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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376號
原 告 吳進福
被 告 羅文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吳進福雖以被告羅文瀚詐欺為由,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本院受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3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關於原告為被害人部分,檢察官係起訴李祐甫、黃俊祥為被告,並未起訴羅文瀚為被告,且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羅文瀚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
準此,被告羅文瀚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羅文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對上開刑事案件同案被告李祐甫、黃俊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6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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