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215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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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661號、第4974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499號;
112年度偵字第44426號;
112年度偵字第51648號;
112年度偵字第76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裕凱可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取得贓款,俾於取得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文慧」之人之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MaiCoin平臺會員(下稱系爭MaiCoin平臺會員)暨專屬之虛擬貨幣帳號(即MaiCoin平臺入金地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虛擬帳戶),並設定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 (下稱系爭富邦帳戶)為系爭虛擬帳戶之綁定銀行(註:用戶須先於MaiCoin系統下單,並透過綁定銀行將新臺幣匯入「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予每一用戶專屬之虛擬帳戶即MaiCoin平臺入金地址,經帳號對帳成功後,即會將虛擬貨幣發放至該用戶錢包中)。

旋再依「林文慧」指示,於112年3月13日將包括系爭虛擬帳戶在內之2個帳戶設定為其所有之系爭富邦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即於同日將系爭富邦帳戶之網銀帳號暨密碼、系爭虛擬帳戶所對應之系爭MaiCoin平臺會員帳號、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均傳送予「林文慧」。

嗣「林文慧」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揭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詐騙犯罪者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系爭富邦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自系爭富邦帳戶將前揭款項轉匯至系爭MaiCoin平臺會員專屬之系爭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予以轉賣或提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宸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蔡旻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張定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林欣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黃裕凱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54號卷【下稱院卷】第6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後述引用之書證、物證,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系爭富邦帳戶、系爭虛擬帳戶暨所對應之系爭MaiCoin平臺會員帳號、密碼等資料以LINE傳送提供予「林文慧」,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當初要辦理貸款,銀行審核未過,所以伊才透過網路找到代辦貸款公司之暱稱「林文慧」之人代辦,「林文慧」說須繳交代辦貸款合約的公證費8,200元,伊還依指示匯款8,200元過去,過幾天她就說伊條件不足,說要幫伊做美化帳戶,要伊提供銀行帳戶,伊就先提供系爭富邦銀行的網路銀行帳戶跟密碼給她,是用網路傳給他,然後她說是台新金控的,她要做美化伊的帳戶的資金,要用虛擬貨幣的平臺買賣資金,所以叫伊去下載MaiCoin平臺app並申請系爭虛擬帳戶後,就把app的帳戶跟密碼給,當時伊想申辦15萬元貸款,她說3至5天會下來,3至5天後,富邦銀行就通知伊說伊的帳戶有異常而被凍結,伊就詢問「林文慧」,她一直叫伊去問銀行,之後就聯絡不上,伊也是被害者等語。

經查:

(一)被告依「林文慧」指示申請系爭MaiCoin平臺會員暨系爭虛擬帳戶),並設定系爭富邦帳戶為系爭虛擬帳戶之綁定銀行,另又於112年3月13日將包括系爭虛擬帳戶在內之2個帳戶設定為系爭富邦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於同日將系爭富邦帳戶之網銀帳號暨密碼、系爭虛擬帳戶所對應之系爭MaiCoin平臺會員帳號、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均傳送予「林文慧」;

嗣如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載之詐騙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富邦帳戶內,前揭款項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系爭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予以轉賣或提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復有系爭富邦帳戶開戶影像、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行動銀行轉帳帳號維護交易資料(以上見112年度偵字第44661卷【下稱偵44661卷】第9至12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4月20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56號函(見112年度偵字第49749卷【下稱偵49749卷】第7頁正反面)、系爭虛擬帳戶所對應之系爭MaiCoin平臺會員資料(見偵49749卷第8至10頁反面)、被告與「林文慧」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51648卷【下稱51648卷】第106至165頁),以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提供予「林文慧」使用之前揭帳戶資料確係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及轉匯至系爭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而用以幫助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用,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係申辦貸款遭騙等語置辯。惟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

