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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泰篁
陳瑞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8195、72077、74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泰篁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沒收宣告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
陳瑞星犯如附表二、三、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沒收宣告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
事 實
一、余泰篁(telegram暱稱「啾啾小可愛」、「錢很多」)、陳瑞星(telegram暱稱「光頭」、「大老二光頭」、「努力中」)自民國000 年0 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加入由黃英俊(telegram暱稱「湯可蘭」、「。
我是好人」)、宋雅蘭(telegram暱稱「女超人神力」、LINE暱稱「岱雅」)、telegram暱稱「鱷魚」、「侯爵」(綽號「阿慶」、暱稱「湯米‧謝爾比」)、「路易斯2.0 」、「保羅」、「湯姆」、「你家失火」、「阿泰」、「葫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持續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分工角色,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經由Telegram「鱷魚衝鋒隊」群組聯繫指示,提領被害人匯至人頭帳戶被騙款項後,轉交收水成員交回該集團取得,並以此層轉方式製造詐欺贓款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去向,余泰篁、陳瑞星因此可獲得提領轉交款項金額之2%作為報酬(另同案被告黃英俊、宋雅蘭所涉本件被訴罪嫌部分,待其等到庭後另行審結)。
二、其後余泰篁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2 年8 月20日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術方式,使許瑋珈、林映儒、詹秉學、何佳諭、劉莉麗等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同日時間,各匯款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
林晉頡則未受騙故意匯款1 元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而未遂。
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鱷魚」聯絡指示,由黃英俊於同日先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小北百貨新北土城中央店」外,向該集團成員「你家失火」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然後再至新北市土城區某處廟宇,將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余泰篁,再由黃英俊、宋雅蘭偕同余泰篁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土城飯店,由宋雅蘭依「侯爵」指示協助余泰篁換裝以掩飾身分後,即由余泰篁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持黃英俊交付之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上開許瑋珈、林映儒、詹秉學、何佳諭、劉莉麗等受騙匯入該等人頭帳戶之各筆款項,黃英俊則隨同在鄰近監看。
余泰篁提領完畢後,旋將上開提領之詐欺贓款及提款卡交付黃英俊,再由黃英俊於當日稍晚與翌(21)日凌晨,至土城醫院對面公園男廁內,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付該集團成員「你家失火」收取轉交該集團上游成員,以此層轉方式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並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提款卡則隨手丟棄於水溝。
三、另陳瑞星其後亦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2 年9 月9 日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術方式,使周淑華、田富州、楊詠喻等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同日時間,各匯款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
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鱷魚」聯絡指示,由黃英俊於同日先至上址小北百貨新北土城中央店後巷內,向該集團成員「保羅」取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然後再將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陳瑞星,由陳瑞星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持黃英俊交付之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上開周淑華、田富州、楊詠喻等受騙匯入該等人頭帳戶之各筆款項,其中周淑華部分受騙匯款,因原提款卡提領金額已達上限,並依「鱷魚」指示先轉匯再以其他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黃英俊則隨同在鄰近監看。
陳瑞星提領完畢後,旋將上開提領之詐欺贓款及提款卡交付黃英俊,再由黃英俊於當日稍晚與翌(10)日凌晨,至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附近公園,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付該集團成員「保羅」收取轉交該集團上游成員,以此層轉方式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並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提款卡則隨手丟棄於水溝。
㈡於112 年9 月10日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詐術方式,使潘慧慈、陳咸文、陳霖娟等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同日時間,各匯款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
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鱷魚」聯絡指示,由黃英俊於同日先向該集團成員「保羅」取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然後再將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陳瑞星,由陳瑞星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地,持黃英俊交付之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上開潘慧慈、陳咸文、陳霖娟等受騙匯入該等人頭帳戶之各筆款項,黃英俊則隨同在鄰近監看。
陳瑞星提領完畢後,旋至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 段「麥當勞」速食店,將上開提領之詐欺贓款及提款卡交付黃英俊,再由黃英俊於當日稍晚,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付該集團成員「保羅」收取轉交該集團上游成員,以此層轉方式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並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提款卡則隨手丟棄於水溝。
㈢於112 年9 月11日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詐術方式,使何翊寧、劉冠毅、紀怡瑄、黃超裕、林美雲、曾柏崧、張芸婕、林宜芝、陳雅菁、葉依洹、徐顥菱、阮筠容等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同日時間,各匯款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
