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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煦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吳家揚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11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丁○○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甲○○、丙○○、游○翰(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余彥輝(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加入龔廷豪(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由龔廷豪擔任組織之幹部,策劃及指揮犯案,余彥輝擔任收水及轉交詐騙贓款贓物等工作,甲○○負責監督旗下車手收款及轉交詐騙贓款贓物等工作,丙○○則負責開車接送甲○○。
甲○○、丙○○與龔廷豪、游○翰(無證據顯示甲○○、丙○○知悉其年齡)、余彥輝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1時30分許,佯裝為台灣電力公司人員向丁○○謊稱:未繳交臺灣電力公司電費,如有疑義,請撥打110報案云云,復佯裝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三隊員警,向丁○○謊稱:因涉及重大集資詐騙案,帳戶會遭凍結,需依檢察官指示交付款項云云(無證據顯示甲○○、丙○○知悉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致丁○○陷於錯誤,分別於:(一)111年6月22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67萬元現金予游○翰,再由游○翰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09巷山區,將款項丟至路旁草叢內,甲○○、丙○○則依龔廷豪之指示,於同日16時50分許,由丙○○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上址領取款項後,前往桃園市某處將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二)111年6月23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交付86萬元現金予游○翰,再由游○翰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09巷山區,將款項丟至路旁草叢內,甲○○、丙○○則依龔廷豪之指示,於同日12時15分許,由丙○○駕駛同一汽車搭載甲○○前往上址領取款項後,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工專路將款項交予余彥輝,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甲○○、丙○○因而獲得各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丁○○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甲○○部分見偵卷第70至74、141至143、154、155、171、172頁,金訴卷第38、157、175、185頁;
被告丙○○部分見偵卷第5至8、137至140、158、168、169頁,金訴卷第38、71、157、175、18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游○翰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10至13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4至16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字卷第27至55頁),告訴人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他字卷第22至2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起訴書雖漏載該罪名,然已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而業經起訴,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諭知此部分罪名(金訴卷第176頁),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法審理。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然被告2人所參與部分係依龔廷豪指示前往特定地點拿取款項後交付他人,並未參與施用詐術部分之行為,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知悉本案詐騙集團具體係以何種詐術行騙,自無從認被告2人應就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
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間與龔廷豪、游○翰、余彥輝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雖有2次共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及收取款項後轉交等行為,然係向同一告訴人施以詐術,並收取、轉交同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2人2收取款項後轉交之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另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就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量刑審酌事項:⒈被告甲○○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其於000年0月間因參與其他詐騙集團並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16日以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嗣經該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目前尚未確定),其竟於該案起訴僅1個月後即再犯本案,顯然全無反省之意。
又被告甲○○雖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然其於112年12月11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金訴卷第163、164頁)後,迄今均未依約履行(金訴卷第176頁),犯後態度難謂甚佳。
兼衡被告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與祖父母、姑姑同住,須照顧祖父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⒉被告丙○○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圖謀自身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丙○○犯後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且被告丙○○於113年4月15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今已依約履行其中4萬5000元(金訴卷第225、226頁),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便利商店工作,與父親、祖母、姑姑同住,須照顧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㈧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丙○○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部分款項,可見被告丙○○犯後已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並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本院認被告丙○○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參照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內容,及被告已履行部分款項之情狀,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至被告丙○○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2人因從事本案犯行分別獲得3000元之報酬,經被告2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偵卷第137頁反面、141頁反面),此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其中被告丙○○已賠償告訴人4萬5000元,已逾其因本案獲得之報酬,如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甲○○部分因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其目前仍保有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新臺幣) 丁○○ 丙○○應給付丁○○參拾柒萬伍仟元。
給付方式為:自113年5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伍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丙○○未清償之餘額)至丁○○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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