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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300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調解條款為履行。
事 實
一、林宥廷基於縱使詐欺犯罪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得款項,並參與提領、轉交詐騙款額,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蔡明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李艾琪(kiki)」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蔡明憲,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李志豪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該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第一、二層轉匯情形」欄所示方式層層轉匯至林宥廷之中國信託帳戶,再由林宥廷指示不知情之王竣葦以如附表一「第三層提領情形」欄所示方式提領,並交付受林宥廷指示收款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李志豪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志豪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查本案被告林宥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66頁),核與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見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
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既指示不知情之王竣葦以如附表一「第三層提領情形」欄所示方式提領,並交付受其指示收款之人,足見被告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共犯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與蔡明憲、「李艾琪(kiki)」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事實欄及附表一所載行為彼此分工,被告雖未實際與告訴人接觸而為詐騙,即便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然其既知該詐欺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彼此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附表一所示被告指示不知情之王竣葦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欺之不法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係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收取同一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車手,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利用提領後轉交詐欺所得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
然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調解程序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69、70頁),暨其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併考量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惟為保障告訴人能確實獲得賠償,促使被告深切反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為履行,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將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指示提領款項交予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此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二層轉匯情形 第三層提領情形 證據名稱及出處 李志豪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艾琪(kiki)」等帳號向李志豪佯稱可下載虛擬貨幣交易軟體,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利潤云云,致李志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9日10時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14萬元至蕭允棟(所涉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徒刑4月確定)名下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允棟之新光帳戶)。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9日10時9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自蕭允棟之新光帳戶轉匯114萬4115元(含他人匯入款項)至戴妤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案移送併辦)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妤真之中信帳戶),復於同年月29日10時11分、10時12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自戴妤真之中信帳戶轉匯16萬4000元、13萬6000元至林宥廷之中國信託帳戶。
復由林宥廷指示不知情之王竣葦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尚群、東凌門市(起訴書漏載東凌門市,應予補充)提領如下,並交付受林宥廷指示收款之人: (1)同年月29日10時46分許提領10萬元 (2)同年月29日10時51分許提領10萬元 (3)同年月29日10時52分許提領9萬7000元 ⒈供述證據 ①李志豪於警詢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300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9頁) ②王竣葦於檢事官詢問之證述(見偵卷第219至222頁) ⒉非供述證據 ①李志豪提供之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及交易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至81頁) ②蕭允棟之新光帳戶、戴妤真、林宥廷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6、93、94、122、123頁) ③提領監視影像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27至129) 附表二:
調解條款 備註 被告應給付李志豪新臺幣(下同)6萬元,自112年11月起於每月11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4萬元。
上開款項應匯入李志豪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94號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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