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易,165,202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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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韋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韋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韋伸於民國111年4月15日上午1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24號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面對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行方向燈光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闖紅燈穿越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林家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沿同市區中央路3段126巷往中央路3段方向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家弘受有右手肘挫傷扭傷之傷害(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林家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韋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對照清單。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易卷第69頁、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3至6頁、第25頁、第48頁)相符,並有元復醫院111年4月15日診斷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維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偵字卷第7頁、第9頁、第11頁、第15頁、第17頁、第19至21頁、第29至39頁)可佐。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貿然闖紅燈穿越交岔路口,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相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上之損害,所為誠不足取,惟兼衡其素行、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受傷程度等情,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綁鐵工人,月薪新臺幣3千元,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交易字卷第75頁)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38673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2年度偵緝字第269號卷,下稱偵緝卷
三、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83號卷,下稱審交易卷
四、112年度交易字第165號卷,下稱交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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