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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202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瑞穎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瑞穎與「李宗盛」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簡瑞穎於民國112年2月9日在高雄市鳳農市場向友人徐詩惠借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於112年2月10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將之交予「李宗盛」使用。
「李宗盛」則自111年11月20日11時12分起,向温芬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温芬蓮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3日15時2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予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簡瑞穎之供述。
(二)證人徐詩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被告與徐詩惠行動電話內之訊息、通聯、聯絡人資訊翻拍照片。
(四)證人即被害人温芬蓮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遭詐欺之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匯款委託書。
(五)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經比較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李宗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述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洗錢犯行已坦白承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收交他人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工具,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l2年度偵字第302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已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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