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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宏
選任辯護人 聶瑞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5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給不相識之他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可能供詐騙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縱可能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犯詐欺及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私人訂製」、「豹五郎」(下分別逕稱「私人訂製」、「豹五郎」)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按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先於民國110年2月22日某時許起,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的帳號資料與「私人訂製」、「豹五郎」,被告再依照「私人訂製」、「豹五郎」指示協助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而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後,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與「私人訂製」、「豹五郎」指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本案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113年3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0、44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是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先予敘明。
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的帳號資料,並擔任取款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可以透過本案帳戶收款,該手法即是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該有所認知,猶仍執意為之,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三)罪名及罪數關係: 1、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領取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領並轉交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及管理車手、結算分配報酬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意旨參照判決)。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的帳號資料並約定擔任車手,促成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的犯行,足徵被告是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結果,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2、被告先於偵查中表示略以:我將本案帳戶的帳號資料提供與「私人訂製」等語(見偵卷第54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略以:我把錢領出來後交給群組裡的人,但我不知道是誰,群組裡不只一個人,「私人訂製」、「豹五郎」都曾經指示我提領款項,我不確定指示我的人和跟我收取款項的人是否為同一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0頁),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包含自己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本案。
是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私人訂製」、「豹五郎」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就上開犯行,是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刑之減輕: 1、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的事實均坦承在卷,亦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上述判決的旨趣,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2、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坦承犯行,然因被告不清楚虛擬貨幣的工作,才會不了解行為性質而造成嚴重後果,被告因疫情導致生活陷入困境,又因思慮不周犯下本案,希望本院能考量上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給予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
(2)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
也就是說,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在情輕法重的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職權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的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仍應參考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加以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諸被告所犯之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現今社會嚴重的犯罪問題,造成為數甚多的人受害,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並未過重,要無情輕法重的問題,且從被告的犯罪情狀觀察,其除提供本案帳戶的帳號資料外,更負責提領及轉交款項,參與程度不輕,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的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 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為了賺取金錢,任意提供本案帳戶的帳號資料並承諾協助提領款項,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以企圖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動機非值同情。
2、犯罪情節及手段: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車手工作,屬本案詐欺集團中之邊緣角色,犯罪情節非屬嚴重。
3、犯罪所生的損害:被告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丙○○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損害,損害輕微。
4、犯後態度: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坦承所犯,已如前述,又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1頁),仍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的意旨,此部分犯後態度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5、其他: 最後衡酌被告自承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天然氣承包商的工作,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8頁),暨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無庸一併宣告一般洗錢罪之輕罪「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希望本院能宣告緩刑,給予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
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於112年8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1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金訴字第55頁),可見被告本案已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略以:提領1萬元可以獲得15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4頁),而本件告訴人遭詐欺款項為1萬元,是被告因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50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雖認被告因被告提領金額為8萬9,000元,因此其本案獲有報酬為1,335元等語。
然依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除告訴人匯入之1萬元外,其餘部分亦均屬詐欺所得,且縱使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欺的款項,亦非本案告訴人遭詐款項,自無從以被告提領實際款項(按即8萬9,000元)計算本件被告因詐欺告訴人而實際獲取之報酬,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22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Wu Jiaming」、通訊軟體LINE暱稱「Wujiaming」向丙○○佯稱略以:以「OKEBit」APP投資虛擬貨幣得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26日 21時20分許 1萬元 甲○○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26日 23時12分許 5,000元 110年2月26日 23時13分許 8萬4,0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583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正當理由或缺乏信用基礎,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有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用,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匯入贓款之犯罪工具,如代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則將使詐欺者藉此取得贓款,並可達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基於縱上述情節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私人訂製」、「豹五郎」之成年人及上開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私人訂製」、「豹五郎」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上開台新帳戶。
甲○○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提領時間,自上開台新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扣除其可抽取之1.5%報酬,餘款均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收受,以此共同合作及行為分擔、犯罪分工之方式,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上開台新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惟辯稱:對方說在做虛擬貨幣,有客戶投資,會把錢打入伊的帳戶,伊就提領出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存匯憑證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上開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1號判決書1份 證明被告本件之詐欺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微信暱稱「私人訂製」、「豹五郎」之成年人及上開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多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施,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得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5%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則以被告於本案提領之新臺幣(下同)8萬9,000元以1.5%進行計算,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335元,上開款項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丙○○ (提告) 110年2月22日 假投資 110年2月26日21時20分許 1萬元 110年2月26日23時12分許 5,000元 110年2月26日23時13分許 8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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