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行為人多係誘使
-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訴由臺灣新北地方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㈠、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認不諱(見
- ㈡、上開洗錢之犯罪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將其系爭帳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 ㈡、被告與「蘇名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
-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行為非僅侵害告訴人之個
-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 四、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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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行為人多係誘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儘速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而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明知其並無「網路天堂W遊戲」之道具得出售他人,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所為構成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名峰」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1日至4日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4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因「蘇名峰」允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即依「蘇名峰」之指示,書寫「帳號轉移切結書:切結書人乙○○於網路道具+7盟+5克特套狂襲於民國111年3月4日放棄此遊戲(儲值)道具並將道具移轉給丙○○玩家,私下達成共識,恐口說無憑,茲特立此書……立切結書人:乙○○」後,將該切結書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一同拍照,傳送給「蘇名峰」,並將其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蘇名峰」。
嗣「蘇名峰」即持乙○○傳送「帳號轉移切結書」及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翻拍照片,向丙○○佯稱:願以10萬元出售網路遊戲天堂W道具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4日4時12分許、4時21分許、4時28分許,匯款3萬元、2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蘇名峰」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認不諱(見金訴卷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6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帳戶存摺、身分證、帳號轉讓切結書照片、台幣轉帳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9至26頁)、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9至31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一卡通字第1120823125號函及IPASSMONEY持有人相關資料(見金訴卷第75至8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上開洗錢之犯罪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將其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連同上開「帳號轉移切結書」及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翻拍照片一併傳送給「蘇名峰」乙節,為渠所自承在卷(見偵卷第67至68頁),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為向銀行提領及轉匯款項之重要憑據,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此情於被告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蘇名峰」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歲已有26,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等語(見金訴卷第94頁),衡情應具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情應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110年間,即因另案取得何權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且有被害人李宥勳因遭詐騙匯款該帳戶一事,經警方報告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嗣因被告與該被害人李宥勳達成和解,經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165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至54頁),被告既曾經歷前案偵查程序,理應對隨意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相關犯罪之高度風險有所知悉,當能預見「蘇名峰」指示其提供上開「帳號轉移切結書」、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翻拍照片及系爭帳戶資料,意在實行詐欺取財並使用其系爭帳戶資料收取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仍貿然為之,實係自行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而有與「蘇名峰」共犯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原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惟本案被告既明知其並無「網路天堂W遊戲」之道具得出售他人,仍依「蘇名峰」之指示書寫前開不實內容之「帳號轉移切結書」傳送給「蘇名峰」,以供其轉傳給告訴人,已屬詐欺取財中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既能預見「蘇名峰」取得其所提供之上開資料,意在實行詐欺取財並使用其系爭帳戶資料收取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足見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給「蘇名峰」使用,係基於與「蘇名峰」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從而,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容有誤會,此節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予以更正(見金訴卷第94頁),且幫助犯與正犯僅屬犯罪態樣不同,本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蘇名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行為非僅侵害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小利,率予提供上開「帳號轉移切結書」、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翻拍照片及系爭帳戶資料給「蘇名峰」,與「蘇名峰」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為應受相當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始坦認詐欺取財之犯行;
暨渠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與父母、未成年子女1名、哥嫂同住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雖自承係「蘇名峰」允以20萬元之報酬,始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其使用等語(見偵卷第68頁),惟渠亦稱並未實際取得該報酬(見偵卷第68至69頁),又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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