵字第26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謝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陳睿煬、謝承諺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劉俐君部分(含洗錢)均無罪。
事 實
一、陳睿煬、謝承諺可以預見不詳之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與詐欺犯罪有關,竟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先由陳睿煬同意不詳之人使用名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收受款項,謝承諺則同意不詳之人使用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收受款項,不詳之人並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一),不詳之人即將款項匯入A帳戶(包括部分未證明是詐欺所得款項),再由陳睿煬將款項提領出來,或是匯入B帳戶由謝承諺將款項提領出來(金流、處理方式如附表一),最終陳睿煬、謝承諺將所得款項交付不詳之人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陳睿煬、謝承諺與辯護人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4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
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陳睿煬、謝承諺之後,被告陳睿煬、謝承諺矢口否認自己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行為,並分別有以下的辯解:
(一)被告陳睿煬:A帳戶是交給「阿祥」使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要做精品買賣,「阿祥」於110年4月23日把錢匯進A帳戶,我因為缺錢所以挪用,將其中新臺幣(下同)50萬元轉入B帳戶,作為償還謝承諺的欠款,再將剩餘15萬元提領出來花掉,110年5月19日轉入B帳戶的錢則是「阿祥」向謝承諺購買精品的貨款等語。
(二)被告謝承諺:匯進B帳戶的錢是精品買賣的貨款和陳睿煬還我的錢,110年4月23日的50萬元是因為陳睿煬欠我70萬元,陳睿煬先還我50萬元,110年5月19日的50萬元則是我拿來回貨款用的等語。
二、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1.不詳之人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一),不詳之人即將款項匯入A帳戶(包括部分未證明是詐欺所得款項)的事實,經過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出處如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5991卷第12頁至第14頁;
偵26017卷第22頁至第24頁;
他卷第23頁、第30頁至第32頁)在卷可證。
2.依據A帳戶、B帳戶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第23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53頁、第55頁),確實存在附表一所示金流及處理方式,又被告陳睿煬於偵查供稱:我有用網路銀行將謝承諺的帳戶設定為約定帳戶等語(偵18926卷第10頁、第63頁),並且被告謝承諺於偵查供稱:B帳戶的提款卡、密碼都是我自己保管,也沒有將B帳戶的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其他人等語(偵26017卷第111頁),以及被告謝承諺於110年5月20日,使用印鑑章臨櫃提領B帳戶的款項(偵26017卷第14頁正背面),可以認為A帳戶、B帳戶分別在被告陳睿煬、謝承諺的實際掌握之中,A帳戶、B帳戶的提領、轉帳紀錄應該就是被告陳睿煬、謝承諺所為。
3.被告陳睿煬、謝承諺對於以上事實都不否認、爭執,這些事情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爭議。
(二)被告陳睿煬同意不詳之人使用A帳戶收受款項,被告謝承諺則同意不詳之人使用B帳戶收受款項,被告陳睿煬、謝承諺並將所得款項交付不詳之人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1.不詳之人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最主要的目的是為了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人交付的財物,指示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及後續收取款項的帳戶,肯定是獲得帳戶所有人的同意或允許,不詳之人不太可能會願意使用來歷不明的帳戶,否則將無法順利取得款項。
2.又款項進入A帳戶、B帳戶以後,被告陳睿煬、謝承諺很快地將款項轉匯出去或是提領出來,肯定是經過不詳之人的指示,才會在密切時間內,進行款項的處理。
