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70,202407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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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新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00號、第5159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0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極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意「阿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癸○○(本院另行審結)之提議,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822)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辰○○-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癸○○,並配合至新北市三重區之「沃克旅館」(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至同月13日)、新北巿板橋區仁化街64巷28號2樓(111年2月13日至同月14日22時41分止)接受看管。

嗣癸○○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辰○○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辰○○-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因另名帳戶提供者巳○○於111年2月14日利用王國翰等人未注意之際,傳送訊息請其兄薛博文報警,員警據報後於111年2月14日22時15分許至上址查看,始查悉上情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如附表一編號3、5至7所示之人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訴人、被告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癸○○於警詢時供稱其有收取人頭帳戶乙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76497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戶名:辰○○)、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05號卷《下稱第405號卷》卷五第20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49頁),及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辰○○-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客觀上已喪失對該帳戶款項進出之控制權,且其主觀上可預見辰○○-中信銀行帳戶可能因此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故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及洗錢,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已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應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445號併辦意旨之告訴人子○○、庚○○、己○○、戌○○,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5、17至19所示告訴人同一且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程度,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含洗錢部分),犯後態度尚可,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之素行、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同案被告癸○○後,自同案被告癸○○取得現金新臺幣3萬元之報酬(見第51596號卷第63頁反面),此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暨電子銀行申請/變更/註銷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VISA卡(帳號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存摺(戶名辰○○,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VISA卡(戶名:HSIAO HSIN YEN《即辰○○》,帳號000000000000號)、廠牌蘋果之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不詳)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同案被告癸○○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用以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及被告與「阿駿」、同案被告癸○○聯絡所用之物,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意「阿駿」及同案被告癸○○之提議,提供辰○○-中信銀行帳戶及其向聯邦銀行(代碼803)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辰○○-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同案被告癸○○,並配合至新北市三重區之「沃克旅館」(000年0月間某日至同月13日)、新北巿板橋區仁化街64巷28號2樓(111年2月13日至同月14日22時41分止)接受看管。

嗣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辰○○上開2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匯入如辰○○-中信銀行帳戶、辰○○-聯邦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如附表四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就附表四所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係以被告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癸○○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辰○○-中信銀行帳戶、辰○○-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警詢之指述及其等所提出之帳轉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被告及同案被告癸○○、寅○○及戊○○等人於111年2月14日22時41分許,在同案被告癸○○所承租之新北巿板橋區仁化街64巷28號2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內為警查獲後,被告提供上開2個銀行帳戶給本案詐騙集團之犯行即曝光,已中斷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四所示銀行帳戶之時間,係均在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後,而卷內並無被告經警查獲後,仍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部分,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之任何證據資料,是實難以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2個銀行帳戶內,即遽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至被告就此部分事實雖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其自白與公訴意旨所舉事證不符,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就如附表四所示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宣告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445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提供辰○○-中信銀行帳戶供如附表五之告訴人温雪芳匯款部分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與被告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法律上同一案件,因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惟查,被告被訴關於告訴人或被害人於111年2月14日22時41分許(即被告為警查獲時)後,始將款項匯入上開2個銀行帳戶部分,經本院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關於告訴人温雪芳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不生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究,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傳送簡訊給申○○,可加入其提供之投資群組,黃宗仁加入該群組後,即在群組內佯稱:可依群組內容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宗仁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2月9日2時39分許、50萬元 辰○○-中信銀行帳戶 2.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卯○○佯稱:可依其所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2月9日12時50分許、100萬元 辰○○-中信銀行帳戶 3.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在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子○○瀏覽後加入投資群組,在群組內向子○○佯稱:可至其介紹之網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2月11日10時39分許、5萬元 ②111年2月15日12時1分許、5萬元 ③111年2月15日12時2分許、3萬元 辰○○-中信銀行帳戶 4.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門邀未○○加入LINE群組,在群組內向之佯稱:可依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2月11日11時23分許、90萬元 辰○○-中信銀行帳戶 5.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傳送可幫忙投資股票賺錢之訊息給庚○○,庚○○加對方LINE後,對方即向庚○○佯稱:可下載其介紹之投資軟體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2月11日11時44分許、28萬元 辰○○-中信銀行帳戶 6.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0年0月間,邀己○○加入LINE群組,在群組內佯稱:下載其介紹之APP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2月11日13時26分許、30萬元 辰○○-中信銀行帳戶 7. 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戌○○瀏覽後加對方LINE,對方即向戌○○佯稱:下載其介紹之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2月14日14時3分許、205萬元 辰○○-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及單位 1. 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暨電子銀行申請/辯稱/註銷申請書(立約人:辰○○,申請日期111年2月14日,申請帳號:000000000000) 2張 2. 中國信託銀行VISA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3. 聯邦銀行存摺(戶名辰○○,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4. 聯邦銀行VISA卡(戶名:HSIAO HSIN YEN《即辰○○》,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5.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不詳) 1支
