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402,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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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於如附
  4. 二、論罪科刑:
  5.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6. (二)核被告宇○○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7. (三)被告宇○○、地○○就上開所涉犯行,與谷○俊及本案其他詐
  8. (四)被告宇○○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9. (五)被告地○○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係
  10. (六)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11.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宇○○、地○○為貪圖可
  12. 三、沒收部分:
  13. 四、被告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14.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宇○○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15.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16. (三)經查,被告宇○○上述參與Telegram暱稱「博物館姐姐」
  17. 五、被告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18.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地○○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19. (二)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20. (三)經查,被告地○○參與Telegram暱稱「大哥」等人所屬詐
  21. 六、退併辦部分:
  22.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1號、
  23. (二)經查,被告地○○本案所涉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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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被 告 張洟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4號、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宇○○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點」更正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點」、第17行「羅錦雲」更正為「癸○○」,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為判決附表一、二,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宇○○、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193、347、356、389、396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警製提款時地一覽表、監視器時序表、告訴人癸○○之統一超商寄件明細、取貨暨貨態追蹤資訊及長坑門市街○○○○○○○0000號卷第30至37、42至43、52至56、152至156頁,他字卷第11至15、25至2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僅將同條例原第4條第2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規定移列至第3項,並明定修正後新增之第4條第2項之罪亦適用該加重規定,並未為實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至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就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修正前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宇○○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宇○○就附表一編號1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如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所述)。

被告地○○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如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所述);

被告地○○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地○○就招募少年谷○俊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恰,然此等相關犯罪事實業經記載於起訴書,堪認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補充諭知罪名(本院金訴字卷第388頁),已無礙於被告地○○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宇○○、地○○就上開所涉犯行,與谷○俊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宇○○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地○○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如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所述),招募谷○俊加入該犯罪組織,並與其及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是被告地○○參與犯罪組織、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時、地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地○○就此部分所犯各罪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地○○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宇○○所為1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地○○所為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地○○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係成年人與少年谷○俊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六)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宇○○就上開洗錢犯行、被告地○○就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偵字第2954號卷第147頁,少連偵字第391號卷第134頁背面、本院金訴字卷第193、347、356、389、396頁),依上開規定,原均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宇○○所犯洗錢罪、被告地○○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宇○○、地○○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被告地○○更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各係擔任收水手、介紹人及轉知提領包裹訊息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再考量其等就所犯洗錢及招募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尚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刑要件,兼衡被告2人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未與本案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戌○○對於被告刑度之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經查,被告宇○○自陳其為本案犯行之報酬是收取款項的2%,其都有拿到等語;

被告地○○自陳其為本案犯行取得報酬為車手提領款項之2%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347、389頁),又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金額低於車手提領數額者,即以較低者作為基數計算之(計算後之小數點後數字無條件捨去),是被告宇○○本案犯罪所得即為11,978元【計算式:(38,000+99,978+29,989+62,025+199,931+63,989+6,019+99,000)×2%≒11,978】,被告地○○案犯罪所得即為4,599元【計算式:(38,000+99,978+29,989+62,025)×2%≒4,599】,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宇○○本案收取之款項,業經其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宇○○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宇○○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宇○○上述參與Telegram暱稱「博物館姐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90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月17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4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字卷第25頁)。

則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宇○○所涉同一參與組織案件於112年4月10日始起訴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0日丙○○增賢112軍少連偵2字第112903933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繫屬在後之本院自不得為審判,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被告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地○○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地○○參與Telegram暱稱「大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70號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該案判決與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金訴字卷第288頁)。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地○○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為該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

故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地○○就本案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既為上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1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地○○、宇○○於000年00月間起,與「博物館姐姐」、「大哥」、「楊楊」、「何家萱」、「Q仔」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之角色,地○○另於111年10月26日前某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邀請同案少年谷○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人頭帳戶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嗣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向甲○○騙取寄出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資料,由少年谷○俊於111年11月23日16時17分許,依「博物館姐姐」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領取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附表五、六所示之人佯稱銀行帳戶設定有誤,欲協助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使其等陷於錯欲,於附表五、六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五、六所示帳戶內。

