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易,112,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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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5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恩祥於民國111年8月7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街000號起駛後欲左轉進入景新街,本應注意從路邊起駛應讓車道上之車輛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路邊起駛跨越行人穿越道欲左轉進入景新街,適告訴人鄭正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安樂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欲靠左側進入景新街,閃避不及而與張恩祥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鄭正勤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側肢體多處擦挫傷、陳舊性右側第4、5、6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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