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謝元鴻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得以預見提供金
- 二、案經楊士賢、賴宜辰、徐得育、洪春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 理由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提供台新帳戶帳號予不詳之人,並遭詐欺集團成員使
- (二)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 (二)被告就本案所為,均與其交付帳戶之不詳成年人有共同犯
- (三)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 (四)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 三、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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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元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953號、第24103號、第26862號、第27055號、第30240號、第30947號、第34869號、第35367號、第39562號、第42727號、第43092號、第46345至4634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781至4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元鴻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元鴻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得以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且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為提領或轉匯,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足認謝元鴻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供該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台新帳戶內,旋遭謝元鴻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匯一空。
二、案經楊士賢、賴宜辰、徐得育、洪春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元鴻固坦承附表一所示之人有因受詐騙而匯款至其名下台新帳戶,且其有將款項提領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犯行,辯稱:其是使用「泓科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並在該平台綁定台新帳戶,獲利時客服會出金至帳戶,其看到有賺錢就提領,其不知道客服出金給其的錢是被害人受騙之匯款云云。
惟查:
(一)被告提供台新帳戶帳號予不詳之人,並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附表一所示之人有因受詐欺集團人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並經被告提領或轉匯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台新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字第30947號卷第61至70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二)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於此均合先敘明。
2、被告雖稱其係在「泓科交易平台」綁定台新帳戶以進行虛擬貨幣之投資,且其均是依照LINE群組中分析師之帶領來買賣虛擬貨幣,並提領帳戶內之投資獲利款項云云。
然查,就被告是否確有投資該「泓科交易平台」一事,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期間,始終未能提出任何交易平台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之資料或投資群組之對話紀錄以資為憑,而僅空泛辯稱:其已經登不進去該交易平台,也已經退出投資群組、相關紀錄都消失了,平台網址也搜尋不到云云(偵字第30947號卷第6頁背面、8頁背面、212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59頁),則被告所稱在該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乙情,是否屬實,即大有可疑。
況且,衡諸一般常情,若被告確有從事合法正當之投資,其豈可能輕易退出投資群組,甚至完全未留存任何投資紀錄與通訊軟體對話事證?則其日後如何能順利取回投資之本利?且若遇有遭投資詐騙一事,又將如何追償損失?由此可徵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3、再者,金融帳戶係個人專屬之理財工具,且其申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有不詳之人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
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而詐欺之人多會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洗錢之用,此為近年盛行之詐欺手法,政府、媒體亦大力宣導切勿將金融帳戶隨意交付他人,以免涉入詐欺、洗錢等罪嫌;
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利用互不相識之人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角色,負責從金融帳戶提領、轉交及上繳款項,藉此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降低「車手」、「收水」遭查獲時指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委由他人提領帳戶款項或再轉匯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等情。
衡諸本件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1歲,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擔任過電子工廠作業員及從事營造業等情,足見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則其對於金融帳戶之管理及恣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甚至從中提領款項或轉匯他人恐將涉及詐欺或洗錢犯罪之風險,自難諉為不知。
再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不知道帳戶內的款項是哪裡來的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259頁),顯見其亦無從確知所提領、轉匯之金流來源是否係屬合法,則其對於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且其所為提領、轉匯行為,均係在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各節,應有所預見,且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主觀上既已可預見擅將台新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他人,並從中提領、轉匯款項,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行為,卻仍基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足證其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其所涉詐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案之詐欺方式雖有身分不詳之共犯參與,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知悉該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被害人施詐,是就被告所涉詐欺部分犯行,僅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因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詐欺取財罪與起訴書所認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本院縱未將被告所犯輕罪罪名告知被告,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名之變更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本案所為,均與其交付帳戶之不詳成年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提供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甚至提領或轉匯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並遮斷被害人匯款金流,使詐欺集團犯罪難以追查,仍基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之,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確屬不該,且被告否認犯行,飾詞為辯,於犯後態度部分,亦無從全為其有利之考量,再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為犯罪之核心地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業與附表一編號3、5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偵字第30947號卷第18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67、407至409頁),其餘被害人則未能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應執行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自承其就台新帳戶內款項部分,於提領後均自行花用完畢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259頁),此即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除其中附表一編號3、5部分,因被告業已與被害人賴宜辰、洪春蘭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堪認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利歸被告原則,被告提領之款項高於被害人受騙匯款之金額者,依較低之被害人匯款金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領/轉匯 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李婉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1日12時許,向被害人李婉玲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被害人李婉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1日14時23分許,匯款1,000元 110年10月11日18時42分許,提領1,000元 ①被害人李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0947號卷第13至15頁) ②被害人李婉玲遭詐騙之臉書貼文、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0947號卷第24至34頁) 2 楊士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17時47分許,向告訴人楊士賢謊稱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楊士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7日17時57分許,匯款1,000元 110年12月7日21時6分許,提領6,000元 ①告訴人楊士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0947號卷第16至17頁) ②告訴人楊士賢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30947號卷第36至39頁) 3 賴宜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22時許,向告訴人賴宜辰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賴宜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14日18時30分許,匯款1,000元 110年12月15日17時55分許,提領15,000元 ①告訴人賴宜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0947號卷第18至21頁) ②告訴人賴宜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廣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30947號卷第41至43頁) 4 徐得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22時許,向告訴人徐得育謊稱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徐得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15日13時15分許,匯款5,000元 ①告訴人徐得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0947號卷第22頁) ②告訴人徐得育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0947號卷第45至49頁) 5 洪春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向告訴人洪春蘭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洪春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13日18時9分許,匯款1,000元 110年12月14日15時43分許,轉出1,270元 ①告訴人洪春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5367號卷第10至11頁) ②告訴人洪春蘭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投資訊息、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35367號卷第25至49頁)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謝元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謝元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謝元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謝元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謝元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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