3.本案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陳睿煬、謝承諺是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的人,也欠缺被告陳睿煬、謝承諺是詐欺犯罪主使者的相關事證,被告陳睿煬、謝承諺取得金錢以後,不會是最後可以坐享詐欺犯罪所得的人,被告陳睿煬、謝承諺應該無法將提領出來的款項自己處分或者是消費完畢,因此被告陳睿煬、謝承諺最後是將所得款項交付不詳之人收受,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三)被告陳睿煬、謝承諺可以預見自己的行為與詐欺犯罪有關,而且發生詐欺結果並不違反本意,確實存在與不詳之人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的不確定故意聯絡:1.刑法的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屬於個人內在的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外在表徵與行為時的客觀情況,依照經驗法則謹慎進行判斷。
2.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專屬性、私密性,大多都只是本人才能夠使用,縱然有特殊情況而必須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需要,也會深入了解用途以後再行提供,並沒有隨便交付陌生人使用的道理。
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除了廣設分行以外,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場所都會設立自動櫃員機(也就是ATM),提領款項非常便利,如果款項來源正當的話,實際收受款項的人應該可以使用自己的帳戶,並且自己將款項提領出來,如果一個人不願意拋頭露面,要求他人將帳戶的款項提領出來,對於該款項可能是詐欺所得,應該要有合理的預見。
3.此外,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收受被害人受騙的款項,再指示帳戶所有人將所得款項提領出來進行交付的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報章媒體也多次進行報導,更是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的治安維護重點,已經成為眾所周知的一件事情。
4.被告陳睿煬、謝承諺將A帳戶、B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作為收受款項使用的時候,都是年滿24歲的成年男子,具有高職肄業或是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43頁),又卷內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陳睿煬、謝承諺的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的一般人還缺乏,相信被告陳睿煬、謝承諺對於上述的「生活經驗法則」是能夠明確了解及判斷的。
5.要是金錢的來源正當的話,不詳之人直接使用自己的帳戶取得款項其實更便利,根本不需要再透過A帳戶、B帳戶取得款項,因此被告陳睿煬、謝承諺應該非常清楚不詳之人利用了一個非常詭異、隱晦的方式取得金錢,自己只是一個多餘的角色,可以認為被告陳睿煬、謝承諺對於不詳之人不符合常理的使用帳戶的過程,不論不詳之人使用什麼樣的理由要求使用A帳戶、B帳戶,被告陳睿煬、謝承諺一定能夠猜測得到與詐欺犯罪具有高度的關聯性。
6.既然被告陳睿煬、謝承諺可以預見不詳之人要求使用金融帳戶與詐欺犯罪有關,卻還是同意將A帳戶、B帳戶交付出去,按照不詳之人指示,轉帳、提領所得款項,讓不詳之人取得款項,被告陳睿煬、謝承諺對於自己的帳戶被用來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使用,被告陳睿煬、謝承諺的心裡應該是毫不在乎的(不違反本意),確實存在與不詳之人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的不確定故意聯絡。
(四)被告陳睿煬、謝承諺主觀上一樣存在與不詳之人共犯洗錢罪的不確定故意聯絡:1.如果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至交給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便難以認為是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的行為,仍然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的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不詳之人透過A帳戶、B帳戶的使用,成功隱身於幕後,完全不會被警方查獲或追訴,又被告陳睿煬、謝承諺將款項提領出來再交付不詳之人收受,對於不詳之人後續要如何處理這些錢,或是做什麼樣的利用都不清楚,製造了金流斷點,被告陳睿煬、謝承諺的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的洗錢方法。
3.因為被告陳睿煬、謝承諺都是擁有正常智識、社會經驗的成年人,應該可以預見使用名下金融帳戶收受、處理款項,並將款項提領出來交付不詳之人收受,將造成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的結果,被告陳睿煬、謝承諺卻還是同意配合不詳之人的指示,容任洗錢結果的發生,主觀上一樣存在與不詳之人共犯洗錢罪的不確定故意聯絡。
(五)無法採信被告陳睿煬、謝承諺的辯解及辯護人主張的理由:1.難以認為被告陳睿煬、謝承諺存在借貸關係:⑴被告謝承諺於偵查先供稱:陳睿煬向我借錢的時候,我有請陳睿煬簽1張票給我,陳睿煬還錢以後我就把票撕掉了等語(偵18926卷第55頁),卻於偵查改稱:當時與陳睿煬有寫本票,可是我沒有帶,本票金額我也要回去看才能確認等語(偵26017卷第112頁),被告謝承諺究竟要如何確認已經被撕掉的本票,實在讓人費解。