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鱷魚」聯絡指示,由黃英俊於同日先至上址小北百貨新北土城中央店後巷內,向該集團成員「保羅」取得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然後再將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陳瑞星,由陳瑞星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地,持黃英俊交付之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上開何翊寧、劉冠毅、紀怡瑄、黃超裕、林美雲、曾柏崧、張芸婕、林宜芝、陳雅菁、葉依洹、徐顥菱、阮筠容等受騙匯入該等人頭帳戶之各筆款項,黃英俊則隨同在鄰近監看。
陳瑞星提領完畢後,旋至新北市土城區福安街內,將上開提領之詐欺贓款及提款卡交付黃英俊,再由黃英俊於當日稍晚與翌(12)日凌晨,至小北百貨新北土城中央店後巷內,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付該集團成員「保羅」收取轉交該集團上游成員,以此層轉方式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並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提款卡則隨手丟棄於水溝。
四、嗣經許瑋珈、林映儒、詹秉學、何佳諭、劉莉麗、林晉頡、周淑華、田富州、楊詠喻、潘慧慈、陳咸文、陳霖娟、何翊寧、劉冠毅、紀怡瑄、黃超裕、林美雲、曾柏崧、張芸婕、林宜芝、陳雅菁、葉依洹、徐顥菱、阮筠容等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後,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許瑋珈、林映儒、詹秉學、何佳諭、劉莉麗、林晉頡、周淑華、田富州、楊詠喻、潘慧慈、陳咸文、陳霖娟、何翊寧、劉冠毅、黃超裕、林美雲、曾柏崧、張芸婕、林宜芝、陳雅菁、葉依洹、徐顥菱、阮筠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海山分局、新店分局、永和分局、蘆洲分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苓雅分局、楠梓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另包括紀怡瑄被害部分)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又關於本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未合上揭規定依法無證據能力外,於被告其餘被訴部分,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余泰篁固不否認有於上揭犯罪事實二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許瑋珈、林映儒、詹秉學、何佳諭、劉莉麗等匯入款項及提領告訴人林晉頡匯款未遂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辯稱:伊只承認有幫助詐欺犯行,伊係受「鱷魚」脅迫,說伊不去領錢,就要對伊家人不利,當時伊在telegram看到工作訊息,對方要伊傳送身分證件,伊覺得怪怪的,就不想去,但對方就威脅伊;
伊不認識黃英俊、宋雅蘭,都是「鱷魚」指示的,伊總共去過3 次,分別是土城、新莊、三重,之後「鱷魚」就沒有再找伊了云云。
經查:⒈被告余泰篁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換裝後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許瑋珈、林映儒、詹秉學、何佳諭、劉莉麗等匯入款項後交付黃英俊並獲取報酬及提領告訴人林晉頡匯款未遂等事實,已據被告余泰篁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認、共同被告黃英俊、宋雅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證、告訴人許瑋珈、林映儒、詹秉學、何佳諭、劉莉麗、林晉頡等於警詢指證被害詐騙情節明確,並有卷附之告訴人許瑋珈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林映儒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轉帳紀錄等擷圖、告訴人詹秉學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匯款之交易紀錄擷圖、告訴人何佳諭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等擷圖、告訴人劉莉麗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晉頡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詐欺集團成員門號紀錄等擷圖、李丞璟之楊梅埔心里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中國信託、玉山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方蒐證之112 年8 月20日被告余泰篁與共同被告黃英俊、宋雅蘭等進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提領、收水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同被告黃英俊、宋雅蘭指認被告余泰篁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可資佐證,是上開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余泰篁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查:⑴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上揭所認犯罪事實,可見被告余泰篁所參與加入之集團,係有3 人以上組成包括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其他實施詐術、取款車手收取詐騙被害人款項、監看、收水層轉等分工角色成員層級組織結構,以持續實施對多數被害人詐欺犯罪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揭規定犯罪組織定義相符,堪認本件被告余泰篁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係屬該規定之犯罪組織無訛。
其次徵諸被告余泰篁於警詢、偵訊供述、共同被告黃英俊、宋雅蘭於偵訊供證其等於上開犯罪事實二實行犯罪之組織分工及聯繫,亦見被告余泰篁應知悉其係擔任該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車手,並有黃英俊交付提款卡、監看及收取其提領詐欺贓款、宋雅蘭協助其變裝掩飾身分,以配合其他成員從事詐欺附表一多數被害告訴人匯款、層轉上游收水等分工角色,依該集團上游成員「鱷魚」指揮指示,按部就班實施各自負責之任務,以完成對上開告訴人之詐欺犯罪牟取不法利益,其並獲取報酬,堪認被告余泰篁上開所為,就其係參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犯罪,主觀上應有認識無誤。
⑵再依被告余泰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足認其係參與該詐欺集團從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中,提領實際取得告訴人受騙匯款款項,為共犯上開等犯罪重要構成要件之分工行為。
縱其主觀自認其行為僅係幫助該詐欺集團提領人頭帳戶內告訴人被害款項,然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共同正犯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因此被告余泰篁就該詐欺集團對本件附表一各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雖僅係參與提領該集團詐騙告訴人匯款之部分分工行為,惟其參與之提領車手行為,係在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詐欺上開告訴人等整體犯罪計畫一部之分工行為,其所為自仍應係構成與該集團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⑶況被告余泰篁前曾於000 年0 月間、000 年0 月間分別涉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收集人頭帳戶等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無故收集帳戶等犯行,先後經檢察官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 年金訴字第818 號審理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苗金簡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判決等可稽。
