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1857,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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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香琴



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0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215、60541、64753、7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香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鄭香琴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22時許,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與本案一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之方式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宗達」之人(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本案詐欺集團將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付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魏國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范伯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邱國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鄭香琴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及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0至5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宗達」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積欠債務,生活無法支應,為辦理貸款而聯繫上「李宗達」協助辦理貸款,經「李宗達」表示須以美化帳戶方式以利貸款審核,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以供金錢匯入及匯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9、61至71頁)。

經查:

(一)本案帳戶確均為被告所申設並提供予「李宗達」使用,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60541號卷第21頁、偵字第44203號卷第71至72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9至50頁),復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被告與「李宗達」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4203號卷第61頁、偵字第60541號卷第2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40至263頁)。

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確有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即並遭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存卷可佐。

是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

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密碼及拍攝存摺、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理應均無法貸得款項。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李宗達」時,為年60歲、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當時是因為有貸款需求,因而與「李宗達」以Line聯絡,「李宗達」稱需要我提供身分證、存摺封面、提款卡、代辦貸款委託書,並說要美化我的帳戶,讓我的帳戶有金流進出,才貸得到錢,我也沒有問「李宗達」美化帳戶後是要向誰貸款。

我之前有申請過銀行貸款,私人貸款有抵押房子申請過等語(見偵字第60541號卷第21頁、偵字第44203號卷第72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9至50頁),可知被告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經驗,對於上開貸款基本觀念、認識,尚難諉為不知。

而被告向對方申辦貸款時,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信之用,亦對於申辦貸款之對象、對方之背景、地址、後續對保、貸款之利息、年限及還款方式等節亦無所知,反而提供銀行帳號、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凡此均核與上述一般人所認知之借貸常情相違,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應可預見不詳之人要求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有相當可疑,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

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衡酌被告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工作經驗,應清楚瞭解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確未再有任何支配情事,顯然對被告而言,縱使他人將之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

(四)再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李宗達」之目的在於製作金流,使金錢進出本案帳戶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如上,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目的,即容任不詳之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收受、轉匯來源不明、涉及不法之資金,仍率爾將本案帳戶提供對方使用,其對於該帳戶很可能作為詐騙他人財物等不法目的使用之事實,主觀上自當有所預見,即令被告主觀上真有辦理貸款之意,仍無從解免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寄送帳戶之行為,同時將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合庫帳戶寄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

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編號2至4),與本件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造成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際財產損害,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商畢業、從事社區清潔、月收入新臺幣約2萬6,000元、無人須扶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16頁)、犯後否認犯行然與到庭之被害人邱國原、魏國謙調解成立(見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黃筵銘、劉文瀚、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 起訴書 ) 黃炳豪 112年3月29日16時30分許致電黃炳豪,佯稱:因訂購電影票系統異常,多刷了20筆訂單,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使黃炳豪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9日16時48分許 4萬9,967元 本案一銀帳戶 1.黃炳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4203號卷第13至14頁) 2.黃炳豪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44203號卷第35至37頁) 3.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112年7月17日一三重埔字第60號函暨檢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44203號卷第59至65頁) 2 ( 併辦一 ) 魏國謙 (提告) 112年3月29日15時23分許,致電魏國謙,向其佯稱:在威秀影城消費遭誤儲值費用需取消云云,致魏國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9日16時47分許 1萬6,997元 本案一銀帳戶 1.魏國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3215號卷第7至8頁) 2.魏國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3215號卷第9至11、22至25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5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8189號函暨檢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3215號卷第19至21頁) 3 ( 併辦二 ) 范伯亘 (提告) 112年3月29日16時57分許,致電范伯亘,向其佯稱:在威秀影城訂購電影票,誤按到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銀取消云云,致范伯亘陷於錯誤並匯款。
112年3月29日17時50分許 9萬9,999元 本案合庫帳戶 1.范伯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0541號卷第49至52頁) 2.范伯亘提出之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60541號卷第53至61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12年4月28日合金南三重字第1120001313號函暨檢附本案合庫商銀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60541號卷第25至29頁) 4 ( 併辦三 、 四 ) 邱國原 (提告) 112年3月29日17時8分許佯裝為影城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邱國原佯稱誤將帳戶設定成約定轉帳,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邱國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9日17時55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合庫帳戶 1.邱國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4753號卷第5至6頁) 2.邱國原提出之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64753號卷第16至20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12年4月21日合金南三重字第1120001269號函暨檢附本案合庫商銀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64753號卷第13至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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