⑵又被告陳睿煬於審理證稱:因為謝承諺是我的朋友,所以我沒有簽本票等語(本院卷第228頁),與被告謝承諺描述被告陳睿煬簽發本票的借款情節明顯不符。
⑶此外,被告陳睿煬先說向被告謝承諺借快100萬元(偵18926卷第62頁),後來則陸續改口說向被告謝承諺借快要300萬元、100多萬元(偵26017卷第110頁至第111頁;
本院卷第227頁),被告謝承諺則是先於偵查表示借50萬元給被告陳睿煬(偵18926卷第55頁),後來變成被告陳睿煬的借款超過150萬元(偵26017卷第111頁),被告陳睿煬、謝承諺對於借貸金額是多少,每一次的供詞都不一樣,彼此也不能吻合,難以認為被告陳睿煬、謝承諺存在借貸關係。
2.「阿祥」是否真實存在不無疑問,也無法相信被告謝承諺關於從事精品買賣的辯解:⑴被告陳睿煬於偵查供稱:我吃飯的時候,隔壁桌有個人叫做「阿祥」,聽到我與朋友的對話,問我要不要打工,因為「阿祥」的公司有收帳的需要,所以需要提供帳戶進行分散金錢,並交給我1支手機進行聯絡等語(偵18926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於審理證稱:我後來想到謝承諺有在做精品買賣,所以就把「阿祥」和謝承諺搭在一起,讓他們互相有客人,然後我賺一點佣金等語(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4頁),表面上似乎與被告謝承諺辯稱自己從事精品買賣一致。
⑵但是被告陳睿煬、謝承諺從來沒有將「阿祥」的資料提出給法院進行調查,卷內也沒有任何被告謝承諺從事精品買賣的相關事證,而且被告陳睿煬於偵查供稱:「阿祥」是不是認識謝承諺我不知道等語(偵26017卷第110頁),與被告陳睿煬於審理證詞明顯矛盾,如果被告陳睿煬將被告謝承諺和「阿祥」搭在一起的話,又怎麼會於偵查表示他們兩個人不認識,甚至被告謝承諺於偵查聽到「阿祥」的這一個暱稱時,也沒有立刻表示是從事精品買賣的夥伴(偵18926卷第54頁至第55頁),足以證明被告陳睿煬、謝承諺的說詞充滿破綻而不可信,「阿祥」是否真實存在不無疑問,也無法相信被告謝承諺關於從事精品買賣的辯解。
3.再者,110年4月23日匯進A帳戶、B帳戶的款項是詐欺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被告陳睿煬、謝承諺將款項提領出來以後,一定要按照不詳之人的指示趕快處理,不能有任何的耽擱,否則將會被懷疑有「黑吃黑」的企圖,對於被告陳睿煬、謝承諺的處境極為不利,而且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19日,還是願意使用A帳戶、B帳戶收受款項(即附表一編號3至7部分),代表被告陳睿煬、謝承諺與不詳之人已經透過110年4月23日的合作,建立彼此之間的信賴關係,否則不詳之人不會再使用A帳戶、B帳戶處理款項,因此被告陳睿煬不可能將110年4月23日進入A帳戶的款項拿來花掉或是清償自己的債務,被告陳睿煬、謝承諺的辯解並不可採。
4.被告陳睿煬的辯護人主張:①被告陳睿煬於110年4月23日挪用進入A帳戶的款項時,不知道「阿祥」是從事詐欺的人,匯款紀錄上也是記載「精品」,後來才被「阿祥」發現挪用款項;
②「阿祥」認為被告謝承諺出賣假貨的精品,要求被告陳睿煬、謝承諺負責,「阿祥」並告知被告陳睿煬自己是詐騙集團,要求被告陳睿煬另外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被告陳睿煬已經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坦承該部分犯行,本案被告陳睿煬並不是按照「阿祥」指示轉帳或提領款項等語。
5.被告謝承諺的辯護人則主張:①交易明細的備註欄確實標註精品買賣,被告陳睿煬、謝承諺從頭到尾都說是從事精品買賣及借款,並無不一致;
②被告謝承諺只知道錢是從被告陳睿煬來的,究竟是被告陳睿煬匯的,或者是「阿祥」匯的,被告謝承諺無從知悉,被告謝承諺只是收取被告陳睿煬清償的款項;
③事後「阿祥」認為被告謝承諺出賣假貨,脅迫被告謝承諺另外交付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再指示被告謝承諺出面收取款項,被告謝承諺也已經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坦承該案犯行,本案發生時,被告謝承諺主觀上不知道有詐欺的事情等語。
6.然而:⑴依據A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30頁至第32頁),款項進入A帳戶,並未註記任何與精品買賣相關文字,被告陳睿煬無法信賴款項來源與精品買賣有關。
而匯款至B帳戶的紀錄固然是備註「精品貨款」、「精品代購」等文字,但是這是帳戶任何使用者都可以填載的功能,既然A帳戶是在被告陳睿煬實際支配、掌控當中,那麼該文字應該就是被告陳睿煬記載的。
被告陳睿煬、謝承諺是否真的從事精品買賣,是重要的待證事實,也與被告陳睿煬、謝承諺的辯解相關,如果以被告陳睿煬自行填載的文字作為證明的方法,將是一種循環論證,也不可靠。
⑵被告陳睿煬於偵查供稱:我一開始就跟「阿祥」說我有A帳戶和玉山帳戶,我一起交給「阿祥」了等語(偵18926卷第11頁),與被告陳睿煬的辯護人主張被告陳睿煬後來才將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付「阿祥」使用的情節,明顯不符,被告陳睿煬的辯護人的辯護基礎,應有誤會。
⑶法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陳睿煬、謝承諺不存在借貸關係,「阿祥」是否真實存在也有所疑問,而且不採信被告謝承諺關於從事精品買賣的辯解,被告謝承諺的辯護人以尚未確立的前提事實作為辯護基礎,即難以作有利於被告謝承諺的判斷。
