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875,2024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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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理由
  4. 壹、因檢察官、被告劉宇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
  5.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12年度金
  6. 參、論罪科刑部分:
  7.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8.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9. 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均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10. 四、被告與某甲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3「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
  11.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洗錢犯行不諱
  12. 六、至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13.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年輕,並有適當之
  14. 八、末按數罪併罰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
  15. 九、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機會云云。經查,被告於
  16. 肆、沒收部分:
  17.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18. 二、經查,被告向藍珮瑄、曾丹琦收取如附表三編號1至3「交付
  19. 三、再者,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金訴
  20.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1.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自000年00月間某日,參與組成人員包
  22.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23.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前開認定被告成立
  24.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交錢給伊
  25. 五、經查,依卷附證據資料,僅得證明被告有與某甲聯繫並依其
  26.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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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7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16號、111年度偵字第62714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3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劉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全能人力公司」、TELEGRAM通訊軟體(俗稱飛機、下稱TELEGRAM)暱稱「財務」(以下分稱「全能人力公司」、「財務」,概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某甲以LINE暱稱「晏國樑」向不知情之藍珮瑄(後更名藍詠曦,下稱藍珮瑄,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其信用評分不足,須提供名下帳戶供匯款,始得申辦貸款云云,致藍珮瑄陷於錯誤,因而接續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9時15分許、同(6)日21時32分許,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以下分稱藍珮瑄玉山帳戶、藍珮瑄國泰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再以上傳LINE方式傳送予某甲,供作收取詐騙款項使用;

某甲復以LINE暱稱「陳利偉」向不知情之曾丹琦(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欲申辦貸款需優化金流,須提供名下帳戶供匯款,始得申辦貸款云云,致曾丹琦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日將其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丹琦台新帳戶)之帳號,以拍照後上傳LINE方式傳送予某甲,供作收取詐騙款項使用。

嗣某甲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3「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3「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

其後,藍珮瑄、曾丹琦復依某甲指示,各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所示款項後,復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交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3「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交予劉宇,劉宇旋即遞交予某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至於林家祥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75號判決在案)。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劉宇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75號卷〈下稱金訴875卷〉第278、282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美珠、倪彬、被害人沈明亮各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2714號卷〈下稱偵62714卷〉第32至34、86至87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464號卷〈下稱偵23464卷〉第21至23頁反面)、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藍珮瑄、曾丹琦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62714卷第24至28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0440號卷〈下稱他卷〉第71至74頁;

偵23464卷第7至13、143至144頁;

金訴875卷第250至270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JX-6698】、藍佩瑄所提其與LINE暱稱「古志強」、「晏國樑」之對話紀錄、合作協議書擷圖、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翁美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翁美珠】、告訴人翁美珠所提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倪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倪彬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擷圖4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藍珮瑄國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編號1至4、10至19擷圖各1張、藍珮瑄玉山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12年2月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3146號函暨所附曾丹琦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影本、曾丹琦之其他台新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69035號)對帳單交易明細、曾丹琦之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道路、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被告全身照片1張、曾丹琦所提其與LINE暱稱「陳利偉」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曾丹琦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7張、曾丹琦提出之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書1份(見他卷第3至6、20、75至116、118至172頁;

偵62714卷第35至38、88至93、154至158、161至166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816號卷第51至52頁;

偵23464卷第27至39、43至106、149頁)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由立法院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某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某甲利用不知情之藍珮瑄、曾丹琦各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所示款項後,復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交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3「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交予被告,再遞交予某甲,以實行本案犯行,皆為間接正犯。

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均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但是,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交錢給伊的藍珮瑄、曾丹琦並非與伊聯繫之人,而伊都是透過通訊軟體與某甲聯繫,沒有見過某甲,單憑聲音,伊不確定某甲是否不同人或同一人等語(見金訴875卷第99、275至277頁),則依被告前揭所述,其僅是透過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而網路、通訊軟體之使用者中,不乏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是與被告聯繫之人是否為二人以上,或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正犯有二人以上等節,依現有卷證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認定本案共犯確有3人以上或被告對此有所知悉,是被告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犯行,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載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金訴875卷第99、275、277頁),使當事人、辯護人就此有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某甲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3「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均係以一行為對其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洗錢犯行不諱,是就其所犯前揭一般洗錢罪,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至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雖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倪彬達成調解,尚未開始履行調解條件,此有卷附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32號調解筆錄1份可佐(見金訴875卷第137至138頁),然被告知悉近年來詐欺份子橫行,其所為不僅嚴重減損人與人之間之信任,且對於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危害甚鉅,竟與某甲分工合作,遂行詐欺犯行,惡性非輕,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客觀上未見其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

又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已足於法定刑範圍內適當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

是以,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年輕,並有適當之謀生能力,本應尋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與某甲間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收取及遞交詐欺款項之行為,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3「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藍珮瑄、曾丹琦將前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由被告遞交予某甲,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復未與告訴人翁美珠、被害人沈明亮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或尋求原諒,所生損害未有彌補;

