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1853,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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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梓寧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黃耀忠



吳書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5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二、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事 實戊○○、丙○○、丁○○依其等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均可預見依他人指示收受並轉交來路不明的款項,可能是替詐騙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縱可能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犯詐欺及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與暱稱「發哥」(下逕稱「發哥」)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按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11年7月7日某時許,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欽文」假冒中華電信客服、165反詐騙專員,向甲○○佯稱略以:因門號遭詐欺集團使用詐騙他人金錢,須繳交公證費用待偵辦完畢後退還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19日10時5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本案贓款)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號門口(下稱取款地點)後,先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丁○○,再前往基隆搭載戊○○至取款地點,由戊○○下車拿取本案贓款,戊○○拿取本案贓款後,另更換服裝並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門口與丙○○、丁○○碰面,並於本案車輛上將本案贓款交付與丁○○,丁○○、丙○○再將本案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製造金流斷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戊○○、丙○○(下分別逕稱其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2至104頁),而告戊○○、丙○○、被告丁○○(下逕稱其名,與戊○○、丙○○合稱被告等3人)及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對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6至14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戊○○有罪的理由:

(一)戊○○在本院審理時均明白承認上開事實(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見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丙○○、丁○○部分:

(一)被告答辯: 1、丙○○坦承有洗錢犯行,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受從事高利貸工作的「發哥」指示協助幫忙載人,但我沒有拿錢,不知道是詐欺款項云云。

2、丁○○否認犯行,辯稱:因為本案車輛是我借給丙○○使用,我不放心丙○○才跟他去,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當天我也很累,所以我都在副駕駛座休息云云。

(二)本院認定丙○○、丁○○均有罪的理由: 1、不爭執事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甲○○,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將本案贓款放置於取款地點,再由丙○○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丁○○至基隆接戊○○上車前往取款地點,另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及地點拿取本案贓款之事實,被告等3人均未否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1頁),且有如附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2、依照丙○○、丁○○的答辯,可以確認本件主要爭點如下: (1)戊○○拿取本案贓款後,是否於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門口與丙○○、丁○○碰面,並在本案車輛車內將本案贓款交付與丁○○? (2)承1如有,丁○○、丙○○上開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有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的不確定故意? 3、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1)戊○○拿取本案贓款後,於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門口與丙○○、丁○○碰面,並在本案車輛車內將本案贓款交付與丁○○: A、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此之「共犯」包括共同正犯,但補強證據之補強範圍,並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均需補強為必要,諸如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無須補強,至就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亦不需全部均予以補強,只要其中重要部分經過補強,而足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且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補強證據之補強範圍,自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均需補強為必要,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意圖)本無須補強,至就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亦不需全部均需予以補強,只要其中重要部分經過補強,而足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且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所謂補強證據,是指除被告之自白或證人之陳述外,其他足以印證被告自白或證人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該項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與被告之自白或證人之陳述相互利用,足以佐證其自白或陳述內容非屬虛構,而增益其憑信性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基此,戊○○是否是將本案贓款交付與丁○○,除共同正犯的自白外,仍需其他補強證據予以補強,然補強範圍僅須就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的重要部分予以補強即可,且該補強證據倘與共同正犯間的自白相互勾稽,足以認定共同正犯陳述內容非屬虛構而增益其憑信性,即可認屬補強證據。

B、戊○○於警詢中表示略以:當天我搭乘本案車輛,丙○○負責開車,丁○○坐副駕駛座,上車後,丙○○要我自己拿中控台的手機,表示會有人與我聯繫,該人透過手機指示我去取款地點拿取本案贓款,後來回到車上後,將本案贓款交付與丁○○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偵字第58978號卷(下稱偵字第58978號卷)第7、8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表示略以:當天去取款時,連我一共三人,我上車後是丙○○開車,丁○○坐在副駕駛座,丙○○要我自己拿車上的手機與其他人聯繫,該人要我去取款地點拿本案贓款,我拿完後就回到車上,將本案贓款交付與丁○○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偵字第47098號卷(下稱偵字第47098號卷)第97頁】,可見戊○○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表示本案贓款是直接交付與丁○○,參以丙○○於警詢中表示略為:我那天沒有跟任何人拿錢等語(見偵字第58978號卷第13頁),與戊○○供稱本案贓款是直接交付與丁○○等語之細節相符。