7.因此,不論是被告陳睿煬、謝承諺的辯解,或是辯護人的主張,都無法採信。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睿煬、謝承諺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睿煬、謝承諺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二、被告陳睿煬、謝承諺與不詳之人分工合作,各自擔任提供人頭帳戶、詐騙、聯繫、取款、回繳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一)被告陳睿煬、謝承諺同意不詳之人使用A帳戶、B帳戶收受款項,又將A帳戶、B帳戶款項提領出來交付,讓不詳之人可以順利隱身於幕後享受犯罪所得,不會被警方查緝,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的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而且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低法定刑比洗錢罪還要重)。
(二)不詳之人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的詐欺取財行為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以被害人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7罪)。
四、被告陳睿煬無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減刑規定:被告陳睿煬雖然於準備程序、審理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本院卷第99頁、第237頁),與法院認定的「共同正犯」行為並不相同,又被告陳睿煬持續主張自行將進入A帳戶的款項挪為私用,並作為清償債務、給付精品買賣貨款使用,也與法院認定的洗錢手段(也就是將款項交付不詳之人收受而製造金流斷點)不一致,難以認為被告陳睿煬確實「自白」洗錢犯罪,無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減刑規定。
五、量刑:
(一)審酌被告陳睿煬、謝承諺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與不詳之人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再製造金流斷點,讓不詳之人成功隱身於幕後,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又被告陳睿煬、謝承諺事後矢口否認犯行,還提出相互矛盾而且充滿破綻的辯解,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被告陳睿煬、謝承諺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量被告陳睿煬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的前科,被告謝承諺則有妨害自由、公然侮辱、持有第三級毒品、詐欺的前科,在整個犯罪流程中,被告陳睿煬、謝承諺不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也沒有證據顯示確實獲得報酬,以及被告陳睿煬於審理說自己高職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中央空調的工作,月薪約4萬元,與阿公、阿嬤、父親同住,需要扶養阿嬤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謝承諺於審理說自己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冷氣的相關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與母親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陳睿煬、謝承諺與部分被害人以分期付款方式達成調解約定等一切因素,再以各被害人的受騙金額多寡、是否調解完畢為基礎,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因為被告陳睿煬、謝承諺於本案所犯各罪,都尚未確定,而且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70頁),如果判決確定的話,將有與其他已經判決確定的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的機會,為保障被告陳睿煬、謝承諺的聽審權,減少不必要的重複裁判,應該沒有單就本案的犯罪先定其應執行刑的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七、並無需要宣告沒收的犯罪所得:
(一)依據法院認定的犯罪事實,被告陳睿煬、謝承諺提領款項以後,是將款項交付不詳之人收受,自己並無實際支配、處分的權限,起訴書聲請沒收被告陳睿煬、謝承諺提領的款項,即無從准許。
(二)又法院認為被告陳睿煬主張的「阿祥」,根本不存在,被告陳睿煬於偵查供稱:幫「阿祥」做事的獲利是4,000元或5,000元等語(偵18926卷第63頁),應該全然不可信,卷內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陳睿煬、謝承諺因為提供A帳戶、B帳戶而獲得任何報酬,因此本案並無需要宣告沒收的犯罪所得。
肆、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另外起訴:
(一)被告陳睿煬、謝承諺與「阿祥」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4月23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詐欺被害人劉俐君,致被害人劉俐君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4月23日15時47分、15時50分匯款5,000元、1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思羽,下稱賴思羽華南帳戶】,再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入A帳戶,並由被告陳睿煬將款項提領出來,或是匯入B帳戶由被告謝承諺將款項提領出來(金流、處理方式如附表一編號1至2【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的記載),最終被告陳睿煬、謝承諺將所得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二)因此認為被告陳睿煬、謝承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
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三、法院的判斷:
(一)被害人劉俐君分別於110年4月23日15時47分、15時50分匯款5,000元、1萬元至賴思羽華南帳戶的事實,經過被害人劉俐君於警詢證述詳細(本院卷第64頁),並有賴思羽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證(偵5991卷第13頁),後續金流就如有罪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2【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的記載。
(二)但是被害人劉俐君於警詢證稱:我不記得轉帳的原因是什麼,110年4月我沒有被詐騙,我被詐騙的時間是110年6月,是「假投資」的方法等語(本院卷第64頁、第67頁至第68頁),不足以證明被害人劉俐君匯入賴思羽華南帳戶後,再輾轉進入A帳戶、B帳戶的款項為詐欺所得,被害人劉俐君是否為詐欺被害人不無疑問。
(三)本案無法證明被害人劉俐君確實於110年4月受到詐欺,檢察官起訴被告陳睿煬、謝承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陳睿煬、謝承諺無罪,並於主文明確諭知。
伍、起訴書雖然另外記載周晏廷、蔡竫、鍾正浩、王家君、陳信憲、劉大立、張雪姿、林明正、李寶蓮、黃昱如等人匯款的行為,但是起訴書上面這些人的姓名前面都有「X」的註記,與法院審理的被害人範圍(沒有「X」的註記)明顯有所區隔,而且與檢察官確認後,檢察官明確表示該部分並非本案的起訴範圍(本院卷第21頁、第71頁至第74頁),法院即無從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主文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處理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處理方式 ⒈ 詹惠羽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14日某時,以Instagram暱稱「Austin_enjoylife」添加詹惠羽為好友,向詹惠羽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代操作美股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詹惠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3日13時36分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思羽】 110年4月23日13時47分 9萬2,000元 A帳戶 ⑴陳睿煬將款項轉入B帳戶。
110年4月23日16時39分 50萬元 B帳戶 謝承諺於110年4月23日,提領5筆10萬元,共50萬元。
⑴陳睿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⑵謝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⒉ 石鎵甄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某日,以Line暱稱「SIOI」添加石鎵甄為好友,並以Line暱稱「亞太區域執行長Nei1」、「露露」向石鎵甄佯稱參與投資教學課程,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石鎵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3日14時33分 24萬元 110年4月23日14時39分 23萬9,000元 ⑴陳睿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⑵謝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0年4月23日15時29分 3萬1,000元 ⑵陳睿煬於110年4月23日19時35分至38分,在彰化彰業銀行北投分行,提領5筆3萬元,共15萬元。
110年4月23日15時42分 9萬9,000元 110年4月23日15時52分 2萬6,000元 110年4月23日17時 5萬4,100元 ⒊ 林家卉 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19日前不詳時間,向林家卉佯稱投資GD高登投資(gordanes.com)套利交易終端平台炒作虛擬貨幣,每週取得固定獲利云云,致林家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9日12時58分 1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世良】 110年5月19日13時47分 14萬元 A帳戶 ⑴陳睿煬將款項轉入B帳戶。