衡諸被告余泰篁上開前案素行經驗及本件犯罪情節,並徵諸共同被告黃英俊、宋雅蘭於警詢、偵訊供證與其本件上開犯罪情節,益見其於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為,主觀犯意上尚難認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至被告余泰篁所辯係受該詐欺集團成員「鱷魚」脅迫云云,然其僅空言泛稱,無具體事證可資佐認,且亦與其上開前案所為不合,是難採信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足認被告余泰篁有參與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為該詐欺集團變裝掩飾身分,提領犯罪事實二告訴人被騙款項,交付共同被告黃英俊收水層轉該詐欺集團取得,並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而有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無誤。
㈡訊據被告陳瑞星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三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辯稱:本件伊所犯上揭犯罪事實過程中,伊僅認識黃英俊而已云云。
經查:⒈被告陳瑞星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三㈠、㈡、㈢所示時地,持如附表二、三、四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周淑華、田富州、楊詠喻、潘慧慈、陳咸文、陳霖娟、何翊寧、劉冠毅、黃超裕、林美雲、曾柏崧、張芸婕、林宜芝、陳雅菁、葉依洹、徐顥菱、阮筠容、被害人紀怡瑄等匯入款項後交付黃英俊並獲取報酬等事實,已據被告陳瑞星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認、共同被告黃英俊、宋雅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證、告訴人周淑華、田富州、楊詠喻、潘慧慈、陳咸文、陳霖娟、何翊寧、劉冠毅、黃超裕、林美雲、曾柏崧、張芸婕、林宜芝、陳雅菁、葉依洹、徐顥菱、阮筠容、被害人紀怡瑄等於警詢指證被害詐騙情節明確,並有卷附之告訴人周淑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田富州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提款紀錄翻拍照片、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楊詠喻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等擷圖、告訴人潘慧慈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等擷圖、告訴人陳咸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等擷圖、告訴人陳霖娟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之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擷圖、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超商收據、告訴人何翊寧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冠毅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紀怡瑄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超裕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美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翻拍照片、告訴人曾柏崧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芸婕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宜芝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雅菁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葉依洹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徐顥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之轉帳交易紀錄、通話紀錄等擷圖、告訴人阮筠容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等擷圖、陳苡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帳戶交易明細、陳怡君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林雅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萬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林欣靜新店中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胡玉香樹林鎮前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白馥瑀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 年9 月交易明細、警方蒐證之112年9 月9 日、112 年9 月10日、112 年9 月11日、112年9 月12日被告陳瑞星與共同被告黃英俊進行附表二、三、四提領、收水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瑞星扣案手機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共同被告黃英俊、宋雅蘭扣案手機照片、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陳瑞星指認黃英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同被告宋雅蘭指認陳瑞星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同被告黃英俊指認陳瑞星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 年10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78890號函檢送112 年9 月9 日全家超商中和新秀店、永和秀成店ATM提領影像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 年10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被告陳瑞星持有供犯罪聯絡使用之IPHONE X黑色手機1 支等可資佐證,是上開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陳瑞星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查:⑴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上揭所認犯罪事實,可見被告陳瑞星所參與加入之集團,係有3 人以上組成包括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其他實施詐術、取款車手收取詐騙被害人款項、監看、收水層轉等分工角色成員層級組織結構,以持續實施對多數被害人詐欺犯罪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揭規定犯罪組織定義相符,堪認本件被告陳瑞星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係屬該規定之犯罪組織無訛。
其次徵諸被告陳瑞星於警詢、偵訊、審理時供述、共同被告黃英俊、宋雅蘭於偵訊供證其等於上開犯罪事實三㈠、㈡、㈢實行犯罪之組織分工及聯繫,亦見被告陳瑞星應知悉其係擔任該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車手,並有黃英俊交付提款卡、監看及收取其提領詐欺贓款,以配合其他成員從事詐欺附表二、三、四所示多數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層轉上游收水等分工角色,依該集團上游成員「鱷魚」指揮指示,按部就班實施各自負責之任務,以完成對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犯罪牟取不法利益,其並獲取報酬,堪認被告陳瑞星上開所為,就其係參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犯罪,主觀上應有認識無誤。
⑵又被告陳瑞星於警詢供稱:伊有加入該集團「飛機」群組,成員有「鱷魚」,伊是要擔任1號提領車手,負責取款,該集團成員間都適用「飛機」聯繫,伊是黃英俊介紹加入該集團,他要盯著伊上班做詐騙工作,該集團成員有黃英俊、「鱷魚」及其他伊不太清楚等語(見112 年度偵字第68195 號偵卷㈠29頁、38至39頁),其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曾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供認不諱(見112 年度偵字第68195號偵卷㈡21頁),足見被告陳瑞星事後於本院最後審理辯論時翻異前詞,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應非可採。
