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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禾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78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8104、38865、53136、60251、635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禾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禾諺所犯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的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陳禾諺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且提領一空之可能,而致被害人追索不能一事,因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及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均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某時許前,在新北市土城區某便利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商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與元大商銀帳戶合稱本案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金融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到本案2個帳戶的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輾轉匯至轉匯帳戶後再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113年3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0、106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三即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的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1、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是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先予敘明。
2、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的金融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入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轉匯金額輾轉匯至轉匯帳戶後,再行轉匯一空,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案2個帳戶的金融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依上開裁定意旨,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罪名及罪數關係: 1、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的金融資料交給不詳之人使用,讓該人所屬的詐欺集團可以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以便於隱匿詐欺所得款項。
被告的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也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
是核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一個交付本案2個帳戶之金融資料的行為,同時觸犯9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9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如附件二至附件三所示之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分別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所定的幫助犯,考量被告並非最終下手實施犯罪之人,法律上的可責性較低,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減輕其刑。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一規定,解釋上在幫助犯也應該有其適用。
因此,考量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可依上開規定就其幫助洗錢罪再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任意提供個人帳戶的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便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本案2個帳戶收取詐欺贓款,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應嚴予非難;
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主觀上僅是不確定故意,惡性非重;
復考量其行為是提供本案2個帳戶的金融資料,犯罪情節亦非嚴重;
另參以被告行為導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計新臺幣(下同)82萬8,500萬元(計算式:8萬6,000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2萬7,000元+5萬元+5萬元+3萬元+1萬元+3萬元+7,500元+2萬元+5萬元+2萬元+6萬8,000元+15萬元=82萬8,500萬元),造成的損害不算輕微,然仍須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是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的人,並非實際實施詐騙的人,因此很難將全部損害完全究責於被告;
又被告於審理中坦承所犯,並與部分告訴人陳姿君、羅黃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其等約定之第一期賠償金額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正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雖被告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是因該等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非被告不願意賠償其等損失,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然被告前於111年1月上旬,因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小飛機」)上暱稱為「I」之人所組織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29日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2年,該案於112年8月14日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書影本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1頁),又再度為本案幫助詐欺的犯行,可見被告未能從前次偵審程序中獲得教訓,此部分素行應作為被告量刑參考,末衡酌被告自承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未婚,須扶養奶奶及叔叔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3至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無證據顯示被告保有詐欺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確實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財產利益,自無犯罪所得需要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第一層)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 (第二層) 轉匯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 轉匯帳戶 (第二層) 轉匯時間 (第三層)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5787號起訴書 1 告訴人 陳姿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3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EO」向陳姿君佯稱略以:以「台灣元宇宙交易平台」投資NFT得獲利云云,致陳姿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3時41分許 8萬6,000元 陳禾諺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禾諺元大帳戶) 112年1月11日14時16分許 31萬5,001元 陳禾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禾諺中信帳戶) 112年1月11日14時17分許 31萬4,895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8104號併辦意旨書 2 被害人 徐紹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年月日時分許,以社群軟體Twitter、通訊軟體LINE暱稱「辰」、「岑」向徐紹瑋佯稱略以:以網頁「Roune」投資得獲利、設定錯誤需繳交手續費云云,致徐紹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2時49分許 5萬元 陳禾諺元大帳戶 112年1月11日12時57分許 39萬9,001元 陳禾諺中信帳戶 112年1月11日13時2分許 39萬7,981元 112年1月11日12時50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1日12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1日12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1日12時55分許 3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865、53136、60251、63580號併辦意旨書 3 告訴人 施靖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某時許,以社群軟體發布徵求包裝原文章,以不明暱稱向施靖玉佯稱略以:希望員工合資購買機台,得回款獲利云云,致施靖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 13時24分許 2萬7,000元 陳禾諺元大帳戶 112年1月11日 13時40分許 2萬8,001元 陳禾諺中信帳戶 112年1月11日14時17分許 31萬4,895元 4 被害人 陳孟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1日15時37分許,以網路向陳孟玲佯稱略以:以CBN網路平台投資得獲利云云,致陳孟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 