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

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於金融機構及虛擬貨幣平台所申設帳戶之相關資料,或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或係專供用戶購買、轉移及提領虛擬貨幣等財產上利益所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且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且該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因詐騙案件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資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又因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之必要。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虛擬貨幣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2、查被告自承是因要辦理貸款,銀行審核未過,所以伊才透過網路找到「林文慧」、曾詢問富邦銀行能否申辦貸款,不用提供帳號及密碼等語(見院卷第68、103頁)觀之,其當可知悉金融機構是否同意貸款,所關注者乃為借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通常需要檢附相關之工作、身分、財力或薪資所得等證明文件,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審核過程中並無提供或利用其帳戶(遑論虛擬貨幣帳戶)之必要,從本件對方尚要求其申請系爭MaiCoin平臺會員暨系爭虛擬帳戶,又要求其將包括系爭虛擬帳戶在內之2個帳戶設定為系爭富邦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顯非辦理貸款所須提供或配合之事項,已足使一般人得知對方是欲使用前揭帳戶供匯款及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之用而與申辦貸款無關甚明。

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乃年滿34歲、具高中肄業教育程度之成年人,並有多年汽車維修之工作經驗(見院卷第69、71頁),並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之人,對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於000年00月間,即曾因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1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745號駁回上訴確定乙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偵44661號卷第34至38頁),是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易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之工具乙節,較一般人應會有更高之警覺及預見。

此外,被告與「陳文慧」素未謀面,且自始至終均不知「陳文慧」之真實姓名年籍,僅憑通訊軟體聯繫,「陳文慧」若將其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用於詐欺使用,其亦無從追查其真實身分,均核與詐欺集團成員以藏身幕後,從網路蒐集人頭帳戶供詐欺、洗錢所用之情節相符,以被告前述智識能力、工作經驗及前科經歷,對上情應已有明確之認知,在此情況下,其仍依指示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申辦申請系爭MaiCoin平臺會員暨系爭虛擬帳戶,並將系爭虛擬帳戶設定為系爭富邦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前揭帳戶資料均提供予對方而容任對方使用,足證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雖提出112年3月7日匯款8,200元之匯款證明(見院卷第109至112頁)及其與「陳文慧」之系爭對話紀錄(見偵51648卷第106至165頁)為證,惟從系爭對話紀錄觀之,雙方於一開始雖有談論關於貸款之事宜,且被告於112年3月7日匯款8,200元並將匯款證明傳送對方,惟對方之後並無關於貸款之具體文字回應,被告即傳送「不好意思,請問如果沒辦法湊到18000的話,先前給律師的8200是否先退還,....貸款的話,就先不辦理,我在另外想辦法」之訊息予對方,對方即回傳「下午4:00左右放款」之文字,然應無依約放款,同日下午5時許、晚上8時許,雙方即進行語音通話,之後對方即傳送MaiCoin平臺連結資訊予被告(以上見偵51648卷第106至121頁),自斯時起至112年3月21日被告依指示至銀行欲提領對方匯入系爭富邦帳戶之款項(詳見後述)止,雙方即再無任何關於貸款之對話,而均是被告依指示申辦MaiCoin平臺會員暨系爭虛擬帳戶、對方指示被告去辦理將系爭虛擬帳號設定為系爭富邦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被告於112年3月13日回報已完成約定轉帳帳號並於同日將前揭帳戶帳號暨密碼傳送對方、(自112年3月14日起)雙方開始互相傳取驗證碼、帳戶交易相關照片,對話內容均圍繞於如何利用前揭帳戶(暨虛擬帳戶)匯款暨買賣虛擬貨幣等等顯與貸款無關之事,佐以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前(亦即在提供前揭帳戶帳號暨密碼資料前),曾傳送「對了,那律師費用那筆錢什麼時候能退還....」予對方(見偵51648卷第129頁)乙情觀之,堪認被告已無其所辯委託代辦貸款之意(否則當無要求對方退回其所辯代辦貸款合約之公證費8,200元之理),益證其前揭依對方指示所為各節(包括本案提供前揭帳戶帳號暨密碼),已與委辦貸款無關,而係雙方於前述語音通話後,另達成其他合意、基於其他目的而提供本案前揭帳戶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予對方使用,況從系爭對話紀錄觀之,亦無任何關於對方是為代辦貸款所需而求被告須提供前揭帳戶帳號暨密碼之相關對話內容,從而縱認被告所辯為委辦貸款而於112年3月7日匯款予8,200元予對方乙節為真,亦難認其嗣後提供本案前揭帳戶帳號暨密碼資料是基於申辦貸款而提供,是被告所提前揭匯款證明及系爭對話紀錄,尚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

