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2037,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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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楷喆



王啟名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558號、第6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楷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啟名無罪。

事 實

一、王楷喆於民國110年年9月26日,透過臉書社團應徵工作,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宏」之成年人取得聯繫,獲悉工作內容為依「阿宏」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代為領取包裹後,再將該包裹轉交指定之人,即可獲得與工作內容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王楷喆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如有來歷不明之人無端給付與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委由他人代為領取包裹,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該工作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求賺取報酬,而與「阿宏」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9日前某時透過網路刊登不實之貸款訊息,適王宣淳瀏覽後不疑有他,依貸款訊息上之指示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並商談借款事宜,該集團不詳成員即向王宣淳誆稱:辦理貸款須將提供提款卡云云,致王宣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9月29日16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桂冠門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561號之統一超商大正門市。

復由王楷喆依「阿宏」之指示,於110年10月1日8時4分許至上址領取裝有前揭提款卡之包裹後,再前往捷運南港站轉交王啟名,而以此方式而達到掩飾、隱匿該人頭帳戶資料去向之效果,王楷喆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王宣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王楷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王楷喆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宣淳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3244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且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王宣淳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被告王楷喆與「阿宏」之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23頁、第27至37頁、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647號卷第42至62頁,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233至235頁),足認被告王楷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楷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㈠被告王楷喆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王楷喆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王楷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

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

至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王楷喆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指示被告王楷喆領取包裹之「阿宏」外,尚有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計被告王楷喆後,其人數應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王楷喆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宣淳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而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該提款卡係詐欺集團所詐得之人頭帳戶資料,本身即為詐欺犯罪所得,被告王楷喆至超商領取裝有該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王啟名,自屬收取犯罪所得並隱匿其去向、所在。

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

準此,被告王楷喆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是核被告王楷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之說明: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王楷喆就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與「阿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王楷喆對告訴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甚詳。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楷喆就其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頁、第104頁),應認被告王楷喆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有所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王楷喆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量刑:爰以被告王楷喆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另考量被告王楷喆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獲取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

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王楷喆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其領取1個包裹可獲得1,000元作為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126頁),此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被告王楷喆在本件詐欺集團中係擔任「取簿手」工作,其領取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即將包裹轉交他人,對該提款卡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受詐騙寄出之提款卡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其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啟名於110年9月26日起,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宏」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約定被告王啟名每領取15萬元,可獲取報酬3,000元。

渠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9日,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對告訴人王宣淳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9日16時11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桂冠門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大正門市。

復由同案被告王楷喆於110年10月1日8時4分許,依「阿宏」之指示至上址領取裝有前揭提款卡之包裹,再前往捷運南港站轉交予被告王啟名。

因認被告王啟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王啟名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主要係以:被告王啟名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楷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2號判決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啟名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向同案被告王楷喆收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然被告王啟名收受王楷喆交付之提款卡前,王楷喆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詐得告訴人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已完成,被告王啟名無從加以利用。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王啟名親自刊登不實貸款訊息或以Line詐騙告訴人,或被告王啟名有事先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謀議或參與實施詐騙、收取告訴人本案帳戶資料得逞等行為,難認被告王啟名有參與、分擔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犯行,或就此部分犯罪結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責令其就該等犯罪與王楷喆、「阿宏」等人負共同責任。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王啟名涉有前述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啟名有被訴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王啟名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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