⑶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足認被告陳瑞星有參與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為該詐欺集團提領犯罪事實三㈠、㈡、㈢告訴人、被害人被騙款項,交付共同被告黃英俊收水層轉該詐欺集團取得,並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而有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無誤。
㈢是本件被告余泰篁、陳瑞星上開等犯罪事實,事證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余泰篁、陳瑞星上開所為:㈠其等於犯罪事實一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分別擔任提領車手之分工角色所為,此部分行為係各犯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再被告余泰篁上開犯罪事實二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許瑋珈、林映儒、詹秉學、何佳諭、劉莉麗等所為,與該集團上開成員聯繫共犯詐欺取財顯有三人以上;
又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定犯罪。
是核被告余泰篁此部分對告訴人許瑋珈、林映儒、詹秉學、何佳諭、劉莉麗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另對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林晉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敘上開洗錢未遂罪,惟核諸被告余泰篁此部分所為,顯已著手洗錢犯罪而未遂,仍應論究洗錢未遂罪,而此部分已於犯罪事實所含括,屬起訴事實範圍,本院自得併予論究。
⒈被告余泰篁此部分與同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同一告訴人許瑋珈、林映儒、詹秉學、何佳諭、劉莉麗多次詐欺匯款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接續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接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又集團詐財犯罪,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協調皆具其功能,犯罪結果之發生,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共同正犯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本件被告余泰篁就該詐欺集團對上開各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既、未遂罪,雖僅係參與提領詐欺贓款車手分工部分行為,惟其係在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詐欺上開告訴人等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行為,是依上揭說明,被告余泰篁就上開對各告訴人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既、未遂罪,與同案被告黃英俊、宋雅蘭、該集團成員「鱷魚」、「侯爵」、「你家失火」及其他實施詐術等分工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再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
本件被告余泰篁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集團繼續行為中,犯本件上開對各告訴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與其本案首犯對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許瑋珈部分之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又按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詐術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於被害人交付被騙財物後分工收取層轉處置,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加重詐欺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併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本件被告余泰篁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付同案被告黃英俊層轉「你家失火」收水由該詐欺集團取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其上開對各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既、未遂罪,有局部重合,亦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余泰篁上開對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處斷。
⒋另被告余泰篁就其上開對告訴人許瑋珈、林映儒、詹秉學、何佳諭、劉莉麗、林晉頡等各所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等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⒌又其上開對附表一編號6 所示告訴人林晉頡所犯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審酌被告余泰篁此部分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㈢又被告陳瑞星上開犯罪事實三㈠、㈡、㈢對如附表二、三、四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周淑華、田富州、楊詠喻、潘慧慈、陳咸文、陳霖娟、何翊寧、劉冠毅、黃超裕、林美雲、曾柏崧、張芸婕、林宜芝、陳雅菁、葉依洹、徐顥菱、阮筠容、被害人紀怡瑄等所為,與該集團上開成員聯繫共犯詐欺取財顯有三人以上;
又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定犯罪。
是核被告陳瑞星上開對告訴人周淑華、田富州、楊詠喻、潘慧慈、陳咸文、陳霖娟、何翊寧、劉冠毅、黃超裕、林美雲、曾柏崧、張芸婕、林宜芝、陳雅菁、葉依洹、徐顥菱、阮筠容、被害人紀怡瑄等所為,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⒈被告陳瑞星上開所犯與同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同一告訴人周淑華、楊詠喻、潘慧慈、陳霖娟、何翊寧、陳雅菁、葉依洹、被害人紀怡瑄多次詐欺匯款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接續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接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又集團詐財犯罪,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協調皆具其功能,犯罪結果之發生,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共同正犯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本件被告陳瑞星就該詐欺集團對上開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雖僅係參與提領詐欺贓款車手分工部分行為,惟其係在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詐欺上開被害人、告訴人等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行為,是依上揭說明,被告陳瑞星就上開對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與同案被告黃英俊、該集團成員「鱷魚」、「保羅」及其他實施詐術等分工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再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