C、本案丁○○與丙○○共同前往搭載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丁○○於偵查中表示略以:由於本案車輛不是我的車,所以我不放心丙○○自己開車,才會跟去云云(見偵字第58978號卷第78頁反面),經本院查詢本案車輛所有人為案外人蕭元皇所有一節,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資料可佐,可見本案車輛確實並非丁○○所有,然既本案車輛並非丁○○的車,其是否有權出借本案車輛,已屬有疑,況倘丁○○是真的擔心丙○○駕駛本案車輛有疑慮,理論上更應向丙○○詢問借車目的及用途,而非僅是跟丙○○一同前往搭載戊○○,而全程在本案車輛上睡覺休息,據此,自難信丁○○是因為擔心丙○○駕駛本案車輛可能造成本案車輛受損,才會跟丙○○一同前往搭載取款車手;

況丁○○於本案前,已曾於111年7月15日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丙○○前往領取該案詐欺款項,丙○○領取完款項後即搭乘計程車離開並換裝,再與丁○○約另一地點,由丁○○再行搭載丙○○前往「發哥」指定地點交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57號判決在卷可參,而丙○○於該案的取款模式,與本案戊○○取款模式極為相似,均是由丁○○搭載或共同搭載取款人前往指定地點取款,取款人取得款項後即先自行離開並變裝後,再與丁○○會合,可知本案並非丁○○第一次搭載取款人領取款項,則綜合戊○○於警詢、偵查中的供述、丙○○於警詢中的供述及上開判決資料認定的事實,堪認本案丁○○與丙○○共同搭載戊○○前往領取本案贓款,就是為了向戊○○拿取本案贓款,因此,戊○○供稱本案贓款是直接交付與丁○○等語,確有補強證據可佐,堪以信實。

D、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略為:本案贓款我是直接 放置於本案車輛的中控臺,我在警詢、偵查中表示本案贓款我是交付與丁○○,是我說錯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0至101頁),然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的時點即警詢及偵查程序,戊○○均明確且一致地表示本案贓款是交付與丁○○,然距離案發時間至少1年以上之本院準備程序,依照常理,記憶一定是較警詢及偵查程序更為模糊,然戊○○卻能斬釘截鐵地表示是偵查中說錯云云,顯與常情相違;

更何況,該不詳之人指示戊○○拿取本案贓款的目的,就是為了要將本案贓款層轉至上游,殊難想像本案贓款由戊○○拿取後,會指示戊○○將本案贓款放置在本案車輛的中控台而沒有任何人拿取轉交,因此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的說法,顯然是要迴護丁○○,難以採信。

(2)丁○○、丙○○上開行為,主觀上均具有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的不確定故意: A、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在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意的概念,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至於有認識過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生的意欲,而有認識過失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而,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經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的結果,如果真的不希望該結果發生,通常一般人就不會再做該行為,但若還是選擇繼續行為,原則上應該認為行為人的主觀上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的意欲,只有在某些例外的情況,可以從行為人的其他客觀行為推知行為人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行為人透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絕對不可能造成該結果的發生時,就可以例外地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

B、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猖獗,實施詐騙後為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會透過車手、收水等角色分工取款、收款,以此迂迴方式取得款項,而上開情形業經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也極力宣導,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應已知悉。

