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2226,2024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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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甫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柏甫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Peter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黑貓宅急便」)、「陳秉霖」、「喵喵幣所」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對不特定人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職務,負責收受遭詐騙之人所交付款項後轉交本案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人。

二、李柏甫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前,該集團於不詳時間設立LINE投資群組「《前程似錦》秉霖商學院」(下稱「前程似錦」群組),並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秉霖」向周靜孜謊稱:其為投資顧問,可帶其投資泰達幣USDT(下稱USDT)獲利云云,並介紹周靜孜自112年9月19日起至112年10月9日止,分數次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20萬元至指定帳戶購買USDT,再將所購買之USDT轉至實質上由本案詐騙集團所掌控、地址為「TE3HP3iAQL3vt65dPXZujzBHPuXhmb4bHC」之虛擬貨幣錢包(下稱本案虛擬貨幣錢包)內;

該集團成員復佯裝為前開投資群組之學員,於群組內張貼LINE暱稱「喵喵幣所」之相關資訊,稱可在經由「喵喵幣所」購買USDT,周靜孜遂依「喵喵幣所」指示,於112年10月12日19時15分許於其位於新北市永和區(地址詳卷)住處交誼廳,將黃金3公斤及現金467萬144元交付不詳車手以購買USDT,再將所購買之USDT轉入本案虛擬貨幣錢包內,然因「陳秉霖」屢稱所投資款項盡數虧損,周靜孜始驚覺受騙。

嗣李柏甫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與「Peter哥」、「陳秉霖」、「喵喵幣所」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續以同上方式對周靜孜施以詐術,因周靜孜已察覺有異報警而未陷於錯誤,然為配合警方辦案,仍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0月26日19時許,在同上處所面交1000萬元,李柏甫則受「Peter哥」指示,於112年10月26日19時許前往上址,於向周靜孜收取上開款項時,旋遭埋伏在旁之警方將其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計8835元。

三、案經周靜孜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5條第2項、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李柏甫之辯護人爭執告訴人周靜孜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上開規定,告訴人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其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依「Peter哥」指示前往所示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1000萬元等情固供述明確,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辯稱:我認為我只是向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收款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喵喵幣所」是告訴人自行詢問「前程似錦」群組內成員後,該成員介紹告訴人之虛擬貨幣賣家,告訴人也有將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提供給「喵喵幣所」供轉入虛擬貨幣,被告於本案中角色類似於銀行行員,只是單純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將虛擬貨幣提供給告訴人,以被告智識能力經驗,無法知悉本案與詐騙有關,被告不具主觀犯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受LINE暱稱「黑貓宅急便」之「Peter哥」招募後,自「Peter哥」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4張及工作機2支後,於112年10月26日19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住處交誼廳,欲向告訴人收取10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偵卷第21至28、177至181、213、229至23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5至59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63、64頁),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6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卷第69至90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有加入一個叫做「前程似錦」的投資群組,因此認識陳秉霖投資顧問,後續經由其介紹再與客服專員連繫之後,按照其指示匯款到客服專員提供之帳號共計320萬元,再和「喵喵幣所」連繫後,按照其指示於112年10月12日19時在住家1樓會客室外將黃金3公斤與467萬144元交給來收款之人,之後發現自己可能遭詐騙,於112年10月19日至警局報警,對方要我備足現金,並約定時間來跟我收款,再幫伊加值虛擬貨幣;

在投資群組裡同學會說要有虛擬貨幣才能投資,並在群組內說有兩種方式購買虛擬貨幣,一種是跟群組裡面買,但因為有限額,如果金額大一點推薦「喵喵幣所」,並給我聯絡資訊,我有把本案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給「喵喵貨幣」,該地址是向陳秉霖「前程似錦」群組的虛擬投資平台(下稱本案虛擬投資平台)申設的,群組要我們把虛擬貨幣匯到該地址,就是「喵喵幣所」拿到我的現金,然後就會從那邊把虛擬貨幣轉到虛擬投資平台給的地址進行儲值,儲值幾天後陳秉霖就會跟我說我的投資爆掉了,虛擬貨幣都歸零,LINE群組現在也把我封鎖等語(金訴卷第162、163、168至170、171、173、176頁),而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與告訴人提出之「前程似錦」群組對話擷圖所顯示群組內成員均遵照「陳秉霖」指示投資,及告訴人與「喵喵幣所」之對話紀錄擷圖所顯示告訴人向「喵喵幣所」購買USDT等情節相符(偵卷第148至154頁),所述內容應可採信。