15時37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1日 15時38分許 20萬元 112年1月11日 15時45分許 19萬8,470元 112年1月11日 15時38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1日 15時47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11日 16時27分許 16萬6,001元 112年1月11日 16時27分許 16萬5,867元 112年1月11日 15時50分許 1萬元 5 告訴人 羅黃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年月日時分許,以交友軟體Cheers、通訊軟體LINE暱稱「柔」、「奇亞購線上客服」向羅黃祺佯稱略以:經營網路購物平台得獲利云云,致羅黃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 15時45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11日 15時38分許 20萬元 112年1月11日 15時45分許 19萬8,470元 112年1月11日 15時47分許 7,500元 112年1月11日 16時27分許 16萬6,001元 112年1月11日 16時27分許 16萬5,867元 6 告訴人 曾宜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接單教學員」向曾宜嫻佯稱略以:操作網頁得獲利、操作失誤需匯款解除錯誤云云,致曾宜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 16時49分許 2萬元 112年1月11日 17時35分許 17萬1元 112年1月11日 17時36分許 16萬9,867元 7 告訴人 鍾怡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EAH」向鍾怡婷佯稱略以:以博德投資網站投資NFT得獲利云云,致鍾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 15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1日 15時15分許 20萬1元 112年1月11日 15時15分許 19萬9,868元 112年1月11日 15時12分許 2萬元 8 告訴人 呂昀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owling羅琳專案CEO」、「楊品翰」向呂昀芸佯稱略以:以投資網站「Gorex」投資得獲利云云,致呂昀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 16時13分許 6萬8,000元 112年1月11日 16時27分許 16萬6,001元 112年1月11日 16時27分許 16萬5,867元 9 被害人 古雅妮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P Team-小林」、「WST-Winnie」向古雅妮佯稱略以:以「CBN」投資網站投資得獲利云云,致古雅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l2年1月11日 19時17分許 15萬元 1l2年1月12日 3時20分許 17萬1元 112年1月11日 17時36分許 16萬9,867元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787號
被 告 陳禾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禾諺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他人,將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有所認識,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姿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禾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請、使用,於112年1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某統一超商,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陳姿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姿君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1張、手機畫面6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彭文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陳姿君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操作台灣元宇宙交易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月11日13時41分 8萬6,000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8104號
被 告 陳禾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陳禾諺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他人,將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有所認識,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徐紹瑋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款項連同其他匯入款項,於112年1月11日12時55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39萬9001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徐紹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害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證明及對話紀錄。
(三)上開元大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787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29號(淨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
經查,本件被告提供之元大銀行帳戶與前案相同,另被害人匯款至元大銀行帳戶後,旋即轉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足證上開元大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為被告同時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所為乃同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遭詐騙匯款,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供之證據 1 被害人徐紹瑋 000年00月間 假投資 112年1月11日12時49分許 112年1月11日12時50分許 112年1月11日12時53分許 112年1月11日12時53分許 112年1月11日12時55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合庫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各1份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8865號
112年度偵字第53136號
112年度偵字第60251號
112年度偵字第63580號
被 告 陳禾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陳禾諺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他人,將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有所認識,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編號1之款項連同其他匯入款項,於112年1月11日15時15分許、同日16時27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20萬0001元、16萬6001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其餘元大銀行帳戶內贓款再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案經施靖玉、羅黃祺、曾宜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呂昀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鍾怡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禾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施靖玉、羅黃祺、曾宜嫻、呂昀芸、鍾怡婷及被害人陳孟玲、古雅妮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三)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證明及對話紀錄。
(四)上開元大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787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同時提供上開元大銀行、中信銀行及另一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之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供之證據 案號 1 告訴人施靖玉 000年00月間 假集資購貨 112年1月11日13時24分許 2萬7000元 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畫面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60251號 2 被害人陳孟玲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2年1月11日15時37分許 112年1月11日15時38分許 112年1月11日15時48分許 112年1月11日15時50分許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1萬元 LINE對話紀錄1紙、網路轉帳畫面3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3 告訴人羅黃祺 000年00月間 假訂貨賺差價 112年1月11日15時45分許 112年1月11日15時47分許 3萬元 7500元 交友軟體對話紀錄、奇亞購網址貨物清單各1份 4 告訴人曾宜嫻 000年0月間 假求職 112年1月11日16時49分許 2萬元 LINE對話紀錄暨網路轉帳畫面1份 5 告訴人鍾怡婷 000年00月間 假投資 112年1月11日15時11分許 112年1月11日15時12分許 5萬元 2萬元 LINE對話紀錄4份 112年度偵字第63580號 6 告訴人呂昀芸 000年00月間 假投資 112年1月11日16時13分許 6萬8000元 無 112年度偵字第53136號 7 被害人古雅妮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2年1月11日19時17分許 15萬元 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畫面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388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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