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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戊○○、張芷嵐(前經本院通緝,現另案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coco」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張幼慧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由「coco」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予張芷嵐。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丁○○等3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載)。
「coco」以Telegram指示戊○○、張芷嵐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至新北市○○區○○路00號泰山農會貴和分部分次提領贓款,由戊○○於同日20時43分許,提領其中1筆新臺幣(下同)13,000元贓款(已扣除手續費),戊○○將提領款項交付張芷嵐,張芷嵐復依「coco」指示,將其與戊○○提領之所有贓款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致生掩飾、隱匿所提領款項去向之結果。
嗣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283頁至第29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㈢被告與張芷嵐、「coco」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以一行為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構成累犯,且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作為證據(金訴卷第297頁至第325頁)。
觀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9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5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堪以認定屬實。
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累犯。
⒊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因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為同質性犯罪(金訴卷第291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為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本案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被告前案係入監執行,執行完畢後竟無法遏止被告再犯本案,堪認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並無反省之意,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⒋再者,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故被告雖構成累犯,且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毋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前科不重複評價外,尚有恐嚇取財得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竊盜、詐欺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
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智識正常,卻為牟取不法利益擔任車手,增加檢警查緝洗錢、詐欺及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更影響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對社會之信賴感。
被告並未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毫,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為擔任車手角色,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是集團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
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金訴卷第2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本院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被告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整體評價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㈧本院不定被告應執行刑及原因: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有另案尚繫屬於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至告訴人、被害人共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雖可認為是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之犯罪所得,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領款項有取得任何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062號卷 偵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13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6號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主文 1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0日13時58分許,自稱丁○○侄子佯稱:有1批貨物要進口,需向丁○○借款53萬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12日10時57分許 2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24頁至第26頁) ②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份(偵一卷第78頁反面)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123頁反面) ④監視器錄影擷圖8張(偵一卷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3日18時31分許前不詳時間,自稱博奇飯店電商業者,佯稱:先前丙○○訂房遭設定錯誤,需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13日18時31分許 43,21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偵一卷第68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123頁反面) ④監視器錄影擷圖8張(偵一卷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3日19時14分許,自稱圖樂文旅agoda電商業者,佯稱:先前甲○○信用卡設定錯誤,需以網路轉帳、ATM轉帳方式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13日20時32分許 12,985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 ②ATM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75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123頁反面) ④監視器錄影擷圖8張(偵一卷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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