查: (A)本件丁○○與戊○○本不熟識,竟與丙○○共同前往「發哥」指定地點搭載戊○○至「發哥」指定地點取得本案贓款後,再向戊○○收取來路不明之本案贓款,雖沒有證據證明其主觀上明知本案贓款是詐欺所得,然倘戊○○取得款項並非不法款項,戊○○根本不需要在取得本案贓款後先行搭乘計程車離開及變裝,而與丙○○、丁○○另行約定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門口與丙○○、丁○○碰面後再行交付本案贓款,此等掩人耳目的交款方式,一般人應均會有所懷疑或警覺,丁○○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可能對於此等以迂迴方式收受款項的方式未加以懷疑,然丁○○竟仍向戊○○收受本案贓款,顯見其主觀上對於所收受之本案贓款是否涉及詐欺一節,根本毫不在意,是其主觀上具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B)丙○○於警詢中自承略以:我之所以聽從「發哥」的指示,是因為我之前跟他借高利貸,但還不出錢,「發哥」威脅我要幫他收取博弈款項才可以抵債,我原本不答應,但後來我經營的小吃店不斷遭人檢舉及稽查,又適逢我父親出嚴重車禍,我在巨大的壓力下,才會同意替「發哥」拿博弈的錢,及搭載戊○○前往板橋等語(見偵字第58978號卷第11頁反面),從丙○○上開供述明顯可知,丙○○主觀上是清楚「發哥」指示其領取所謂博弈款項,其實是很有可能是不法所得,因此其一開始才會拒絕「發哥」的要求,加之現今詐欺案件猖獗,堪認丙○○主觀上對於「發哥」指示其搭在戊○○前往領取之款項很可能是詐欺款項一節,有所預見,然其因迫於經濟壓力,因而仍聽從「發哥」指示,與丁○○共同前往搭載戊○○至板橋取款,堪認其主觀上對於與丁○○共同協助戊○○取得本案贓款一事毫不在意,是丙○○主觀上具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4、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的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等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而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的規定,是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

本案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拿取本案贓款並轉交與丁○○收受,再由丁○○、丙○○等二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的行為,該手法即是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該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三)罪名及罪數關係: 1、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領取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領並轉交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及管理車手、結算分配報酬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意旨參照判決)。

本案被告等3人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由丙○○擔任駕駛,戊○○擔任車手,丁○○擔任收水,彼此分工,促成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行,足徵被告等3人均是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結果,依上開說明,被告等3人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2、本案被告等3人彼此分工等情,已如前述,且丙○○於偵查中更自承略以:我是聽從「發哥」的指示從事這份工作等語(見偵字第58978號卷第78頁反面),另戊○○亦表示略為:是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拿取本案贓款等語(見偵字第47098號卷第95至97頁),可見被告等3人主觀上均知悉包本案含自己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本案。

是核被告等3人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等3人構成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然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名目多端,並非必然會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且詐騙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發起或主持、操縱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而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等3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詐的方式是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之,自難認被告等3人主觀上就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不確定故意,然此僅為加重要件之減縮,被告等3人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3、被告等3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與「發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4、被告等3人上開犯行,均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是以一行為分別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較重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戊○○、丙○○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明白承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1至142頁),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上述判決的旨趣,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 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等3人卻仍擔任領取款項及交付款項的工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均應嚴予非難。

2、犯罪手段: (1)戊○○所擔任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丙○○則僅為接送車手取款之人,均屬本案詐欺集團中較為邊緣的角色,犯罪情節均非嚴重。

(2)丁○○擔任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較戊○○、丙○○更為接近上游,犯罪情節較戊○○、丙○○嚴重。

3、犯罪所生的損害:被告等3人的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80萬元的損害,造成損害並非輕微。

4、犯後態度: 考量戊○○於本案審理程序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亦已賠付告訴人3期款項共5萬元等情,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同意書影本及交易明細共5紙等件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3至157頁),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衡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此部分的犯後態度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丙○○於本院審理程序僅坦承洗錢犯行,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犯行,然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正本及影本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9至120頁),犯後態度尚可。

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

5、其他: 最後衡酌戊○○自承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為廚師,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需負擔家計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丙○○自承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為自營商,未婚,須扶養父親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及丁○○自承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及擺攤,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本案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等3人就上開犯行獲有報酬,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等3人並未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甲○○(下逕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978號卷(下稱偵字第58978號卷)第25至28、83至84頁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偵字第58978號卷第6至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98號卷(下稱偵字第47098號卷)第95至101頁 3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偵字第58978號卷第10至14頁反面、78至79頁 4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偵字第58978號卷第15至17、78至79頁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字第58978號卷第70至71頁 6 告訴人存摺影本 偵字第58978號卷第42至46頁 7 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聯繫記錄截圖 偵字第58978號卷第55頁反面至57頁反面、偵字第47098號卷第63至73頁 8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偵字第58978號卷第47至53、55頁 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38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203號起訴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51號卷第3至7頁 10 扣案物照片 偵字第58978號卷第53至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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