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健利
輔 佐 人 楊健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0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健利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健利於民國111年6月7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與長安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駕車左轉,適有鍾林秀英沿正隆巷往長安街方向穿越行人穿越道,楊健利因而撞及鍾林秀英,致鍾林秀英倒地,因而受有上肢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右手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楊健利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駕車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林秀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健利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頁、本院審交易卷第44、70頁、本院交易卷第29、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林秀英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8、37-3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傷勢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19、27、40-45、48-60頁)。
又告訴人於車禍發生之當日12時36分許前往臺大醫院就診,於同日13時18分許經X光判讀顯示右手遠端橈骨骨折,並有以短臂石膏副木固定等情,有告訴人之急診病歷紀錄可佐(見偵卷第50、52、54、59頁),是告訴人所受「右手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勢,亦與本案車禍有關。
依上各情,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交易卷第3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應加重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
本院審酌被告駕車左轉之際,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發現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被告卻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碰撞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影響行人安全,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被告其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行近行人穿越道竟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撞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和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成立。
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以駕駛計程車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初,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