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易,155,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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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林素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林素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林素美於民國109年10月4日2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往臺北橋方向行駛,嗣行經河邊北街5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致自後追撞時在黃林素美前方停等紅燈、由葉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葉錚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腰間椎間盤突出、左手背擦傷(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之傷害。

黃林素美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黃林素美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至50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錚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健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被告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4張(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26頁、第13頁、第38至44頁、第47至4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被告於本院中曾辯稱:告訴人臨時停車,致伊撞到告訴人機車之車尾車牌,且不到1分鐘就有人出來拿筆畫車的位置,並將伊及告訴人之機車移開,係告訴人製造假車禍;

此外,告訴人被撞後仍坐在機車上,並沒有滑行10公尺,故告訴人所受脊椎的傷勢不是當天造成等語。

然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調查中供稱:伊當時行駛至河邊北街56號時,號誌由黃燈變紅燈,前方機車突然急煞,伊反應不及就撞上前方機車,後伊以倒地方式向前滑行,因伊倒地後擋到車道,路人經伊同意先將機車移到路旁並報警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34至35頁),可見本次車禍係因被告於案發時未注意燈號變換,未注意告訴人已煞停停等之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車尾,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滑行,此由告訴人機車之車牌變形、機車左側車殼明顯刮痕(參偵卷第43至44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車損照片)可證,足見告訴人所受腰間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本案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且本案車禍係被告自後追撞告訴人,被告肇事後既曾同意路人協助移置車輛,避免阻塞交通或造成二次車禍,自難認本案車禍有何造假之嫌,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6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告訴人前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自陳每月領取國民年金新臺幣3,000元,子女會給予被告零用錢之經濟狀況,雖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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