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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冠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冠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龔冠宇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中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陳照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右前方,龔冠宇欲從陳照和左側後方超越陳照和騎乘之機車時,竟疏未注意陳照和騎乘機車於其右前方之行車動態,即貿然超車而未保持安全間隔,陳照和騎乘機車亦未注意龔冠宇騎乘機車於其左側之行車動態,即向左偏行,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陳照和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龔冠宇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由告訴人陳照和左側後方超車,並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依法令合法超車,且有保持安全距離,我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並行,兩車仍保有距離,告訴人突然向左偏,致兩車發生碰撞,我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方向直行行駛,行駛於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後方,嗣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中環路交岔路口,欲自告訴人左後方超車時,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第116至117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83頁;
本院卷第110至11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27至31頁、第49至65頁),是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㈡參諸本院勘驗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略為:「㈠錄影畫面時間17:59:00至17:59:08:一部紅色機車(下稱A車,即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在前,另一部深色機車(下稱B車,即被告騎乘機車)同向行駛於A車左後方。
㈡錄影畫面時間17:59:09至18:00:00:A車、B車向前行駛,B車車速快於A車,A車行駛於B車右前方,A車未顯示方向燈略向左偏,A車、B車並行,兩車距離拉近,期間B車行駛方向未偏移;
(錄影畫面時間17:59:10)A車左側與B車右側發生擦撞,A車、B車人車倒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輔以上開勘驗筆錄所附截圖,可見被告原本騎乘機車行駛於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後方,兩車行駛於同一車道,且兩車間尚有一段距離,嗣被告騎乘機車加速,欲超越告訴人騎乘機車,兩車距離逐漸拉近,此時告訴人騎乘機車略向左偏,兩車距離益加貼近,呈現並行狀態,其後兩車即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而被告於案發當時欲超過告訴人騎乘機車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是以,被告騎乘機車自告訴人騎乘機車左側超車時,與向左偏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知,並應確實遵守。
本案被告身為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且依其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9頁),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本案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同一車道,而為後車,依前開說明,其欲自告訴人騎乘機車左側超車時,理應注意右前方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行車動態,並於超越告訴人機車時,與其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惟由前開勘驗結果暨所附截圖觀之,可見被告騎乘機車自告訴人騎乘機車左側超車時,並未注意告訴人騎車向左偏行之行車動態,且未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足以適時應變之安全距離,致其見告訴人騎乘機車略向左偏駛,兩車距離拉近,呈現並行幾近緊貼狀態時,未及採取閃避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前開傷勢,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騎乘機車至告訴人騎乘機車旁邊時,並未注意兩車間之車距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被告騎乘機車自告訴人騎乘機車左側超車時,確有疏未充分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於其右前方之行車動態,且未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無訛。
㈣又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
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0月11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101161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益徵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猶執前詞,否認其有前揭過失,尚無可採。
至告訴人騎乘機車左偏行駛時,雖亦疏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而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依上所述,被告騎乘機車超車時,疏未充分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於其右前方之行車動態,且未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固亦有疏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之過失,惟因被告騎乘機車超車時,若能注意告訴人之行車動態,並與告訴人保持安全距離,仍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詎其竟疏於注意上開應注意並能注意之駕駛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已有過失,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惟仍不得執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知悉肇事人姓名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考(見偵卷第37頁)。
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理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從告訴人左後方超車,致其所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
兼衡其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復考量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20,000元、無待其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蔚宣、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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