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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芯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39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3619號、第59225號、第59305號、第60219號、第62257號、第62840號、第65888號、第67987號、第69608號、第72794號、第74965號、第77006號,113年度偵字第2389號、第8842號、第25281號、第26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芯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黎芯瑩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提供予其前夫黃祥益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17所列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7所述方式,向洪春雅等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17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17所列帳戶內,旋經轉匯至指定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洪春雅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春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林黎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徐進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陳敏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洪本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彭維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許暟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蕭雅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劉國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李逸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林秀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秀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店分局、中和分局、樹林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分別移送或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
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黎芯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信銀、臺企銀帳戶均為其本人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是我跟我老公黃祥益一起去申辦,因為黃祥益有開一間公司,他有給我看公司證明,公司名字是紘益商行;
我申辦中國信託及臺灣中小企銀的帳戶後,有將這兩個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我老公使用;
我並未經手這兩個帳戶內款項的進出,我沒有提領過款項;
不到兩個月銀行就通知我中國信託及臺灣中小企銀的帳戶都被凍結云云。
經查:㈠本案中信銀、臺企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有各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9399號卷第269頁,112年度偵字第77006號卷第13頁)。
又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不詳之人以附表編號1至17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17所述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7所列金額之款項至本案中信銀、臺企銀帳戶內等情,亦有黎芯瑩中信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臺企銀帳戶查詢歷史事故紀錄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9399號卷第271至279頁,112年度偵字第77006號卷第13至18頁)及附表編號1至17所列之證據可佐。
是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確係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告訴人匯款之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
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
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肄業,且自承從事物流業等情(見本院卷第177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黃祥益因為小三的事情吵架,於112年2月13日離婚,那時他在外面住,後來黃祥益說他無法接受我跟他離婚,如果我和他復婚,他會留在臺灣,不會出國,黃祥益的爸爸以此說服我,我看在我前公公的分上,於112年5月11日又與黃祥益結婚;
本案中信銀及臺企銀帳戶是在第一次離婚後、第二次結婚前提供予黃祥益使用,當時他說要賺錢給我和小孩子,因為我要養2個小孩,我養不起,我需要錢,我就是要錢而已,但黃祥益也沒把家用匯進這2個帳戶內;
這段期間黃祥益有時回來看小孩子或是幹嘛,有時他沒地方住就在家裡住1、2天,然後又出門;
我也不知道黃祥益在哪裡上班、有無賺錢;
黃祥益不用自己的帳戶是由於他的帳戶不能用,我不知道原因,也沒問過他;
黃祥益說客戶買東西,會給他錢轉進戶頭;
我不曉得黃祥益為何不用公司的名義申請帳戶,反正我那時只想說他有錢給我,這樣就好,我沒有想很多;
我(帳戶)給他用時我想說可以從這兩個帳戶內拿到錢,可是差不多1個月後或2個月,我就接到銀行打電話來說帳戶被凍結了;
我不知道有很多款項匯進我的帳戶,我都沒去刷存摺;
也沒從帳戶內領出過錢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8至176頁)。
惟黃祥益縱有使用帳戶收受公司客戶款項之需求,大可以其個人或公司名義申辦帳戶使用,或要求客戶匯入熟稔並信賴之親友名下帳戶,何須向甫因其外遇而與其離異、復已分居、雙方感情信任基礎已然破滅之被告商借帳戶?何以不擔憂被告心存怨憤而侵吞款項?又若黃祥益向被告借用帳戶之目的係為供客戶匯入款項兼給付被告家庭生活開銷之用,何須要求被告申請約定轉帳帳號(本案中信銀帳戶3個、臺企銀帳戶4個)?且本案中信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尚包括本案臺企銀帳戶(見113年度偵字第26911號卷第87頁,112年度偵字第53619號卷第21頁)?復參以被告陳稱其僅交付本案中信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存摺均在其身上(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而觀諸本案中信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26911號卷第73至77頁),於第一筆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後(即附表編號11告訴人劉國謙於112年3月29日9時39分許匯款5萬元),該帳戶陸續於112年3月30日8時22分許經人現金提款1,900元、112年4月3日19時9分現金提款1,000元、112年4月6日13時54分現金提款2,000元(林梨花於同日12時48分許匯款20萬元),故被告辯稱其並未自本案中信銀帳戶內提領款項,即難採信。
準此,被告既每隔3至4天即會自本案中信銀帳戶內提領現金,對該帳戶於短期間內有多筆大額之不明款項匯入匯出,實難諉為不知。
據上各節,被告對前述諸多異於常情之處完全未加質疑,且對黃祥益所稱設立之公司所在地點、營業項目、營運情形等均一無所知,即貿然聽信黃祥益之要求,任意交付本案中信銀、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堪認被告對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及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等節,應有所預見,惟被告為圖能自前揭帳戶內取得款項,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㈣另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黃祥益到庭作證,然證人黃祥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且拘提無著,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審理期日之刑事報到單、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9頁、第69頁、第93頁、第103頁、第149頁、第181頁、第185至189頁),已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所定不能調查之情形,且被告確有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事實已臻明瞭,是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該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該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足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因本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尚未增訂生效,參酌首揭所述,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罪名與罪數: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中信銀、臺企銀帳戶提供予黃祥益,使黃祥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對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已如上述。