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361號
原 告 陳詠霖
被 告 吳家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67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吳家廉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固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罪刑,然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443、53560、56380、597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對原告所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嫌部分,係於上開案件於112年1月9日宣判後始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而經本院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且該案件業已於112年3月7日判決確定並送執行,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本案雖駁回原告之請求,然不影響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