且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本案犯行,相較於始終坦承犯行者而言,其犯後態度仍屬可議。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保全之工作收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875卷第283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程度、遞交款項之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至3「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損失金額多寡等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沒有獲得報酬或利益等語(見金訴875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末按數罪併罰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被告於審判中不可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

如法院於審判中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判決確定後,檢察總長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本院應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依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意旨所採之見解可參。

經查,本案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罪刑,其中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部分,屬於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因被告尚未獲取關於判決結果之充分資訊,本院自不得於審判中合併定應執行刑,須待判決確定後,受刑人自得行使選擇權,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九、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機會云云。經查,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院審酌被告率然與某甲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如附表二編號1至3「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財產損失甚鉅,且被告未能積極與告訴人翁美珠、被害人沈明亮尋求和解、賠償損失或尋求原諒等情狀,認仍有對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

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二、經查,被告向藍珮瑄、曾丹琦收取如附表三編號1至3「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旋遞交予某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前開款項不在其實際支配持有當中,而未據扣案,亦未由前開告訴人、被害人取回,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前述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其對此部分款項既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再者,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金訴875卷第10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自000年00月間某日,參與組成人員包含「全能人力公司」、「財務」等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前開認定被告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卷附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交錢給伊的藍珮瑄、曾丹琦並非與伊聯繫之人,而伊都是透過通訊軟體與某甲聯繫,沒有見過某甲,單憑聲音,伊不確定某甲是否不同人或同一人等語,有如前述;

其辯護人則以:本案人數上僅有某甲、被告、藍珮瑄、曾丹琦,而藍珮瑄、曾丹琦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其等不應列入本案犯罪人數之計算,而被告於行為時僅能認知其與某甲而已,故本案犯罪人數僅有2人,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本案被告有參與所謂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故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無罪等語,為其辯護。

五、經查,依卷附證據資料,僅得證明被告有與某甲聯繫並依其一人指示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跟某甲以外之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自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故意。

又觀諸藍佩瑄所提其與LINE暱稱「古志強」、「晏國樑」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倪彬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

曾丹琦所提其與LINE暱稱「陳利偉」之對話紀錄,固可知悉本案係由LINE暱稱「古志強」、「晏國樑」指示藍珮瑄、LINE暱稱「陳利偉」指示曾丹琦,分別提領款項後交付予被告,以及假冒告訴人倪彬配偶之友人撥打電話、並以LINE暱稱「心平氣和」與告訴人倪彬聯繫,而向告訴人倪彬施以詐術,然均不足以排除係某甲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亦難認定本案除被告、某甲外尚有其他共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得遽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文追加起訴,檢察官王佑瑜、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4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劉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816號、111年度偵字第6271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劉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816號、111年度偵字第6271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劉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464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遭詐騙對象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翁美珠 某甲於111年11月6日晚間某時,假冒翁美珠之姪子撥打電話與翁美珠聯繫,並佯稱:欲借款以給付貨款云云,致翁美珠陷於錯誤。
111年11月7日10時32分許 35萬元 藍珮瑄玉山帳戶 2 告訴人倪彬 某甲於111年11月5日18時41分許,假冒倪彬配偶之友人撥打電話與倪彬聯繫,並佯稱:欲借款以購屋云云,致倪彬陷於錯誤。
111年11月7日12時49分許 38萬元 藍珮瑄國泰帳戶 3 被害人沈明亮 某甲於111年11月9日某時,接續假冒WARPPLE、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沈明亮聯繫,並佯稱:因誤加會員而遭扣款,須依指示解除扣款云云,致沈明亮陷於錯誤。
①111年11月10日9時28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8時20分許 ③111年11月14日8時6分許 ①199萬8,936元 ②199萬8,936元 ③199萬8,653元 曾丹琦台新帳戶 附表三:(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備註 1 藍珮瑄 ①111年11月7日10時52分許,32萬元。
②111年11月7日10時59分許,1萬5,000元 ③111年11月7日11時許,1萬5,000元 111年11月7日11時8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255巷口。
35萬元 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 2 藍珮瑄 ①111年11月7日13時10分許,36萬元 ②111年11月7日13時16分許,2萬元 111年11月7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255巷口。
38萬元 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 3 曾丹琦 ①111年11月10日10時48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99萬8,936元至曾丹琦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16718號),並於同日14時49分許臨櫃提領現金190萬元。
②111年11月11日8時29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99萬8,936元至曾丹琦之其他台新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69035號),並於同(11)日14時13分許,臨櫃提領現金195萬元。
③111年11月14日10時58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99萬8,653元至曾丹琦之其他台新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69035號),並於同(14)日11時53分許,臨櫃提領現金194萬1,000元;
同(14)日12時20分許、12時25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各提領現金15萬元、4萬6,000元。
①111年11月10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貴陽街47巷2弄內(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8巷」,應予更正)。
②111年11月11日14時19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二段87巷口。
③111年11月14日12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停車場101號停車格。
①190萬元 ②195萬元 ③214萬6,000元(包含左列194萬1,000元、15萬元、4萬6,000元,及曾丹琦自付9,000元) 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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