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中信銀、臺企銀帳戶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銀、臺企銀帳戶之幫助行為,供本件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至17所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一節予以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時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移送併辦之說明: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619號、第59225號、第59305號、第60219號、第62257號、第62840號、第65888號、第67987號、第69608號、第72794號、第74965號、第77006號、113年度偵字第2389號、第8842號、第25281號、第26911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17),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㈤量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被害人受騙存入或匯入之款項經提領或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其犯後否認犯罪,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
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黃祥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自本案中信銀帳戶取得4,900元(1,900元+1,000元+2,000元=4,900元),業如前述,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雖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陳旭華、賴建如、劉恆嘉、黃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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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幣別:新臺幣/元,匯款時間、金額以黎芯瑩中國信託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詐騙 對象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告訴人 洪春雅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31日19時前某時,在FB刊登投資理財之資訊,適洪春雅瀏覽後即依指示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對方向洪春雅謊稱:可下載威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春雅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3月31日10時38分許 5萬元 黎芯瑩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春雅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59399號卷第123至126頁) ⑵告訴人洪春雅提出之現金收款收據影本、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APP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9399號卷第135至151頁、第199至201頁) 112年3月31日10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31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31日10時48分許 5萬元 2 被害人 施斌堂 (112年度偵字第770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1】附表二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初透過Line結識施斌堂,並慫恿施斌堂至「科虎大戶」網站(www.fgokjdf.com)投資股票,誆稱穩賺不賠云云,致施斌堂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3月23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黎芯瑩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施斌堂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77006號卷第22至24頁) ⑵被害人施斌堂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投資網站、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77006號卷第47頁、第49至56頁) 112年3月23日12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3日12時57分許 5萬元 3 告訴人 林黎花 (113年度偵字第23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2】附表二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4日起透過Line聯繫林黎花,並慫恿林黎花下載「威望投資」之APP投資股票,致林黎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4月6日12時48分許 20萬元 黎芯瑩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黎花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389號卷第9至13頁) ⑵告訴人林黎花提出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影本(113年度偵字第2389號卷第19頁) 4 告訴人 徐進昌 (112年度偵字第53619號、第59225號、第59305號、第60219號、第62257號、第62840號、第65888號、第67987號、第69608號、第72794號、第749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3】附表二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3日前某時透過Line結識徐進昌,並向徐進昌訛稱:可代為操作股票云云,致徐進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3月23日11時47分許 12萬元 黎芯瑩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進昌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53619號影卷第5至6頁) ⑵告訴人徐進昌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53619號影卷第7至8頁) 5 告訴人 陳敏玲 (併辦3附表二編號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前某時,在網路刊登股票投資之廣告,待陳敏玲瀏覽上開訊息後,即依指示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慫恿陳敏玲下載「威望投資」之APP投資股票,佯稱:有老師會幫忙安排每天的當沖並獲利云云,致陳敏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3月30日10時47分許 50萬元 黎芯瑩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陳敏玲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59225號影卷第4至7頁) ⑵告訴人陳敏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2年度偵字第59225號影卷第8至10頁) 6 告訴人 洪本傑 (併辦3附表二編號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5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科虎大戶」之投資廣告,待洪本傑瀏覽上開訊息後依指示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慫恿洪本傑至「科虎大戶」網站(www.fgokjdf.com)投資股票,致洪本傑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9時12分許 3萬元 黎芯瑩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本傑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59305號卷第5至6頁) ⑵告訴人洪本傑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59305號卷第14至20頁) 112年3月24日9時13分許 3萬元 7 告訴人 彭維添 (併辦3附表二編號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0日前某日,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待彭維添瀏覽上開訊息後依指示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慫恿彭維添下載「威望投資」之APP共同集資買賣股票,致彭維添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11時24分 50萬元 黎芯瑩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維添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60219號卷第6至7頁) ⑵告訴人彭維添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60219號卷第12至17頁) 8 被害人 陳一慈 (併辦3附表二編號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0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陳一慈瀏覽上開訊息後依指示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陳一慈誆稱:可至投資平台(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陳一慈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3月29日9時43分許 30萬元 黎芯瑩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一慈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62257號卷第18至25頁) ⑵被害人陳一慈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62257號卷第66至68頁) 9 告訴人 許暟萱 (併辦3附表二編號6)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前某日透過Line群組結識許暟萱,並向其佯稱:可至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暟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3月30日9時15分許 10萬元 黎芯瑩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暟萱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62840號卷第16至21頁) ⑵告訴人許暟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62840號卷第54至59頁) 112年4月6日9時許 10萬元 112年4月6日9時1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6日9時8分許 10萬元 10 告訴人 蕭雅鈴 (併辦3附表二編號7)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前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蕭雅鈴瀏覽上開訊息後依指示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蕭雅鈴誆稱:可至科虎大戶網站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蕭雅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3月23日13時34分許 5萬元 黎芯瑩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雅鈴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65888號卷第10至12頁) ⑵告訴人蕭雅鈴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2年度偵字第65888號卷第13至23頁、第27至28頁) 11 告訴人 劉國謙(併辦3附表二編號8)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8日某時透過Line結識劉國謙,並向劉國謙謊稱:可至威旺投資投份有限公司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國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3月29日9時39分許 5萬元 黎芯瑩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國謙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67987號卷第55至63頁) ⑵告訴人劉國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APP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67987號卷第78頁、第81至82頁、第89至95頁、第99至104頁) 112年3月29日9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6日11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6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12 被害人 陳麒鈞 (併辦3附表二編號9)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某時透過Line結識陳麒鈞,並向陳麒鈞謊稱:可下載「威望投資」之APP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麒鈞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4月6日11時32分許 40萬元 黎芯瑩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麒鈞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69608號卷第4至5頁) ⑵被害人陳麒鈞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112年度偵字第69608號卷第24至30頁) 13 告訴人 李逸穎(併辦3附表二編號1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7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李逸穎瀏覽上開訊息後依指示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李逸穎誆稱:可下載「威望投資」之APP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逸穎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10時12分許 25萬元 黎芯瑩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逸穎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72794號卷第13至16頁) ⑵告訴人李逸穎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APP截圖(112年度偵字第72794號卷第26頁反面、第28至30頁) 14 被害人 呂家敏 (併辦3附表二編號1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7日前某時,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待呂家敏瀏覽上開訊息後依指示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呂家敏誆稱:可下載「威望投資」之APP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呂家敏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13時58分許 50萬元 黎芯瑩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呂家敏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74965號卷第3頁) ⑵被害人呂家敏提出之匯款憑證、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74965號卷第5至6頁) 15 被害人 邱金枝 (113年度偵字第88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4】附表二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時藉由Line結識邱金枝,並向邱金枝訛稱:可下載「威望投資」之APP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邱金枝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3月30日10時28分許 10萬元 黎芯瑩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邱金枝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8842號卷第7至8頁) ⑵被害人邱金枝提出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113年度偵字第8842號卷第24至27頁) 112年4月6日9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6日9時55分許 5萬元 16 告訴人 林秀春 (113年度偵字第252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5】附表二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1時40分許藉由網路結識林秀春,並向林秀春詐稱:至虎尾標網站(https://www.djfkdsss.com)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秀春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10時25分許 50萬元 黎芯瑩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春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5281號卷第15至19頁) ⑵告訴人林秀春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5281號卷第35至48頁) 17 告訴人 林秀治 (113年度偵字第269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6】附表二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4日22時許藉由網路結識林秀治,並向林秀治誆稱:可下載「威望投資」之APP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秀治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3月29日12時22分許 10萬元 黎芯瑩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治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26911號卷第13至18頁) ⑵告訴人林秀治提供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6911號卷第19頁、第25頁、第29至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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