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643,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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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宇晨


選任辯護人 李冠亨律師
林冠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宇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賴宇晨所有之金色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賴宇晨自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頑皮豹」(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處取得暱稱「EXAiGET」之LINE帳號後,與「頑皮豹」、LINE暱稱「浩宇」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4日以交友軟體OMi,使用暱稱「浩宇」認識許郁芹,後以LINE對許郁芹謊稱:可利用投資外匯平台EXAiGET投資獲利,資金交由「浩宇」或「黃修宏」老師操作云云,致許郁芹陷於錯誤給付多筆款項;

嗣許郁芹欲提領先前投入獲利款項時,詐騙集團成員謊稱舊帳號可能涉及非法洗錢無法提領,須開設新帳號並依指示匯入款項後,始能將舊帳號款項轉入新帳號云云,並由賴宇晨以暱稱「EXAiGET」之LINE帳號將如附表一編號1「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帳號傳送給「浩宇」供許郁芹匯款,致許郁芹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經由臉書、LINE向利佳穎謊稱:可將款項投入「EXAiGET」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由賴宇晨使用暱稱「EXAiGET」之LINE帳號假冒為客服人員,將如附表一編號2「人頭帳戶」欄所示各帳戶帳號傳送給利佳穎,致利佳穎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2「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郁芹、利佳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賴宇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詐騙,以為是在做期貨,是「頑皮豹」給我LINE帳號,有人加LINE時我就把對方說的話回報給「頑皮豹」,「頑皮豹」會用telegram說怎麼回,我再複製貼上,客人匯入款項的帳戶也是「頑皮豹」提供的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主觀上誤認所從事行為係進行期貨交易,以為自己所從事行為是協助客戶進行操作下單,且本案亦無證據顯示存在3人以上之自然人從事本案犯行等語。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⒈告訴人許郁芹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月4日在交友軟體OMi上認識一位網友,該網友介紹我投資外匯平台EXAiGET,我總共投入9筆,一開始我有成功把錢提領出來,後來我要提領一筆更大的金額,結果領不出來,該網站客服說此帳號同一時間有不同IP登入,怕為洗錢帳戶,所以不能提領,老師建議我再放50萬元進去,讓網站認為此帳號並非洗錢帳戶,但放完50萬元後還是無法提領,老師叫我辦新帳號,可以把舊帳號的資金洗入新帳號,但須在新帳號放70萬元,老師說須10個工作天,但如果急需用錢的話,只要再放一筆30萬元進去,5個工作天就可以完成,但還是不能提領,老師說要再給付40萬元,但後來還是不能提領,我覺得我遭詐騙等語(偵卷第334至336頁),而上開證述內容與告訴人許郁芹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偵卷第338至339頁),並有告訴人許郁芹進行所述匯款之交易明細存卷可查(偵卷第341頁),是告訴人許郁芹因遭施以事實欄一㈠所示詐術,而於附表一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等情,堪以認定。

⒉又依扣案被告所使用之金色iPhone手機(見偵卷第162至165、172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下稱扣案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顯示,「浩宇」先於110年1月13日15時3分請被告提供帳號資訊,被告於同日15時4分將附表一編號1「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資訊及應繳費金額70萬元等訊息傳送予「浩宇」,再由「浩宇」於同日3時26分將告訴人許郁芹所匯附表一編號1中70萬元之匯款單據傳送予被告;

「浩宇」復於110年1月13日日18時49分表示要預約隔日早上10點入金,被告再於110年1月14日10時30分將同上帳戶資訊及應繳費金額26萬元等訊息傳送予「浩宇」,再由「浩宇」於同日10時49分將告訴人許郁芹所匯附表一編號1中26萬元之匯款單據傳送予被告(偵卷第28、29頁),則告訴人許郁芹遭詐騙所匯款項,均係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之情,亦可認定。

則被告以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該次詐欺取財及後續洗錢犯行等情,已臻明確。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告訴人利佳穎於警詢時證稱:我曾經於110年1月從臉書獲取LINE好友(名稱EXAiGET),對方稱其為投資股票之帳號,我從110年1月2日開始依照對方指示匯款,後來發現無法出金,對方有使用LINE撥打電話給我,但我在臉書有看到類似網站疑似詐騙,驚覺受騙等語(偵卷第344頁),並經告訴人利佳穎提出與附表一編號2「匯款金額」、「匯款時間」及「人頭帳戶」欄所示匯款相符之交易明細存卷可查(偵卷第349頁)。

且觀被告扣案手機中與「佳穎」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先後於110年1月15日10時31分、110年1月15日11時27分、110年1月18日16時24分、110年1月22日16時2分將如附表一編號2「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資訊及應繳費金額等訊息傳送予告訴人利佳穎,利佳穎隨後即將上開交易明細傳送予被告(偵卷第24至28頁),可見被告確有提供人頭帳戶資訊供告訴人利佳穎匯款之行為無訛。

則告訴人利佳穎因遭施以事實欄一㈡所示詐術,而於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由被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等情,堪以認定。

是被告以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該次詐欺取財及後續洗錢犯行等情,亦屬明確。

㈢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各次犯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為之:本案被告所使用之暱稱「EXAiGET」LINE帳號係由「頑皮豹」所提供,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金訴卷第79頁),且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曾以上開LINE帳號將人頭帳戶帳號傳送予共同對告訴人許郁芹施以詐術之「浩宇」,連同被告在內,共同參與該部分犯行之人已達3人;