復由車手少年谷○俊於附表五編號3、附表六所示時間,持上開銀行提款卡至附表五編號3、附表六所示地點領取贓款,並將附表五編號3所示贓款交付與宇○○,宇○○再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號3樓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大衛」;

另同案少年谷○俊領得附表六所示贓款後,則依暱稱「博物館姐姐」之指示將上述款項交付宇○○,或將上述贓款放置指定地點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款。

因認被告地○○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且與被告地○○本案經起訴之事實為同一案件,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經查,被告地○○本案所涉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其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惟檢察官上開併辦意旨部分,尚涉及其他被害人之犯罪事實,此與原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被害事實並不相同,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亦有不同,並非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尚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移送併辦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受騙而提供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1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10時許,佯稱家庭代工因買材料及補助等因素,需提供帳戶金融卡,癸○○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金融卡。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0時許,佯稱代工需提供提款卡確認身分,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提款卡。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10時47分許,佯稱家庭代工可提供帳戶獲得補助金,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提款卡。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0日某時許,佯稱家庭代工因購買代工材料,需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金融卡。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某不詳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不詳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扣除手續費)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參與情形(新臺幣)(扣除手續費) 1 宙○○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先前購買物品訂成團購,需操作網路郵局取消訂單,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8日16時17分,匯款35,012元 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乙○○於111年10月28日10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領取包裹) 谷○俊於111年10月28日16時20分、16時21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分別提領2萬元、1萬5,000元後,交付宇○○ 111年10月28日16時21分,匯款3,019元 谷○俊於111年10月28日16時22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3,000元後,交付宇○○ 2 酉○○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先前購買物品訂單遭打錯,需操作網路銀行確認個資,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8日16時44分,匯款49,989元 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乙○○於111年10月28日10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領取包裹) 谷○俊於111年10月28日16時47分、16時48分、16時49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後,交付宇○○ 111年10月28日16時48分,匯款49,989元 癸○○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乙○○於111年10月28日10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領取包裹) 谷○俊於111年10月28日17時0分、17時5分、17時6分、17時12分、17時12分、17時13分、17時14分、17時15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含寅○○及其他被害人款項)後,交付宇○○ 3 卯○○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業者,佯稱後臺系統訂單有錯誤設定,需使用ATM轉帳以解除錯誤,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8日16時50分,匯款29,989元 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乙○○於111年10月28日10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領取包裹) ①谷○俊於111年10月28日16時51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1,000元後,交付宇○○ ②谷○俊於111年10月28日16時53分、16時5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後,交付宇○○ 4 寅○○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先前購物訂單被重複購買,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8日17時1分,匯款49,986元 癸○○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乙○○於111年10月28日10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領取包裹) 谷○俊於111年10月28日17時0分、17時5分、17時6分、17時12分、17時12分、17時13分、17時14分、17時15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含酉○○及其他被害人款項)後,交付宇○○ 111年10月28日17時3分,匯款12,039元 5 申○○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購物訂單出錯,需操作網路銀行以確認及恢復資料,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6日16時57分,匯款150,123元 天○○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谷○俊於111年10月26日17時1分、17時2分、17時4分、17時5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後,交付宇○○ ②谷○俊於111年10月26日17時9分、17時10分、17時11分、17時12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後,交付宇○○ 111年10月26日16時59分,匯款49,808元 玄○○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谷○俊於111年10月26日17時34分、17時35分、17時35分、17時36分、17時37分、17時38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4,000元(含戊○○款項)後,交付宇○○ 6 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購物訂單數量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6日17時2分,匯款63,989元 