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金重訴,13,202407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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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哲敏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蔡學誼律師
陳柏均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旭昇




選任辯護人 賴可欣律師(解除委任)
何皓元律師
孫少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965、4966、4968、4969、4970、4971、4972、112年度偵字第75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丙○○2人均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陳稱:本案迄今已傳訊多名證人,且已進行14次審理程序,相關事證無法證明甲○○有賭博、洗錢及違反銀行法等罪嫌;

又甲○○於具保期間無逃亡事實,亦未接觸證人,無串證可能,且重要證人已交互詰問完畢,無串證之虞,請予以交保等語。

㈡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陳稱:丙○○已坦承地下匯兌之犯行,其於具保期間均準時到庭,又無串證之虞,另丙○○係自行投案,投案前並未出境,其家人、小孩均在臺灣,無逃亡之虞,請予以交保,丙○○願配合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

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

三、聲請人即被告甲○○、丙○○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甲○○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重大;

及認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重大,且其2人違反銀行法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又有相當理由足認其2人均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及逃亡之虞,均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復裁定於113年2月29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嗣因羈押期間將於113年4月28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19日訊問其2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裁定其2人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及不得騷擾本案證人;

另甲○○並需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詳見本院113年4月23日裁定,下稱原裁定)。

原裁定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98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回復原延長羈押,復經本院裁定於113年5月1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甲○○、丙○○等2人之羈押期限均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其2人及聽取檢察官、其2人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其2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罪嫌,有共犯丁○○、己○○、戊○○、乙○○等人之證述,及丁○○扣案筆電之電子檔,及杜韋蓁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其2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又其2人所涉違反銀行法之罪,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其所涉刑度甚重,衡諸趨吉避凶之人之常情,其2人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本即甚高,且甲○○於案發後,長期滯留國外,丙○○則藏匿國內,嗣均經緝獲方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其2人均有逃亡之虞。

又依卷內事證所示,甲○○曾事先向丁○○透露遭人檢舉其等涉犯賭博等罪嫌,並於警方通知丁○○到案說明時,指示丁○○重置手機;

再依本案事證所示,甲○○乃本案地下匯兌及經營AE集團賭博之主要負責人,然丙○○卻於審理中供陳:其坦認銀行法罪嫌、甲○○與本案地下匯兌部分無涉等迴護之語,且其2人所供參與情節與相關證人之證述相歧異,有避重就輕之情,而本案尚有戊○○等重要證人尚待於審理中詰問,有相當理由足認其2人均有串供、串證之虞,是甲○○、丙○○2人均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

權衡甲○○等2人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2人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現階段若命其2人具保或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其2人均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綜上,甲○○、丙○○等2人均應自113年7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五、甲○○、丙○○2人及甲○○之辯護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其2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其2人均有逃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尚難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取代等情,業經敘述如前。

此外,其2人均為男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其2人聲請停止羈押,均屬無據,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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