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2273,2024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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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晉業(香港地區居民;
英文名:Yu Chun Yip)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晉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某時許,以提供帳戶1個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4日20時許,假冒花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告訴人羅碧儀,並向其佯稱:如欲取消每月扣款約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5日0時10分、0時12分許,匯款9萬9987元、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余晉業於111年12月9日21時10分寄出本案帳戶金融卡予他人並告知該金融卡密碼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11號為有罪判決確定乙節,有前案刑事判決列印本可證,並經本院調取前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本案被害人與前案被害人雖有不一,然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倘成立犯罪,與前案犯罪事實應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余晉業部分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同案被告胡珊部分業經本院先行審結)。

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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