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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誌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誌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未扣案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電子檔案2份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共2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⒈第1至4行所載「蕭誌強、張正毅自民國112年3月起參與暱稱「新之助」(下稱「新之助」)所指揮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領取被害人贓款車手,並以每次酬勞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補充更正為「蕭誌強、張正毅(另經本院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合併審理)自民國112年3月起參與暱稱「新之助」(下稱「新之助」)所指揮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領取被害人贓款車手,並以每次酬勞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本案非蕭誌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且蕭誌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704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爰不另為免訴諭知,理由詳後述)」。
⒉第6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⒊第9至10行所載「因涉嫌販賣帳戶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需提出現金至法院公證處繳納等語」後補充「,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電子檔案2份(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各1枚,共2枚)予黎梅英(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傳送偽造準公文書予黎梅英,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此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末行所載「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該集團上游成員」後補充「,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誌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電子檔案翻拍照片2張」。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審金訴字卷第98頁、金訴字卷第182至183、189、191頁),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黎梅英之金錢,造成其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角色,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而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收取詐欺款項之次要性角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92頁)、犯後坦承犯行,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電子檔案2份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共2枚),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之電子檔案2份,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其原始檔案及所在之電腦設備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拿到3,000元報酬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83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自112年3月起參與「新之助」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又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減縮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然並未表明撤回起訴之旨(見金訴字卷第183頁),而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
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
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張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
換言之,該部分既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第46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檢察官就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減縮,並未表明撤回起訴之旨,自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仍應以原起訴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自112年3月7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詐欺取財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704號提起公訴,於同年4月27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嗣經該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同年12月28日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我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判決所載之詐欺集團為同一集團,前案判決所載之「新之助」與本案之「新之助」為同一人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83頁),並有上開判決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金訴字卷第69至77、165至178頁);
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名而提起本案公訴,並於112年9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該署112年9月6日新北檢貞治112偵32385字第1129110409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見審金訴字卷第5頁)。
準此,本案顯為前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始繫屬於本院之案件,而被告涉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於前案中所參與者為同一詐欺集團,依前揭說明,上開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被告於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即非所謂「首次」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於本案再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㈣是以,本案既非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即應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然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且被告所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判決,然此部分事實倘成立犯罪,分別與前揭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免訴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385號
被 告 張正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誌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誌強、張正毅自民國112年3月起參與暱稱「新之助」(下稱「新之助」)所指揮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領取被害人贓款車手,並以每次酬勞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其與「新之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8時50分許,假冒自稱為「林正義」及「盧俊宏大隊長」之警察及「黃立維主任檢察官」向黎梅英詐稱:因涉嫌販賣帳戶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需提出現金至法院公證處繳納等語,致黎梅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外之人行道上,交付88萬5,000元予蕭誌強。
復於同年月10日13時許,同在上址,交付88萬5,000元予張正毅。
2人取得詐欺所得之物,再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該集團上游成員。
二、案經黎梅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正毅、蕭誌強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黎梅英於警詢時指訴 如犯罪事實欄遭詐欺並交付財物之事實。
3 ①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樓外之人行道上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03/08/2023) ②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內及復興路、板橋火車站、臺中高鐵站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03/10/2023)20張 佐證被告2人取款之經過。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等相關資料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被告2人與「新之助」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請從一重論處。
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罪。
被告2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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