本件被告陳瑞星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集團繼續行為中,犯本件上開對各告訴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與其本案首犯對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周淑華部分之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又按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詐術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於被害人交付被騙財物後分工收取層轉處置,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加重詐欺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併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本件被告陳瑞星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付同案被告黃英俊層轉「保羅」收水由該詐欺集團取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其上開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有局部重合,亦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陳瑞星上開對附表二、三、四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上開各罪,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另被告陳瑞星就其上開對告訴人周淑華、田富州、楊詠喻、潘慧慈、陳咸文、陳霖娟、何翊寧、劉冠毅、黃超裕、林美雲、曾柏崧、張芸婕、林宜芝、陳雅菁、葉依洹、徐顥菱、阮筠容、被害人紀怡瑄等各所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1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⒌又被告陳瑞星就上開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瑞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所犯洗錢罪均為自白,本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惟其上開所犯因上述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依前揭說明,審酌其上開所犯中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等罪部分,衡其所犯情節,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不合,應無依此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而於其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之審酌,併此敘明。
⒍又被告陳瑞星前雖曾於108 、109 年間因詐欺、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金簡字第94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134 號、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204 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 月、6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719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1 年1 月,其後於110 年5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等各罪,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依該解釋意旨累犯已非必應加重;
又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本件檢察官起訴並未就被告陳瑞星所犯,陳述主張應論以累犯及加重,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另衡酌被告陳瑞星本案所犯情節相較於前案所犯情節,有無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之必要,尚有可議,是衡酌上情,就被告陳瑞星本案所犯各罪,爰均不予論究累犯加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泰篁、陳瑞星2 人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他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分工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依指示提領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匯入人頭帳戶款項,再交付同案共同被告黃英俊層轉交付該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上游取得,並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牟取不法報酬利益,侵害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權益以牟利,破壞社會信賴關係,並使告訴人、被害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自應予非難論究,兼衡諸被告2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對告訴人、被害人及社會法益所生危害、牟取之不法利益、犯後就上開各罪所犯之態度及已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綜合斟酌其等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陳瑞星扣案之IPHONE X黑色手機1 支,係其持有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指示本件上開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依被告余泰篁、陳瑞星自陳其等本件上開犯罪,可獲得提領轉交款項金額之2%作為報酬,是依附表一至四所示其等各自提領轉交款項金額合計核算,被告余泰篁之犯罪所得應為如附表七編號1 備註欄估算所示之9,040 元,被告陳瑞星之犯罪所得應為如附表七編號2 備註欄估算所示之2 萬1,040 元。
又被告2 人雖就本件所犯已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償還給付金額已逾其等上開犯罪所得金額,但尚無陳報有實際具體償還上開告訴人賠償款項。
按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是依上揭說明,本件仍應就被告2人上開未扣案之各自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白 承 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余泰篁112.08.20提領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許瑋珈 (告訴) 112.08.20 16:57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LINE暱稱「欣欣」、「CarousellTW」、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許瑋珈佯稱:因其旋轉拍賣帳號尚未授權完善,無法確保交易安全,導致系統將攔截其交易訂單,暫且凍結其買家帳戶,須開啟個人資料權限,並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線上身分認證云云,使許瑋珈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8.20 18:25 18:28 4萬9,985元 4萬9,989元 李丞璟 楊梅埔心里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20 18:35 18:35 6萬元 4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郵局 2 林映儒 (告訴) 112.08.20 18:18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WORLD