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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懋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967號)、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68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且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而可預見以 自身金融帳戶收受他人不明款項,再以收受之新臺幣與虛 擬貨幣為交換,並將虛擬貨幣存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 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意即其提供之金融帳 戶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用為接收犯罪所得,使不知情之被 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該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趁被害 民眾匯款後未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指示金融帳戶申 辦者將款項領出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復移轉至詐欺集團 指定之電子錢包,以確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然因其透過 抖音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之人(無證據證 明為未成年人,下稱「J」),妄想求得愛情及經手款項3% 之報酬,故依「J」之指示,協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J」之同學、暱稱「UN」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下稱「UN」)將新臺幣交換為比特幣,並因「J」、「UN 」均自稱人在美國,故由「UN」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陳先生」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陳 先生」)前往臺北不詳地點與丙○○碰面,當面指示丙○○將新 臺幣交換為比特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上揭人等謀議 既定,丙○○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與「UN 」、「J」、「陳先生」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UN」、「J 」、「陳先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前不詳時間,以MESSENGER聯 繫乙○○,向其佯稱欲寄送金條、美金予乙○○,然包裹遭海 關攔下,需支付款項買通海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 12年7月14日9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丙○○ 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丙○○遂依「UN」、「J」、「陳先生」指示,於同日1 1時27分許、13時21分許,分別提領10,005元、180,000元 後,抽取3,000元作為報酬,並將其餘款項用於購買比特幣 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其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下列所引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號碼供「UN」匯入款項,並將款項領出用以交換相對應之比特幣復轉入「UN」、「陳先生」指定之電子錢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犯行,辯稱:「J」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老婆,「J」說他女兒需要錢,倘我幫助「J」的同學「UN」投資比特幣,可以抽取3%報酬,再以報酬購買禮物卡送給「J」的女兒,不知道對方是詐欺、洗錢份子云云。
惟查: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100,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領出10,005元、180,000元,抽取3,000元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則用以交換相對應之比特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一卷第25頁至第25頁反面),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被害人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憑(偵一卷第28頁、第29頁反面至第51頁、第63頁至第6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犯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
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
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
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
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
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
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
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
是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在整個詐欺犯行中立於何種地位,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尤其對於非傳統、典型之詐欺案件(如三方詐欺),或有被害人與詐欺正犯或共犯間之地位提昇、轉換等,更應於判決事實及理由內將箇中認定與轉折之原因予以充分說明,始昭折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之原因係妄想求得愛情及匯入款項3%之報酬:觀諸被告提出其與「J」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2頁至第489頁反面),被告均以「親愛的」、「老婆」稱呼「J」,且為討好「J」故依指示賺取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3%。
然僅憑提供帳戶且機械式聽從指示提領現款購買比特幣,不需付出任何勞力及虛擬貨幣相關知識,即可賺取匯入款項3%作為報酬,係屬高額暴利,已顯可疑。
被告自陳從事安裝冷氣風管工作47年,偶爾打零工等語(金訴卷第67頁),可見被告工作經驗並非匱乏,亦非初出社會之人,對於社會上薪資行情難謂毫無認知,堪認被告知悉僅憑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即可獲得高額報酬,無需付出相當之勞力、專業知識,與社會常情及被告過往之工作經驗均不吻合。
⒊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依指示購買比特幣之對象為與其全無情誼、信賴關係之人: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是基於社會信用用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廣大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加以申辦,且無論是自然人或法人,均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有不詳之人向無信賴、親誼關係之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
一般人如欲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應會提供與己身有強烈信賴關係之人,或再三確認用途後再行考慮是否提供。
被告自陳:我透過抖音認識「J」,後來「J」介紹「UN」給我認識,「UN」自稱是「J」的同學,「UN」有在投資比特幣,(後改稱)「UN」說會找臺灣的朋友投資比特幣,要借用本案帳戶,我不清楚為何「UN」不使用他自己的金融帳戶投資比特幣、不清楚究竟係「UN」抑或「UN」的臺灣友人要投資比特幣、不清楚是誰要把錢匯至本案帳戶、不清楚為何「UN」自稱是美國人卻以簡體中文與我溝通,我認識「J」約1、2月就開始幫忙打幣,我跟「J」完全沒有講過電話等語(審金訴卷第44頁,金訴卷第66頁至第67頁)。
依被告所述,其係基於與「J」之感情基礎方為本案行為,然被告僅接觸「J」1、2個月,且從未以電話聯繫,堪認其等感情基礎薄弱,況被告提供帳戶之對象係「UN」,情誼關係更加淡薄,可謂為陌生人,被告在不清楚「UN」真實姓名、身分、不清楚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名目為何、匯款人為何人之狀況下,已經完全無法掌控匯入本案帳戶、其提領之款項是否合法,然被告仍無視於此,放任與其毫無情誼關係之「UN」全權使用本案金融帳戶,並依「UN」、「陳先生」指示提領款項交換比特幣,顯見被告毫不在乎其行為是否合法。
⒋小結: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而詐欺之人多會以他人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洗錢之用,此為近年盛行之詐欺手法,政府、媒體亦大力宣導切勿將金融帳戶隨意交付他人或代他人提領款項。
被告於案發時年約61歲,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安裝冷氣風管工作已經47年,偶爾打零工(審金訴卷第17頁,金訴卷第67頁),可見被告學識並非匱乏,工作資歷非淺,亦非年輕識淺之人。
其雖辯稱只是為了幫助「J」才為本案犯行,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然其依指示提供帳戶、提領現款及轉交比特幣之過程中有上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足認被告已預見「UN」、「J」、「陳先生」可能為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為求取經手款項3%之高額暴利及網路愛情,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份子利用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而被騙損失財物之高度風險,猶提供個人帳戶予「UN」、「J」、「陳先生」等人使用,使其等得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並受其等指示提領現款轉交比特幣。
是以,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可能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卻仍基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足見其與「UN」、「J」、「陳先生」等人間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訛。
㈢本案詐欺取財正犯達三人以上:被告自陳「UN」、「J」為女性,而「陳先生」為男性等語(金訴卷第67頁),堪認與被告共同犯本案犯行之正犯不只1人。
㈣被告雖提出其與「J」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以證其辯解屬實(偵二卷第2頁至第489頁反面),然觀諸該份LINE對話紀錄擷圖時序上並不連貫(例如:偵二卷第9頁至第133頁係7月15日至8月2日之對話紀錄,然偵二卷第134頁卻係7月3日對話紀錄),因此證明力非高,無從以之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㈡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UN」、「J」、「陳先生」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分次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卻仍將自己是否能求得愛情及獲得經手款項3%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害,任由不法分子藉此管道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配合將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並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其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增加被害人求償及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未了解自身行為不當,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是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依指示提領現款、交換比特幣並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角色,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是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
其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
被告於審理時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憑(金訴卷第58-1頁至第58-2頁),堪認被告有彌補之意。
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金訴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本院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被告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整體評價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想像競合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坦承為本案犯行已經取得報酬3,000元等語(金訴卷第67頁),其雖於審理時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然被告迄至辯論終結時尚未履行賠償,此有調解筆錄1份可憑(金訴卷第58-1頁至第58-2頁),揆諸前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倘被告嗣後確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
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念珩、廖姵涵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67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67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20號卷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689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78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2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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