附表三:證據資料及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告訴人申○○) 1.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405號卷卷三第3頁、第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第405號卷卷三第2頁)。
3.告訴人申○○所提出之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申○○與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簡訊對話內容擷圖1張、與暱稱「李子婷」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見第405號卷卷三第5頁至第10頁)。
2. 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告訴人卯○○) 1.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405號卷卷三第12頁至第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第405號卷卷三第11頁)。
3.告訴人卯○○所提出之暱稱「全國國際資產」、「Amy」、「MOODY'S 8801」、「策略交易員-漢炆」、「Mr王」、「安琪」、「璞玉」、「美詩」之LINE個人介面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見第405號卷卷三第20頁至第23頁、第36頁)。
3. 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告訴人子○○) 1.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405號卷卷三第40頁至第4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第405號卷卷三第39頁)。
3.告訴人子○○所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影本、元大銀行平鎮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第405號卷卷三第43頁至第46頁、第50頁正、反面)。
4. 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告訴人未○○) 1.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405號卷卷三第54頁至第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第405號卷卷三第53頁)。
3.告訴人未○○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未○○與詐欺集團成員及「虎年紅利-百萬團」群組之LINE對話內容共4份(含投資網站擷圖)、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第405號卷卷三第61頁、第64頁至第85頁反面、第88頁正、反面)。
5. 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告訴人庚○○) 1.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405號卷卷三第93頁至第9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第405號卷卷三第92頁)。
3.告訴人庚○○所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告訴人庚○○與暱稱「林正盛」、「助理-張雅嫻」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Bit-c網站頁面及其客戶資料、資金明細擷圖各1份(見第405號卷卷三第96頁至第98頁、第100頁至第114頁)。
6. 附表三編號6所示犯行(告訴人己○○) 1.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405號卷卷三第116頁至第11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第405號卷卷三第115頁)。
3.告訴人己○○所提出之玉山銀行沙鹿分行存摺封面、玉山銀行沙鹿分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見第405號卷卷三第119頁、第127頁)。
7. 附表三編號7所示犯行(告訴人戌○○) 1.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第405號卷卷三第134頁至第13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第405號卷卷三第133頁)。
3.告訴人戌○○所提出之合作金庫R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1份、LINE好友清單、告訴人戌○○與詐欺集團成員及群組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見第405號卷卷三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2頁至第145頁)。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邀酉○○加入LINE投資群組,在群組中向酉○○佯稱:可依其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2月15日14時23分許、8萬元 辰○○-中信銀行帳戶 2. 亥○○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傳送網址給亥○○,邀伊加入會員,亥○○加入會員,即向之佯稱:可至其介紹之網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2月15日13時13分許、13,888元 辰○○-聯邦銀行帳戶 3. 午○○(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以LINE暱稱「陳曦」向午○○佯稱:下載伊介紹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2月15日14時57分許、39,888元 辰○○-聯邦銀行帳戶 4.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傳送簡訊予丙○○,邀伊加入股票投資之LINE帳號,丙○○加入後,對向之佯稱:可下載其介紹之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2月16日22時52分許、5千元 辰○○-聯邦銀行帳戶 5.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某日,以暱稱「陳小曦」在LINE向丁○○佯稱:可加入會員並下車其介紹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2月18日11時許、42萬元 辰○○-聯邦銀行帳戶 6.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以傳送網址簡訊之方式,邀丑○○加入LINE 群組,在群組內向丑○○佯稱:可下載其介紹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對方示匯款。
111年2月18日11時51分許、30萬元 辰○○-聯邦銀行帳戶 7.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6日14時許,邀甲○○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群組,在群組內向甲○○佯稱:可依之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2月18日13時0分許、3萬元;
同日13時13分許、5千元 辰○○-聯邦銀行帳戶 8. 地○○(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9日以暱稱「Lisa」邀請地○○加入投資群組,暱稱「客服經理-許明誠」之人在群組內向地○○佯稱:可下車載其介紹之APP投資股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2月18日13時20分許、4萬元 辰○○-聯邦銀行帳戶 9.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以LINE暱稱「王靖雯」向乙○○佯稱:可至其介紹之投資平台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2月18日14時49分許、5千元 辰○○-聯邦銀行帳戶 10.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以LINE稱「林長發」加壬○○為好友後,向之佯稱:可下載其介紹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2月18日14時54分許、1千元 辰○○-聯邦銀行帳戶 11. 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邀天○○加入股票投資之LINE群組,在群組內向之佯稱:可至其介紹之網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2月20日0時57分許、1千元 ②111年2月21日15時55分許、3萬元 辰○○-聯邦銀行帳戶
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温雪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温雪芳瀏覽後加入該訊息提供之聯結,自稱「林正盛 Kavin」即之聯繫,向之佯稱:可依其介紹投資股票、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温雪芳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2月15日12時35分許、143萬元 辰○○-中信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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