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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旻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旻賢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而法院為羈押之裁定,非對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再所謂羈押必要性,是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被告陳旻賢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參考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依照扣案手機所附之教戰手則翻拍照片及備忘錄翻拍照片顯示,被告遭羈押前所參與的犯行,除本件即將領取的款項外,尚包含其他款項,參以被告於訊問中當庭表示略以:我遭逮捕前曾有先完成20次取款行為後再加入該公司的計畫等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行為的可能,而認有羈押原因,且被告表示略以:目前沒有能力交保等語,復考量被告的債務狀況,足見被告仍有相當的動機及誘因繼續從事該等賺取快錢之詐欺行為,因認亦有羈押必要,爰裁定自該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8月11日訊問被告後,審酌本案前定於112年9月22日宣判,判決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衡諸趨吉避凶的人性及被告仍有反覆實行詐欺行為的可能,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被告雖表示略為:我可以新臺幣3萬元交保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4頁),然被告父親表示不願意幫被告辦理交保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5頁),足見被告實際上沒有能力可以提出相當金額供擔保以替代羈押,因此,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保障公共安全,及為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遂,本院認仍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2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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