㈢依上開事證可知,本案詐騙集團之手法係以投資為名,誘使告訴人向該集團掌控之本案虛擬投資平台申設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並在群組內提供「喵喵幣所」此一購買虛擬貨幣管道,待告訴人將款項交付「喵喵幣所」人員後,告訴人所購買之USDT隨即由「喵喵幣所」直接轉入實質上由詐騙集團掌控之本案虛擬貨幣錢包,在告訴人無法自行運用查證下,再向告訴人謊稱虛擬貨幣均已虧損,以此方式詐得告訴人財物,之後再將告訴人封鎖,使告訴人求償無門。

則由整體詐騙過程觀之,「喵喵幣所」顯然並非不知情之幣商,而係由本案詐騙集團所掌控,除作為用以取信告訴人詐術之一環外,並藉此將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物轉換為虛擬貨幣而進行掩飾、隱匿,是依「Peter哥」指示擔任「喵喵幣所」取款車手之被告,所為並非單純之虛擬貨幣交易行為,而係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加以隱匿、掩飾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㈣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認為欲收取款項為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之對價,不知道是詐騙云云,然查,被告於本案案發3個多月前之112年7月11日,甫因共同假借投資名義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高額現金,經警當場查獲,並於112年7月31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801號起訴書,以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在案,有該起訴書存卷可查(偵卷第185至191頁,下稱前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8日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而前案中假借合法名義,持可供作收款證明之文書向被害人收取鉅額現金,及特地使用上游交付之工作機(金訴卷第24頁),而非使用自己手機作為聯繫方式等情節,與本案幾無二致。

雖被告於前案中係擔任監控車手取款之分工,與本案角色略有不同,然前案既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7月31日起訴,則被告至遲於閱覽該起訴書時,即可知悉擔任取款車手同樣會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正犯。

加以被告稱不知所加入公司名稱及地址(偵卷第22、179頁)、不知道「Peter哥」真實姓名及職務(偵卷第23、179頁)、不知道薪水如何給(偵卷第23、179、229頁)、不知道有無勞健保或任何福利(偵卷第212頁),亦不知道向告訴人取得款項後要到何處交付給何人,僅知交款地點應該是在捷運站或是路口(偵卷第23、26頁),且被告預定收取之款項高達1000萬元,凡正當合法之公司均會透過正常金融機構管道轉匯,絕無指派入職僅僅5日之被告當面收取現款,更無隨意在捷運站或路口向被告收款之理。

上開種種不合常理之處,凡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均可察覺「Peter哥」所稱公司及所指派之工作極有可能事涉不法,遑論案發當時已因涉犯前案而遭起訴之被告。

是被告為與前案高度類似之本案行為時,主觀上當已知悉所欲收取之款項為詐騙所得款項,且其收取鉅額現款後轉交他人之目的係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無誤。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云云,並不可採。

㈤又依被告警詢時所述:「我跟客戶拿到款項後,會跟Peter哥回覆收取款項,他會再指示我將錢拿回公司,或是找其他員工來跟我收取該筆款項」等語(偵卷第23頁),可知被告主觀上明確認知從事本案之人除自己及Peter哥外,尚有其他負責向其收水之人員。

且觀被告與「Peter哥」之對話紀錄所示,「Peter哥」以LINE將向告訴人收款之時間、金額、地點等資訊傳送予被告後,又傳送「跟業務說,今天匯率飆到33,一樣算客人32.8」之訊息予被告(偵卷第77頁),然而被告自己即為業務(偵卷第23頁),則上開訊息顯然係由不知名之第三人傳送給「Peter哥」後,再由「Peter哥」轉傳給被告,是被告於閱覽上開訊息後,即可明確知悉本案尚有「Peter哥」以外之第三人參與。

是由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參與本案犯行,且所稱公司實為假借投資虛擬貨幣名義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詐騙集團,卻仍加入所稱公司從事本案犯行,所為自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且就詐欺取財部分亦構成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要件無訛。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所為與「Peter哥」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詐欺與洗錢等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較符合國民法律感情,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虞。

是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已著手詐騙告訴人,惟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並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意圖詐取告訴人財物及後續洗錢犯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

且被告於本案發生之3個多月前,甫因犯高度類似之前案遭起訴在案,竟不知反省悔過,於短時間內再度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全無遵守法律之觀念。

加以被告預計收取之款項高達1000萬元,足見其為謀自身不法利益,毫不在意告訴人將遭受鉅額財產損害之情,其惡性非低,是本案雖屬未遂,其所為仍應嚴予非難。

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擔任作業員,無須撫養之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雖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

從而,倘該得沒收的供犯罪所用之物,係屬共同犯罪行為人(本人)者,無論其人是否為共同被告,仍得僅在被告本人之刑事訴訟程序中為調查、辯論、審判,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或其相關特別規定(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尚無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Peter哥」交付被告作為犯本案之工具使用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偵卷第24、25、179、181頁),則該等物品應屬「Peter哥」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而為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現金8835元,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出處 1 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4張 偵卷第59頁編號6 2 iPhone XS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59頁編號7 3 iPhone XR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59頁編號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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