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2276,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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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宸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廖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975號、第53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宸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宸宏、廖建智、陳眃漢(由本院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CVC客服經理-Kim」、「CVC外資客服經理-林家豪」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王宸宏、廖建智、陳眃漢分別擔任「皇通誠信商家」、「AP幣商」、「百寶袋誠信幣商」收款之角色,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CVC客服經理-Kim」、「CVC外資客服經理-林家豪」之名義,向雷貴龍、劉小珍佯稱可於「CVC」APP平台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與附表所示之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用以入金上開投資平台,並依各幣商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現金,交給如附表所示前來收款之人,再由各幣商將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至實質上由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內,所收現金則由王宸宏、廖建智、陳眃漢依指示置於廁所等指定地點或再用以購買泰達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雷貴龍、劉小珍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宸宏、廖建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雷貴龍、劉小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jacky Gao」、「林雅婷-高建宏特助」、「CVC客服經理-Kim」、「皇通誠信商家」、「百寶袋誠信幣商」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身分證、皇通誠信商家、契約及TRC20通証轉帳、商品卡等照片(告訴人雷貴龍部分)、王宸宏提供與「428新北0930雷龍C3」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及身分證照片)、TRC20通証轉帳、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CVC外...」對話紀錄、「CVC外資客服經理-林家豪」、CVC-TW總資產手機截圖、「王宸宏」、「劉小珍」身分證、契約及身分證、「AP幣商」等照片(告訴人劉小珍部分)、王宸宏提供與「425新北1200劉小珍c1」對話紀錄、TRC20通証轉帳、交易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8月9日函暨廖建智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內相簿照片等資料、112年4月25日皇通誠信商家之TRX來源為: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與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劉小珍之錢包來源相同、百寶袋誠信幣商錢包地址於112年4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虛擬貨幣來源、皇通誠信商家錢包地址於112年4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虛擬貨幣來源、AP幣商錢包地址於112年4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虛擬貨幣來源、百寶袋誠信幣商於112年4月19日之幣流視覺分析、皇通誠信商家於112年4月28日之幣流視覺分析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而於112年5月31日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

因該款條文之增訂,核與被告2人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王宸宏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各自參與部分及分工角色等犯罪手段;

被告王宸宏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與祖母、母親、配偶及小孩同住,被告廖建智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及妹妹同住等生活狀況;

被告2人均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等品行欠佳;

被告王宸宏自稱大學肄業,被告廖建智自稱高職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等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

其等造成告訴人雷貴龍、劉小珍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非微(僅審酌如附表所示各自參與部分),然無證據可認具體之獲利,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廖建智並與告訴人劉小珍成立調解,被告王宸宏則未與告訴人雷貴龍、劉小珍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王宸宏有多起他案經起訴或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宜俟被告王宸宏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本案並無明確事證可認被告2人具體之獲利,且被告廖建智已與告訴人劉小珍成立調解,爰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假幣商名稱 收款之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取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雷貴龍 百寶袋誠信幣商 陳眃漢 112年4月19日9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露易莎咖啡廳學成店 50萬元 皇通誠信商家 王宸宏 112年4月28日9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露易莎咖啡廳學成店 50萬元 2 告訴人 劉小珍 皇通誠信商家 王宸宏 112年4月25日12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永和中正店 20萬元 AP幣商 廖建智 112年5月15日12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永和中正店 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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