GYM健身房、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林映儒佯稱:因操作疏失設定錯誤,欲解除須依指示進行網路轉帳云云,使林映儒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8.20 18:48 18:49 4萬9,987元 4萬9,987元 李丞璟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20 18:49 18:49 18:50 18:51 18:52 18:55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土城分行 3 詹秉學 (告訴) 112.08.20 18:24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健身工廠、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詹秉學佯稱:因其會員帳號誤設定為定期扣款,欲解除該功能須依指示進行轉帳云云,使詹秉學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8.20 19:08 19:13 2萬3,015元 1萬0,123元 李丞璟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20 19:12 19:13 19:15 19:17 2萬元 4,000元 9,000元 1,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5號台北富邦銀行金城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土城分行 4 何佳諭 (告訴) 112.08.20 19:37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健身工廠、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何佳諭佯稱:因電腦出錯誤增加其儲值金,欲取消儲值金款項,須依指示進行轉帳解除云云,使何佳諭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8.20 20:42 20:45 20:49 20:50 21:09 1萬9,123元 9,985元 9,985元 9,985元 4萬9,985元 李丞璟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20 20:55 21:14 4萬9,000元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頂孝門市 112.08.20 21:13 4萬9,989元 李丞璟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20 21:16 21:17 21:18 2萬元 2萬元 1萬1,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頂埔店 5 劉莉麗 (告訴) 112.08.20 18:56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健身工廠員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劉莉麗佯稱:因其刷卡購買健身課程遭誤扣儲值款,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使劉莉麗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8.20 21:39 2萬8,985元 李丞璟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20 21:42 21:42 22:46 2萬元 8,000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永豐銀行土城分行 112.08.20 21:43 2萬1,000元 李丞璟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8.20 21:48 2萬1,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 6 林晉頡 (告訴) 112.08.20 20:37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健身工廠、臺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林晉頡佯稱:因其購買健身課程,誤重複刷卡費用,欲解除須依指示進行轉帳進行身分驗證云云,惟林晉頡察覺有異,經撥打165查詢後,以1元測試遭轉帳,遂未受騙。
112.08.20 21:20 1元 李丞璟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被告陳瑞星112.09.09提領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四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周淑華 (告訴) 112.09.09 16:00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愛盲視障協會志工、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周淑華佯稱:因系統故障,誤操作增加其每月捐款扣款金額,欲中止扣款須依指示進行轉帳云云,使周淑華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9.09 17:00 17:02 4萬9,965元 4萬9,966元 陳苡庭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9.09 17:10 17:11 17:11 17:12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景旺門市 112.09.09 17:32~17:34 轉帳1萬9,000元至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後,再自 上開帳戶提領1萬9,000 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中和新秀店 112.09.09 18:46~18:49 轉帳910元至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後,再自上開 帳戶提領1,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永和秀成店 2 田富州 (告訴) 112.09.09 16:54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愛盲基金會人員、信用卡聯合中心人員,致電向田富州佯稱:因設定錯誤,致其捐款遭設定為每月扣款,須依指示至ATM操作始能解除云云,使田富州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9.09 18:39 2萬9,985元 陳苡庭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9.09 18:49 18:51 18:52 18:53 1,000元 2,000元 2萬元 8,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永和秀成店 3 楊詠喻 (告訴) 112.09.09 21:39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健身工廠、玉山銀行人員,致電向楊詠喻佯稱:因設定錯誤致其會遭多扣款,如欲解除須依指示進行轉帳云云,使楊詠喻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9.09 22:18 22:33 3萬9,985元 4萬9,987元 陳苡庭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9.09 22:22 22:23 22:25 22:36 22:37 22:40 1萬元 2萬元 9,000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新北市永和區 區竹林路37號全家超商永和永林店、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永和永霖店
