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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506、5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靚幫助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林祐靚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於詐欺取財犯罪,成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前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不知去向,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事實認定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林祐靚坦白承認,核與附表所示之人(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且有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洪浚榮出具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告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平台頁面(偵49506卷第16至17、32至34、60至96頁)、監視器影片擷圖、洪慈妤出具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被告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平台頁面、交貨便資料(偵51723卷第10至17、31至32、36至37、39、44至58頁)、被告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1至165頁)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條文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的條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累犯:被告曾於107年間,為了賺取報酬,將其父親交給其使用之多家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不詳之人,因而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及提領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7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由本院合議庭以108年度簡上字第853號判決駁回確定,並於109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被告前案為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卻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1.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幫助行為危害性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2.被告就洗錢罪部分,於審判中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多名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六)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詐欺被害人並加以隱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份,而助長詐欺犯罪,受詐欺人數為2人,詐欺金額如附表所示。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有相當良好之工作經驗及表現,惟於10年前至身心科診所看診,於7年前因經濟壓力燒炭自殺致一氧化碳中毒,後續因中樞神經系統損傷無法行走,有重大傷病卡,目前有申請居服員照顧;
被告曾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
目前有重鬱症,持續情緒低落、睡眠障礙,有企圖自殺行為,長期在亞東醫院就診;
無業,經濟來源靠政府補助,與父親同住,為低收入戶;
被告供稱本案是因為在臉書上看到求職廣告,依對方指示上網搶單買東西賺取傭金,但對方宣稱要提供帳戶才能退還傭金,因而為本案提供帳戶之行為,為被告供述在卷(審金訴卷第46頁,金訴卷第28至30、243頁),且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精神科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可證(金訴卷第32-2、179至189頁),足見目前被告生活之困難,期待被告在經過本件判決後,能夠重新站穩生活的腳步。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未能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而獲得任何財物,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洪浚榮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8分許,向洪浚榮誆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洪浚榮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0分 49,999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無)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4分 49,999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7分 49,989元 2 洪慈妤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向洪慈妤誆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洪慈妤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4分 49,989元 被告聯邦銀行帳戶 車手陳品榮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3至37分許持被告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共49,000元,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4號判處罪刑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6分 11,18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4分 7,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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