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訴,992,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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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菲凡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736、15962、328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菲凡犯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倒數第5至2行所載「林菲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更正為「林菲凡並依『@傑』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後從中抽取2%作為報酬,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將所餘款項交付與『@傑』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如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金額則遭退回而未匯入一銀帳戶,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㈡附表部分:⒈編號1詐騙內容欄所載「以『Line』」更正為「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⒉編號2詐騙內容欄所載「以『Line』」更正為「以電話」。

⒊編號3詐騙內容欄所載「以『Line』」更正為「以電話及LINE」、匯款時間欄所載「10時1分許」更正為「10時11分許」、贓款流向欄所載「同日某時」更正為「同日10時30分許」。

⒋編號4詐騙內容欄所載「以『Line』」更正為「以電話」。

㈢證據補充「被告林菲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於該條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然既遂與否僅犯罪型態不同,不影響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並未記載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嗣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贅載並更正刪除此部分記載(見金訴字卷第115、122頁),是此部分自不在起訴之範圍,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分別係侵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與「鍾小姐」、「@傑」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上開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係分別侵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犯本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行為固無足取,惟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提供帳戶之帳號、提領及轉交贓款,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其可非難性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相比較輕;

另衡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調解意願(見審金訴字卷第49頁),嗣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承諾分期給付其等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6萬元、5萬8,000元,且迄至民國000年0月間均有遵期履行給付(見本院調解筆錄2份、被告陳報之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審金訴字卷第67至68頁、金訴字卷第83至84、147至152頁),足見被告尚有悔意,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

本院考量上情,認本案就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若科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酌量減輕其刑。

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本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金額遭退回而未匯入一銀帳戶,屬未遂犯,爰就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然被告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已可減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是依其犯罪情狀,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依法減輕其刑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況,因認不應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偵字第13736號卷第80頁、金訴字卷第115、124、130頁),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即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金錢(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因告訴人楊明旺匯款金額遭退回而未遂),造成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在本案中之參與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31至132頁)、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件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且有調解意願,嗣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

而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見本院刑事報到明細,審金訴字卷第41、65頁、金訴字卷第79頁),並具狀表示其雖遭詐騙,然金錢並未轉出而未受有損失,不予追究本案等語,有其出具之呈報狀在卷可佐(見金訴字卷第77頁),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本案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從提領金額共32萬元中拿取2%即6,400元,剩下的錢拿給外務的人等語(見審金訴字卷第48至49頁),堪認被告為本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400元,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惟被告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承諾分期給付其等各2萬8,000元、6萬元、5萬8,000元,已高於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既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前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林菲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2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林菲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3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林菲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4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林菲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736號
第15962號
第32855號
被 告 林菲凡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菲凡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
林菲凡及暱稱「鍾小姐」、「@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林菲凡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某時,先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
林菲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明旺、黃萬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李之梓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陳家柔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菲凡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提供上開帳戶與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用,並依指示提款後將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黃萬來於警詢時之指證、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附表編號1所載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家柔於偵訊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2所載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李之梓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附表編號3所載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楊明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簿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4所載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內後遭回沖之事實。
6 上開一銀、中信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暨取款憑條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於上開時、地,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或ATM提領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傑」不詳之人,而擔任俗稱取款「車手」工作,雖未全程參與、分擔詐騙行為,然仍係依詐欺集團分工,在其他成員詐騙告訴人之後,迅速提領贓款並交付贓款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及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而被告所領取如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所涉罪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因本件犯罪行為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贓款流向 1 黃萬來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係外甥需借款10萬元周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被告中信帳戶。
110年11月10日12時44分 10萬元 110年11月10日13時30分、13時31分 ATM機台00000000號 由被告ATM提領6萬元共2次 被告交給不詳之人 2 陳家柔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係孫子需借款9萬元周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被告中信帳戶。
110年11月10日13時23分 9萬元 3 李之梓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3日,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係姪子李郁偉需借款周轉購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被告一銀帳戶。
110年11月10日10時1分許 20萬元 110年11月10日10時55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 臨櫃提領20萬元 同日某時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門口交給不詳之人,並收取4000元報酬 4 楊明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11時,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係侄子需借款周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被告一銀帳戶。
110年11月10日11時27分許 10萬元 帳戶更名匯款圈存退回 帳戶更名匯款圈存退回 帳戶更名匯款圈存退回 回沖被害人郵局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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