而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該次犯行發生於事實欄一㈠之後,是被告為該次犯行時,顯然亦已知悉本案參與者除自己與「頑皮豹」外,尚有其他人負責對告訴人利佳穎直接施以詐術之分工。

則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被告主觀上顯然均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

㈣被告答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主觀上以為所從事者為合法期貨交易云云,然詳查被告扣案手機內與告訴人2人之對話內容,全未提及任何與期貨交易相關事項,其空言稱誤認為所參與者為期貨交易行為云云,顯乏憑據。

至於查獲被告之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現場,雖扣得諸如如何招攬客人投資期貨之聊天話術、教戰守則等文件(偵卷第17、64、151、152頁),查獲現場電腦內亦有期貨交易平台之相關頁面資訊(偵卷第18、44、46、86、102、130頁),查獲現場人員蔡銘軒、高彥彬、廖偉翔、蕭俊穎、李致佑、林瑜軒、高彥彬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其等係受被告雇用從事招攬期貨交易客戶工作(偵卷第35至40、52至59、75至83、94至99、116至124、139至146、204、205、207至209、212、213、215至217、219至221、225至227、271至273頁,金訴卷第116至124、167至178頁),然上開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所提及期貨交易所使用之平台均係DT789,全然未曾提及本案實際用以詐騙告訴人2人之EXAiGET平台。

而由告訴人2人之證詞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觀之,告訴人2人亦從未聽聞或接觸DT789平台。

況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針對被告使用暱稱「EXAiGET」之LINE帳號所從事之詐騙及洗錢行為,與DT789毫無關聯。

由此可見,查獲現場所扣得書證、物證及在場人之證詞中,除被告扣案手機與本案有關外,其餘均與本案無關,自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所辯顯係刻意混淆二者,並不可採。

⒉又被告雖辯稱是「頑皮豹」給其LINE帳號,有人加LINE時被告就把對方訊息回報「頑皮豹」,「頑皮豹」再用telegram指示如何回覆,被告再將回覆內容複製貼上云云,然被告全未提供「頑皮豹」為此等指示之對話紀錄,所辯已顯屬空言;

且觀被告與「浩宇」及告訴人利佳穎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多在「浩宇」及告訴人利佳穎傳送訊息後數分鐘後隨即回覆,其中更有在對方傳送訊息後1分鐘內迅速回覆訊息之情形(偵卷第25、26、28頁),如被告上開所辯為真,被告根本不可能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完成上開將LINE訊息轉傳至telegram、等待「頑皮豹」回覆、將「頑皮豹」以telegram傳送之訊息轉傳至LINE等多項步驟,是被告所辯顯然不合常理;

況縱被告真係有上開雙重轉傳行為,然被告並非不識字之人,被告仍可經由所轉傳訊息得知自己所參與者為提供人頭帳戶資訊供告訴人2人匯款之行為,而無從解免被告之罪責。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然均不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經核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頑皮豹」、「浩宇」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並為後續掩飾犯罪所得之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其所負責之分工為提供人頭帳戶帳號資訊供告訴人2人匯款,其層級顯然較一般最低階層之車手為高,參與程度非淺,所為應嚴予非難;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以及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約3萬元,須撫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四、沒收:被告扣案手機為被告所有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卷第11頁),並有前引該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查,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二所示其他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業如前述,自無從宣告沒收。

另本案被告堅稱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偵卷第320頁反面),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取得從事本案之報酬,自亦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許郁芹 110年1月13日15時24分 7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4日10時47分 26萬元 同上 2 利佳穎 110年1月15日22時36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1月15日23時26分 5萬元 同上 110年1月17日23時31分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9日16時27分 2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22日16時4分 4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工作區域 保管人 扣案物 1 A桌 賴宇晨 電腦(含主機、銀幕、鍵盤、滑鼠)、筆記型電腦(含滑鼠)、合約書、Call客名單、公司大小章、訊息紀錄 2 B桌 賴宇晨 電腦(含主機、銀幕、鍵盤、滑鼠)、Call客名單、Call客紀錄 3 C桌 賴宇晨 電腦(含主機、銀幕、鍵盤)、網路分享器、數據機 4 D桌 高彥彬 電腦(含主機、銀幕、鍵盤、滑鼠)、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無門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手機2隻(藍色SAMSUNG、黑色SAMSUNG,均無法開機)、名片(陳偉倫)、教戰守則、Call客名單、Call客紀錄、客戶申請表、隨身碟5個 5 E桌 廖偉翔 電腦(含主機、銀幕、鍵盤、滑鼠)、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門號)、名片(廖逸鈞)、教戰守則、Call客名單、Call客紀錄、客戶申請表 6 F桌 蕭俊穎 電腦(含主機、銀幕、鍵盤、滑鼠)、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門號)、名片(張格華)、教戰守則、Call客名單、Call客紀錄、客戶申請表 7 G桌 蔡銘軒 電腦(含主機、銀幕、鍵盤、滑鼠)、教戰守則、Call客名單、Call客紀錄、客戶申請表、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雜支收據 8 H桌 李致佑 電腦(含主機、銀幕、鍵盤、滑鼠)、教戰守則、Call客資料、Call客紀錄、客戶申請表、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手機(IMEI: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名片(白俊安) 9 I桌 林瑜軒 電腦(含主機、銀幕、鍵盤、滑鼠)、來電登記錄表、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手機(IMEI: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名片(林筱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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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詐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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