110年5月19日17時17分 50萬元 B帳戶 謝承諺於110年5月19日,提領5筆10萬元,共50萬元。
⑴陳睿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謝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⒋ 吳佳蓁 (起訴書誤載為吳家蓁)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17日21時30分,以Line暱稱「林佳穎」添加吳佳蓁為好友,向吳佳蓁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吳佳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9日13時28分 5萬元 110年5月19日14時11分 22萬元 ⑵陳睿煬於110年5月19日20時52分至21時31分,提領6筆共15萬元。
⑴陳睿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⑵謝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⒌ 鄭淳玲 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3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Nick」、「張敬軒」添加鄭淳玲為好友,向鄭淳玲佯稱加入加密貨幣衍生品交易所、全球數據趨勢,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9日13時37分 5萬元 110年5月19日14時49分 15萬元 ⑴陳睿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⑵謝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⒍ 簡振宇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14日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Zhen Zhen」、「陳俊宇 Corin」、「阿唐(N)」、「Honorchange財物客服」添加簡振宇為好友,向簡振宇佯稱匯款投資云云,致簡振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9日13時47分 4萬2,000元 110年5月19日15時10分 14萬元 ⑴陳睿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⑵謝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⒎ 陳育翎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初,以LINE暱稱「益鼎E指賺-每日收入」客服人員、「張敬軒」、「Mitrade服務中心」添加陳育翎為好友,向陳育翎佯稱共同合夥加入「Mitrade服務中心」投資方案,操作獲利云云,致陳育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9日13時40分 3萬元 ⑴陳睿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謝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 名稱 出處 ⒈ 告訴人詹惠羽 (附表一編號1) 詹惠羽於警詢證詞 偵5991卷第4頁正背面 報案資料 偵5991卷第8頁至第9頁 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5991卷第15頁正背面 轉帳紀錄 偵5991卷第16頁背面 ⒉ 告訴人石鎵甄 (附表一編號2) 石鎵甄於警詢證詞 偵26017卷第177頁至第178頁背面 ⒊ 被害人林家卉 (附表一編號3) 報案資料 偵26017卷第182頁正背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偵26017卷第87頁 ⒋ 告訴人吳佳蓁 (附表一編號4) 吳佳蓁於警詢證詞 偵26017卷第184頁至第186頁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 偵26017卷第91頁 ⒌ 被害人鄭淳玲 (附表一編號5) 鄭淳玲於警詢證詞 偵26017卷第187頁至第188頁背面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 偵26017卷第94頁 ⒍ 告訴人簡振宇 (附表一編號6) 簡振宇於警詢證詞 偵26017卷第191頁至第192頁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 偵26017卷第97頁背面 ⒎ 告訴人陳育翎 (附表一編號7) 陳育翎於警詢證詞 偵26017卷第189頁至第190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 偵26017卷第84頁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 偵26017卷第97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