附表三:被告陳瑞星112.09.10提領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五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潘慧慈 (告訴) 112.09.10 12:30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LINE暱稱「頴臻」、「CarousellTW」客服人員、彰化銀行專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潘慧慈佯稱:其旋轉拍賣賣場,買方無法下單,且帳戶被凍結,其賣場有問題,須經轉帳始能解鎖進行交易云云,使潘慧慈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9.10 13:26 13:27 13:28 9,987元 9,988元 9,989元 陳怡君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9.10 13:31 13:32 2萬元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陽信銀行土城分行 2 陳咸文 (告訴) 112.09.10 13:05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賣貨便、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陳咸文佯稱:其賣家網路交易訂單經攔截需要升級,須依指示操作轉帳始能完成訂單交易云云,使陳咸文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9.10 13:55 3萬8,987元 陳怡君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9.10 13:59 14:00 14:00 14:03 14:04 14:05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8,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新光銀行土城分行、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金城門市 3 陳霖娟 (告訴) 112.09.10 10:00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臉書暱稱「白田田」、LINE暱稱「林歡」、「王富成」、「林專員」,傳送訊息向陳霖娟佯稱:欲向其FB商店購買釋迦,要求使用蝦皮下單,須進行身分認證、綁定帳戶、輸入代碼云云,使陳霖娟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9.10 13:59 14:00 4萬9,985元 1萬9,985元
附表四:被告陳瑞星112.09.11~12提領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六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何翊寧 (告訴) 112.09.11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網路買家、「好賣+」電商、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何翊寧佯稱:買家欲經由「好賣+」向其下單購物,因其帳號未驗證,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ATM轉帳進行金流驗證云云,使何翊寧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9.11 13:52 13:53 4萬9,983元 4萬9,301元 林雅婷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9.11 13:54 13:55 13:55 13:56 13:57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祥泰門市 2 劉冠毅 (告訴) 112.09.11 07:47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臉書暱稱「李凱煒」、賣貨便、臺中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劉冠毅佯稱:欲經由賣貨便向其購買網路商品,因其賣場未完成升級,無法完成交易,須依銀行指示進行身分驗證開通授權服務云云,使劉冠毅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9.11 13:58 1萬7,932元 林雅婷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9.11 14:01 1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祥泰門市 3 紀怡瑄 112.09.11 11:30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臉書暱稱「葉敏敏」、LINE暱稱「葉敏馨」、7-11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紀怡瑄佯稱:欲經由賣貨便向其購買網路商品,因其賣場無簽署保障協議,無法順利下單,須依銀行指示匯款開通保障協議云云,使紀怡瑄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9.11 14:13 3萬3,076元 林雅婷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9.11 14:16 14:19 2萬元 1萬3,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太子門市 4 黃超裕 (告訴) 112.09.11 14:00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臉書暱稱「黃昱翔」、賣貨便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黃超裕佯稱:欲購賣其鞋子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進行身分認證始能開通服務云云,使黃超裕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9.11 14:26 9萬9,983元 林雅婷 萬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9.11 14:31 14:32 14:33 14:34 14:35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太子門市 5 林美雲 (告訴) 112.09.10 08:00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臉書暱稱「羅霏」、「楊靜玉」、LINE暱稱「葉敏馨」、「楊瑞芳」、賣貨便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林美雲佯稱:欲購買其商品,要使用賣貨便,並用銀行轉帳支付,因其賣場尚未完成賣貨便認證,無法下單,須依指示轉帳及至ATM操作云云,使林美雲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9.11 14:42 4萬9,999元 林雅婷 萬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9.11 14:46 14:51 14:56 14:58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太子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紫城門市 6 曾柏崧 (告訴) 112.09.11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臉書暱稱「陳明蕙」、LINE暱稱「專員江先生」,傳送訊息並致電向曾柏崧佯稱:欲經由賣貨便購買其臉書刊登販售之安全帽,請其依指示先辦理賣貨便交易方式云云,使曾柏崧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9.11 17:32 1萬2,123元 林欣靜 新店中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9.11 17:40 17:41 1萬2,000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土城龍山店 7 張芸婕 (告訴) 112.09.11 13:25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買家、LINE暱稱「facebook在線客服」、「客服專員陳天進」,傳送訊息並致電向張芸婕佯稱:欲向其購買網路商品,須先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合約,並依指示操作ATM進行匯款云云,使張芸婕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9.11 17:52 9,021元 林欣靜 新店中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9.11 17:56 00:02 8,000元 1,000元 新北市○○區 ○○○街00號 全家超商土城 龍山店、新北 市○○區○○ 街0號萊爾富 超商北縣樹佳 店 8 林宜芝 (告訴) 112.09.11 07:00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LINE暱稱「楊瑞芳」、聯邦專員「線上客服」、「賣貨便」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林宜芝佯稱:欲購買其貓飼料、罐頭商品,使用交貨便,請其再提供之認證網址註冊,依指示操作云云,使林宜芝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9.11 19:23 14萬9986元 胡玉香 樹林鎮前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9.11 