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勃憲、吳崇瑋與林帛鋒、耿鵬(以上2人由本院另行審理
- 二、案經黃雅娟、邱麗君、李湲絜、林炳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陳勃憲、吳崇瑋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勃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6條等
- (二)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林帛鋒、耿鵬、「PP」等詐欺集團成
- (三)是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 (四)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林帛鋒、耿
- (五)被告陳勃憲、吳崇瑋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位告訴人所
- (六)刑之減輕事由:
- (七)爰審酌被告陳勃憲、吳崇瑋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
- 四、沒收
-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手機係被告陳勃憲所有並供本
- (三)查被告2人於偵、審中雖均表示為前揭犯行均有約定報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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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勃憲
選任辯護人 黃暐程律師
鍾欣紘律師
被 告 吳崇瑋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14號、第42376號、第4328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勃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6所示之物、附表三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吳崇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陳勃憲、吳崇瑋與林帛鋒、耿鵬(以上2人由本院另行審理中)於民國112年5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APP)暱稱「PP」、「陳財佑」、「陳靜怡」、「謝淳佳助理 」、「雪晴」、「Dolly向日葵」、「鳳梨娛樂城」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林帛鋒(飛機APP暱稱「Bo-Fong Lin」)擔任面交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收詐欺款項之工作,陳勃憲(飛機APP暱稱「阿仁」)則擔任把風車手,負責把風車手取款及將贓款轉交第一層收水人員之工作,吳崇瑋(飛機APP暱稱「哈達」)負責第一層收水之工作,耿鵬負責第二層收水工作,陳勃憲、吳崇瑋並以「金錢帝國2」飛機APP群組作為聯絡。
謀議既定,陳勃憲、吳崇瑋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陳勃憲另與林帛鋒、「PP」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黃雅娟、邱麗君、李湲絜、林炳華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同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
嗣於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50分前之某時,陳勃憲先依詐欺集團成員「PP」指示委請不知情之印章刻印店刻印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創投資公司」)之公司章,再蓋於空白收據上而偽造「聯創投資公司」空白收據,另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聯創投資公司」及「台灣證券交易所」名牌後,均交付林帛鋒保管備用,嗣即由林帛鋒擔任面交車手、陳勃憲擔任把風車手,同日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由林帛鋒出面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黃雅娟、邱麗君、李湲絜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交予陳勃憲,陳勃憲再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號「第一層收水時地」欄所示時、地將贓轉全數交予吳崇瑋,吳崇瑋旋又依「PP」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號「第二層收水時地」欄所示時、地,再將贓款全數交付耿鵬,再由耿鵬以不詳方式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陳勃憲旋又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駕車搭載林帛鋒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超商內,由林帛鋒出面向林炳華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財物,並由林帛鋒在上開「聯創投資公司」空白收據上填寫林炳華姓名、金額、「楊宗憲」之簽名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聯創投資公司」之收據1紙,旋將之交付林炳華而行使之,然因林炳華交款前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逮捕林帛鋒、陳勃憲,並當場扣得林炳華提出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收據,另於林帛鋒身上扣得陳勃憲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名牌、偽造印章,又於陳勃憲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物。
嗣再經警持搜索票至吳崇瑋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1住處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示編號10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雅娟、邱麗君、李湲絜、林炳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勃憲、吳崇瑋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勃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18號卷【下稱院卷】第45至47頁、第137至145頁),亦據被告吳崇瑋於偵查中聲請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42376號卷【下稱偵卷㈡】第173至176頁、院卷第237至241頁、第243至25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帛鋒、耿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林帛鋒見112年度偵字第35314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5至21頁、第193至199頁、第229至231頁;
耿鵬見112年度偵字第43288號卷【下稱偵卷㈢】第21至26頁、第147至153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雅娟、邱麗君、李湲絜、林炳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㈡第47至60頁、偵卷㈢第73至78頁、偵卷㈡第61至62頁、偵卷㈠第35至3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單(以上見偵卷㈠第39至45頁、第47至55頁、偵卷㈡第85至91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㈠第85、87頁)、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見偵卷㈠第95至97、100至104、137至142頁、偵卷㈡第122至123頁)、同案被告林帛鋒與被告陳勃憲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㈠第98至100頁)、被告陳勃憲於「金錢帝國2」群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㈠第105至135頁、偵卷㈢第119頁)、被告陳勃憲與被告吳崇瑋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㈡第116至117、119至121頁)、被告陳勃憲與被告吳崇瑋交接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㈡第118至119頁)、被告吳崇瑋與同案被告耿鵬交接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㈡第114至116頁、偵卷㈢第120至122頁)、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林帛鋒、耿鵬申設之門號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㈠第337至396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聯創投資公司」收據影本1紙(見偵卷㈠第93頁)、告訴人林炳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㈠第143至166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勃憲、吳崇瑋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6條等規定,依序於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陸續於同年6月2日、同年0月0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核與被告2人本案所犯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二)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林帛鋒、耿鵬、「PP」等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4位告訴人分別施行詐術,致渠等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再由同案被告林帛鋒出面取款,被告陳勃憲則把風監控並收取同案被告林帛鋒交付之贓款再轉交被告吳崇瑋,被告吳崇瑋再轉交同案被告耿鵬,彼此分工,足認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林帛鋒、耿鵬、「PP」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被告陳勃憲負責監控同案被告林帛鋒取款,並收取其交付之詐騙贓款後,再將之轉交被告吳崇瑋,被告吳崇瑋再轉交同案被告耿鵬,其2人所為使贓款迂迴層轉,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製造金流斷點,致贓款難以追查,自均該當於洗錢行為無訛。