4、再查,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因不明原因,自系爭虛擬帳戶匯款607,933元不明款項至系爭富邦帳戶(餘額累積為615,073元),有系爭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4661卷第9至11頁反面)及系爭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9749卷第10頁正反面)可稽。

「陳文慧」旋於上開匯款後之同日(即112年3月20日)晚間傳送「你明天早上先請假2個小時」、「投資部的事情要先處理」予被告,再於隔天即112年3月21日傳送「裕凱,你取597000就可以了」、「你的13000看要留裡面還是取出來」、「你取好跟我說」等訊息予被告(見偵51648卷第150頁),嗣被告回傳內容略以:銀行質疑其帳戶有問題、要求交易證明等訊息,「陳文慧」即指示被告換銀行取款、向銀行說是客戶貨款、態度要強硬,並要求被告去櫃檯領錢時要偷偷錄音存證,被告即依指示錄音並回傳錄音檔,也將系爭富邦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照片傳予對方(以上見偵51648卷第151至161頁),從上情益證被告提供本案前揭帳戶資料予對方係基於其他合意而與委辦貸款無關,且其至遲於該日(即112年2月21日)已知悉系爭富邦帳戶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並遭銀行質疑帳戶有問題,其卻仍配合錄音回傳,而非向銀行表示帳戶遭騙取使用,亦未為任何報警處理,迄至員警因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報警而於112年4月18日約談被告,被告才被動於該日到場接受警詢答辯因申辦貸款遭騙等語(見偵51648卷第2至7頁反面刑事案件移送書、警詢筆錄),此均與自認帳戶遭詐騙使用之被害人於發現遭騙後之反應、處置迥異,是其所辯,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容任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被告前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前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6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6),經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竟又再為本案提供前揭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暨合計損害金額,並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衡以被告迄未與任何附表所示之人成立調解或取得其等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汽車維修、月入約3萬8,000元、須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鄭心慈、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得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起訴或併辦案號 1 告訴人李宸杉 112年2月23日某時許 假投資詐欺 112年3月17日10時35分許 4萬8,000元 告訴人李宸杉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9749卷第15至21、23至34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49749號 【起訴】 2 被害人李豪飛 112年3月8日某時許 假借貸詐欺 112年3月14日11時21分許 7,200元 被害人李豪飛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廣告、網銀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4661卷第13至30頁) 112年度偵字第44661號 【起訴】 112年3月14日13時41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誤植為「112年3月17日」,應予更正) 1萬3,000元 3 告訴人蔡旻娟 112年3月17日某時許 假借貸詐欺 112年3月14日10時37分許 2萬2,000元 告訴人蔡旻娟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詐騙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4426卷第6至8、12至21、24至25、29至30頁) 112年度偵字第44426號 【併辦】 112年3月14日12時35分許 1萬7,000元 112年3月15日11時20分許 3萬4,000元 112年3月15日13時35分許 1萬1,000元 4 被害人林雪洪 112年2月7日某時許 假投資詐欺 112年3月17日9時41分許 46萬8,250元 被害人林雪洪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頁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1648卷第13至14、71至73、78及反面、83、86至95頁) 112年度偵字第51648號 【併辦】 5 告訴人張定紘 112年3月13日某時許 假貸款詐欺 112年3月14日10時54分許 7,200元 告訴人張定紘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9499卷第3及反面、10、15至17反面、19至20頁) 112年度偵字第59499號 【併辦】 6 告訴人林欣璇 112年2月28日某時許 假貸款詐欺 112年3月14日10時53分許 2萬8,000元 告訴人林欣璇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6447卷第6至9反面、11至30頁) 112年度偵字第76447號 【併辦】 112年3月14日13時3分許 2萬8,000元 112年3月14日15時2分許 3萬4,000元 112年3月15日9時58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15日9時59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15日13時13分許 1萬2,000元 112年3月16日9時7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匯款時間欄誤植為「112年3月15日」,應予更正) 4萬3,000元 112年3月16日9時8分許 4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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