玄○○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谷○俊於111年10月26日17時34分、17時35分、17時35分、17時36分、17時37分、17時38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4,000元(含申○○款項)後,交付宇○○ 7 巳○○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購物訂單多刷10筆,需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6日17時51分,匯款6,019元 玄○○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谷○俊於111年10月26日17時56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提領2萬元後,交付宇○○ 8 戌○○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將購物訂單誤設為團體訂單,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日21時37分,匯款99,986元 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谷○俊於111年11月2日21時42分、21時43分、21時43分、21時44分、21時46分,在新北市○○區○○街0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後,交付宇○○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五】退併辦部分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金額 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備註 1 許峻嘉 111年11月23日18時59分許 3萬1031元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23日19時04分、05分許 2萬元 1萬1000元 (不詳車手) 新北市○○區○○路00號 2 午○○ 111年11月23日19時32、34分許 6810元 2010元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23日18時27分許 8000元 (不詳車手) 新北市○○區○○路00號 3 辛○○ 111年11月23日19時57分許 4萬9988元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23日20時01分至03分許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5000元 少年谷○俊 新北市○○區○○路00號 被告地○○未指揮車手提領或收取贓款 4 未○○ 111年11月23日20時20分許 2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25日10時40分許 3萬0869元 不詳之人轉帳提領 【附表六】退併辦部分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 車手 收水者 1 蔡鎰承 111年11月2日21時28分、30分許 4萬9850元 1萬1810元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2日21時32分至3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000元 少年 谷○俊 宇○○ 2 辰○○ 111年11月2日21時37分、39分許 1萬9123元 2萬1985元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2日21時47分至4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2萬元 2萬元 1000元 少年 谷○俊 宇○○ 3 子○○ 111年11月16日18時08分、12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6日18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少年 谷○俊 宇○○ 4萬9987元 111年11月16日18時13分至22分 4 亥○○ 111年11月16日18時12分許 3萬0123元 5 戴越埕 111年11月16日18時37分許 1萬9176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6日19時4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1萬9000元 少年 谷○俊 宇○○ 6 楊鎮愷 111年11月16日18時51分許 1萬9013元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6日19時00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 1萬9000元 少年 谷○俊 宇○○ 7 庚○○ 111年11月22日21時50分、22時14分許 3萬3308元 4萬123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1年11月22日21時59分至22時02分 2、111年11月22日22時16分至17分 1、新北市○○區○○○路00號 2、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7萬4000元 4萬3000元 林芊妤(已另案提起公訴) 少年 谷○俊 8 黃○○ 111年11月22日22時23分 9090元 111年11月22日22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9000元 林芊妤(已另案提起公訴) 少年 谷○俊 9 丁○○ 111年11月22日22時03分許 2萬1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22日22時09分至1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2200元 少年 谷○俊 不詳 10 壬○○ 111年11月22日20時09分、30分、33分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1年11月22日20時22分至24分 2、111年11月22日20時38分 3、111年11月22日23時41分 1、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新北市○○區○○街000號 4萬9000元 10萬元 700元 林芊妤(已另案提起公訴) 4萬9000元、10萬元交與少年谷○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2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4號
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
被 告 宇○○
地○○
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宇○○、地○○、乙○○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前某時,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宇○○擔任收取車手(自人頭帳戶中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再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任務、地○○則負責招攬集團成員、轉知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訊息之任務、乙○○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任務。
地○○於111年10月26日前某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邀請同案少年谷○俊(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另由報告機關移送少年法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人頭帳戶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地○○、宇○○、谷○俊、乙○○及年籍不詳、Telegram顯示名稱為「大哥」、「博物館姐姐」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點,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解除訂單錯誤、於FB刊登家庭代工訊息等方式,詐欺被害人匯款、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再由地○○將如附表所示羅錦雲人頭帳戶包裹資訊告知乙○○,由乙○○出面領取包裹取得人頭帳戶,乙○○取得包裹中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再轉交同案少年谷○俊,或由同案少年谷○俊自行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提款卡後,由同案少年谷○俊於如附表所示時點提領款項、將該等款項交付宇○○,嗣由宇○○再將之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宙○○、戌○○、戊○○、申○○、玄○○、天○○、己○○、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宇○○坦承曾收取同案少年谷○俊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2 被告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地○○坦承曾依據Telegram顯示名稱「大哥」之人之指示,請被告乙○○領取包裹之事實。
