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銓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於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
又宣示判決期日是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
二、被告顏銓億因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進行審判程序並言詞辯論終結,原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宣示判決。
惟因適逢颱風放假致無從宣判,又審酌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爰逕予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