(三)是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被告陳勃憲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四)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林帛鋒、耿鵬、「PP」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陳勃憲與同案被告林帛鋒、「PP」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被告陳勃憲另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行為,就各別之告訴人而言,其等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被告陳勃憲、吳崇瑋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位告訴人所犯上開犯行,以及被告陳勃憲對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所犯上開犯行,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1、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陳勃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林炳華施用詐術,惟告訴人林炳華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陳勃憲旋為埋伏現場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查被告2人前揭共同洗錢犯行,被告陳勃憲於本院審理時 、被告吳崇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已自白犯罪,然此部分因被告2人所為洗錢(未遂)部分,與其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業如前述,且上開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陳勃憲、吳崇瑋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詐欺集團把風車手及收水成員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得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躲避檢警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前揭3位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金錢非微,所生損害甚鉅;
被告陳勃憲另共同以向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而參與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之犯行,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害可能性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足見其等價值觀念偏差,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陳勃憲未曾因犯罪而被判刑之素行,被告吳崇瑋前僅有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被判刑之素行,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及被告陳勃憲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吳崇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既遂(未遂)之金額、被告2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層級較末端之把風車手及收水角色,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較末端、次要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查中自白減輕情形,迄今均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
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陳勃憲自陳高職畢業、在工地與擔任工頭之父親一起工作、毋須扶養任何人、與雙親及2位弟弟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吳崇瑋自陳國小畢業、目前從事當舖工作、月入約3萬元、離婚、單獨扶養2名分別為4歲、8歲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2人於整體之分工行為,所造成之受害人數及受害金額,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收據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林炳華,已非行為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署押,以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章,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手機係被告陳勃憲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㈠第30頁);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專員名牌,係被告陳勃憲交付同案被告林帛鋒備供取信被害人之用(本案依卷內證據尚難確認已有行使),則屬供犯罪預備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2人於偵、審中雖均表示為前揭犯行均有約定報酬,然亦均表示其等最後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均經被告陳勃憲轉交被告吳崇瑋,再由被告吳崇瑋轉交同案被告耿鵬等情如前所述,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2人實際取得或朋分,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晉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及交付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時地 主文 1 黃雅娟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怡」以「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黃雅娟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黃雅娟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6日9時5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0號公館鄉公所附近交付新臺幣(下同)133萬元。
吳崇瑋、112年5月16日10時許、苗栗縣○○鄉○○村000○00號附近 耿鵬、112年5月16日12時15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門市附近 陳勃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邱麗君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淳佳助理」以「management投資」名義向邱麗君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邱麗君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6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OK超商三坑店交付180萬元。
吳崇瑋、112年5月16日13時至同日14時25分間某時、基隆市○○區○○路00號 耿鵬、112年5月16日14時25分、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門市附近 陳勃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李湲絜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雪晴」以「欣誠投資」名義向李湲絜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李湲絜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6日17時4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而同意交付150萬元。
吳崇瑋、112年5月16日17時4分至同時55分間某時、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耿鵬、112年5月16日17時55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門市附近 陳勃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林炳華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o1ly向日葵」以「聯創投資公司」名義向林炳華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林炳華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150萬元。
林炳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5月16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新觀和門市面交給付150萬元,到達上址超商前先由陳勃憲依詐欺集團成員「PP」指示委請不知情之印章刻印店刻印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聯創投資公司」公司章,再蓋於空白收據上而偽造「聯創投公司」空白收據,另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聯創投資公司」及「台灣證券交易所」名牌後,均交付林帛鋒保管備用。
嗣於112年5月16日20時15分許,陳勃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帛鋒到達上址超商後,陳勃憲在超商對面監控林帛鋒取款,林帛鋒則在上址超商收取林炳華所交付之150萬元偽鈔及2,000元現金,並於陳勃憲交付之「聯創投資公司」空白收據上填寫林炳華姓名、金額、「楊宗憲」之簽名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聯創投資公司」之收據1紙,旋將之交付林炳華而行使之,埋伏之員警旋即逮捕林帛鋒、陳勃憲。
* * 陳勃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聯創投資外派經理名牌壹個(楊宗憲) 林帛鋒 偵卷㈠第97、195頁 2 台灣證卷交易所專員名牌壹個(王子杰) 林帛鋒 偵卷㈠第97、195頁 3 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個 林帛鋒 偵卷㈠第43頁 4 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 林帛鋒 偵卷㈠第43頁 5 I Phone 7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無,含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H壹張) 陳勃憲 偵卷㈠第51頁 6 I Phone 7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含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張) 陳勃憲 偵卷㈠第51頁 7 I Phone 13Pro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00○張) 陳勃憲 偵卷㈠第51頁 8 愷他命1包 陳勃憲 偵卷㈠第53頁 9 K盤1組 陳勃憲 偵卷㈠第53頁 10 I Phone 7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無,含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H壹張) 吳崇瑋 偵卷㈡第89頁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 所在處所 1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收據 其上蓋有「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楊宗憲」署押1枚 偵卷㈠第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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