3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曾依據被告地○○提供之資訊(領取包裹之姓名、手機末三碼),與被告地○○搭車至超商領取包裹,並將包裹轉交與被告地○○之事實。
4 同案少年谷○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 同案少年谷○俊於偵查中證稱其係經被告地○○邀請加入擔任車手工作,曾依據「博物館姐姐」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付宇○○之事實。
5 告訴人宙○○、戌○○、戊○○、申○○、被害人寅○○、卯○○、酉○○、巳○○於警詢中之證詞 告訴人宙○○、戌○○、戊○○、申○○、被害人寅○○、卯○○、酉○○、巳○○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玄○○於警詢中之證詞 告訴人玄○○於FB上看到代工求職訊息後與詐欺集團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7 告訴人天○○於警詢中之證詞 告訴人天○○於FB上看到家庭代工貼文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8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詞 告訴人己○○於FB上看到家庭代工貼文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中國信託、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寄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9 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詞 告訴人癸○○於FB上看到家庭代工貼文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10 告訴人玄○○、天○○、己○○、癸○○申辦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玄○○、天○○、己○○、癸○○申辦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收取他人款項並經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宇○○、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
又被告宇○○、地○○、乙○○與同案少年谷○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參與之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宇○○、地○○、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地○○犯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地○○前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另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宇○○、地○○、乙○○詐騙不同告訴人、被害人為數罪,請均予分論併罰。
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金額 (新台幣)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人 涉案被告 1 宙○○(提告) 取消錯誤團購訂單 111年10月28日 16時17分 匯款35012 000-00000000000000 (羅錦雲合作金庫帳戶,該帳戶資料由乙○○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領取包裹) 00000 00000 111年10月28日16時20分~16時22分 中和區宜安路66號 谷○俊提領後交付宇○○ 地○○、乙○○、谷○俊、宇○○ 111年10月28日 16時22分 匯款3019 3005 111年10月28日16時35分 中和區宜安路99號 2 酉○○(提告) 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訂單錯誤 111年10月28日 16時48分 匯款49989 000-00000000000000 (羅錦雲中華郵政帳戶,該帳戶資料由乙○○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領取包裹)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11年10月28日17時00分~17時15分 宜安路66號 谷○俊提領後交付宇○○ 地○○、乙○○、谷○俊、宇○○ 111年10月28日 16時44分 匯款49989 000-00000000000000 (羅錦雲合作金庫帳戶,該帳戶資料由乙○○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領取包裹)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11年10月28日17時00分~17時15分 宜安路66號 3. 卯○○(未提告) 解除訂單設定錯誤 111年10月28日 16時50分 匯款29989 000-00000000000000 (羅錦雲合作金庫帳戶,該帳戶資料由乙○○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領取包裹) 1005 111年10月28日16時51分中和區宜安路99號 谷○俊提領後交付宇○○ 地○○、乙○○、谷○俊、宇○○ 00000 00000 16時53分~16時54分 宜安路103號 3005 17時03分宜安路66號 1005 17時23分安平路109號 4 寅○○(未提告) 解除訂單重複扣款 111年10月28日 17時03分許 匯款49986 000-00000000000000 (羅錦雲中華郵政帳戶,由乙○○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領取包裹)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11年10月28日17時00分~17時15分 宜安路66號 谷○俊提領後交付宇○○ 地○○、乙○○、谷○俊、宇○○ 111年10月28日 17時05分 匯款12039 5 申○○(提告) 解除錯誤訂單 111年10月26日 16時59分 匯款49823 000-00000000000000 (玄○○中華郵政帳戶)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11年10月26日17時34分~17時56分 三重區重新路2段1號 谷○俊提領後交付宇○○ 谷○俊、 宇○○ 111年10月26日 16時57分 匯款150138 000-00000000000000 (天○○中華郵政帳戶)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11年10月26日17時01分~17時05分新北市○○區○○○路00號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11年10月26日17時09分~17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6 戊○○(提告) 解除錯誤訂單 111年10月26日 17時02分 匯款63989 000-00000000000000 (玄○○中華郵政帳戶)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11年10月26日17時34分~17時56分 三重區重新路2段1號 谷○俊提領後交付宇○○ 谷○俊、 宇○○ 7 巳○○(未提告) 取消錯誤訂單 111年10月26日 17時51分 匯款6019 000-00000000000000 (玄○○中華郵政帳戶)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11年10月26日17時34分~17時56分 三重區重新路2段1號 谷○俊提領後交付宇○○ 谷○俊、 宇○○ 15005 111年10月26日三重區重新路2段9號 8 戌○○(提告) 解除錯誤團購訂單 111年11月2日 21時37分 匯款99986 000-00000000000000 (己○○中華郵政帳戶)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9005 111年11月2日21時42分~21時46分 新北市○○區○○街0號 谷○俊提領後交付宇○○ 谷○俊、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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