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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11年6月底起,加入廖洺澤(另經檢察官發布通緝)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及監看車手持提款卡提款,並向車手收取提領款項轉交予廖洺澤之工作。
詎乙○○與廖洺澤、韓○潔(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底至7月初某日,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因積欠電費,若不繳納將扣押其財產,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協助處理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底至7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旁巷弄口,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貼上密碼,交予受廖洺澤指示前往收取之乙○○,乙○○再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江洋汽車旅館」,將收得之提款卡交給廖洺澤。
廖洺澤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將提款卡先後交與韓○潔及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男子,由渠等於111年7月14日至17日間,在附表所示時、地,以提款卡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乙○○則受廖洺澤之指示,於111年7月14日(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跟在韓○潔後監看提款過程,待韓○潔提領完畢後,2人一同返回上開汽車旅館,由韓○潔將當日提領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交與乙○○,由乙○○轉交廖洺澤收受;
111年7月15日至17日所提款項則由韓○潔及負責提款之成年男子親自將款項交與廖洺澤收受,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8頁),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予說明,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6頁反面;
本院卷第144、180頁),並據證人即共犯少年韓○潔、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之文字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雖非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廖洺澤、少年韓○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及共犯詐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多次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前揭共同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另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固為成年人,惟遍查現存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共犯少年韓○潔未滿18歲,是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復透過迂迴層轉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製造金流之斷點,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
惟念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81頁),另考量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迄今未獲賠償及被告本次犯行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查被告本次犯行並未自本案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報酬,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5、16頁、第66頁反面),本院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至被告自韓○潔處收取之15萬元,業已全數轉交予廖洺澤,被告對該款項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1年7月14日19時13分許 臺中漢口路郵局 6萬元 2 111年7月14日19時26分許 6萬元 3 111年7月14日19時28分許 3萬元 4 111年7月15日21時3分許 臺中東興路郵局 6萬元 5 111年7月15日21時4分許 6萬元 6 111年7月15日21時18分許 臺中黎明郵局 3萬元 7 111年7月16日23時35分許 臺中漢口路郵局 6萬元 8 111年7月16日23時36分許 6萬元 9 111年7月16日23時43分許 不詳 2萬元 10 111年7月16日23時45分許 不詳 1萬元 11 111年7月17日0時41分許 臺中漢口路郵局 6萬元、6萬元 12 111年7月17日0時43分許 2萬元、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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