19:25 19:26 19:27 19:28 19:28 19:29 19:30 19:31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日月光廣場 9 陳雅菁 (告訴) 112.09.11 20:01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網路南門書店人員,致電向陳雅菁佯稱:因其前購書時,誤將其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將每月遭扣款,須依指示至超商操作ATM轉帳,進行驗證帳戶可用性云云,使陳雅菁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9.11 20:42 21:05 21:19 21:23 2萬9,999元 2萬9,985元 3萬元 1萬5,000元 白馥瑀 台新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9.11 20:46 20:47 21:08 21:08 21:23 21:24 21:25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1萬元 1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土城中源店、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土城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土城順風店 10 葉依洹 (告訴) 112.09.11 21:12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Wave Shine」網路賣場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葉依洹佯稱:因其前購物訂單出現錯誤,將會自其銀行帳戶進行扣款,須依銀行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使葉依洹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9.11 21:29 21:44 2萬9,989元 5,012元 白馥瑀 台新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9.11 21:34 21:35 21:46 2萬元 1萬元 5,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土城順風店 11 徐顥菱 (告訴) 112.09.11 21:00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亞望國際保健食品公司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徐顥菱佯稱:因該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其遭盜刷訂單3筆,須依銀行指示匯款以便金管會查核云云,使徐顥菱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9.12 00:06 4萬9,989元 胡玉香 樹林鎮前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9.12 00:06 00:08 00:09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樹佳店 12 阮筠容 (告訴) 112.09.11 23:53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LINE暱稱「楊文慧」、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專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阮筠容佯稱:買家欲購賣其旋轉拍賣物品,無法下單,因其尚未授權完善,無法確保交易安全,致系統攔截其交易訂單,須關閉個資依指示操作網路ATM自助認證云云,使阮筠容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9.12 00:37 7,088元 胡玉香 樹林鎮前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9.12 00:41 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鎮華門市
附表五:
編 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許瑋珈被害部分 余泰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林映儒被害部分 余泰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詹秉學被害部分 余泰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何佳諭被害部分 余泰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5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劉莉麗被害部分 余泰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林晉頡被害部分 余泰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六:
編 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周淑華被害部分 陳瑞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田富州被害部分 陳瑞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楊詠喻被害部分 陳瑞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4 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潘慧慈被害部分 陳瑞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陳咸文被害部分 陳瑞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三編號3告訴人陳霖娟被害部分 陳瑞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四編號1告訴人何翊寧被害部分 陳瑞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8 附表四編號2告訴人劉冠毅被害部分 陳瑞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四編號3被害人紀怡瑄被害部分 陳瑞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四編號4告訴人黃超裕被害部分 陳瑞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 附表四編號5告訴人林美雲被害部分 陳瑞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四編號6告訴人曾柏崧被害部分 陳瑞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四編號7告訴人張芸婕被害部分 陳瑞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四編號8告訴人林宜芝被害部分 陳瑞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附表四編號9告訴人陳雅菁被害部分 陳瑞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6 附表四編號10告訴人葉依洹被害部分 陳瑞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四編號11告訴人徐顥菱被害部分 陳瑞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四編號12告訴人阮筠容被害部分 陳瑞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七:
編 號 被告 沒收宣告 備註 1 余泰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九千零 四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其犯罪所得以附表一提 領金額總和452,000元×0.02=9,040元。
2 陳瑞星 扣案之IPHONE X黑色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一千零四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犯罪所得以附表二、 三、四提領金額總和 1,052,000元×0.02= 21,0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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