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2210,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515號、第4516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忠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第3行「李文忠於不詳時間加入某詐欺集團,以不詳代價,擔任該集團之車手,與詐欺集團內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李文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過』之成年人要求其提供帳戶及提領帳戶內款項,顯不合乎常情,『林過』所為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李文忠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林過』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詐欺集團成員、第6行「該詐欺集團成員」、第15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林過』」,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第5行「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應補正為「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白專員』之成年人使用,嗣『白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8行「4萬15元」應更正為「4萬元」;

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李文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罪名及競合: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定之特定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查,本件被告所參與之行為,係提供帳戶及提領、交付詐欺所得,並未參與實際對告訴人余淑慧施用詐術之行為,縱使「林過」所屬詐欺集團確有三人以上,自被告之立場而言,亦非其所能知悉,被告亦稱其始終均僅有與「林過」聯絡,且遍觀本案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被告接觸之人,除該「林過」之外,另尚有為被告所知悉之第三人存在,自難認被告與「林過」以外之可能參與者間有何犯意聯絡可言,無從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不能以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僅能認被告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名。

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本案被告經起訴參與詐騙告訴人余淑慧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而為審理,於此敘明。

⒊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林過」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罪名及競合: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潘惠英,及幫助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幫助「白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其行為之可責性較直接為洗錢行為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起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於前述幫助洗錢罪部分遞減輕之。

㈣數罪併罰:被告上開洗錢、幫助洗錢等2項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各項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其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非但自毀前途,更助長詐欺犯罪,而其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亦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更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兼衡被告於各項犯罪中所擔任之角色、被告之素行(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自陳國中肄業,現從事建築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有同住父母親需由被告扶養,及須負擔子女生活費等智識及生活狀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2項犯行之同質性較高、行為時間之間隔非長、侵害法益不同等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就罰金部分定其應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犯行,並未自「林過」或「白專員」處獲取任何報酬,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