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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新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新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新居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沿新北市板橋區吳鳳路往松江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吳鳳路與吳鳳路81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惟因青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工車輛占用道路而影響視距,但依照現場指揮人員指示前進並繞過工程車後,即無障礙物阻擋、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依照現場指揮人員指揮繞過工程車繼續沿吳鳳路往松江街方向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直行,適有呂靜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吳鳳路81巷右轉後直行於吳鳳路上,本件車輛之右前方因而與本件機車之左後側發生碰撞,致呂靜華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足雙踝骨折之傷害。
謝新居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靜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謝新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及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本件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呂靜華騎乘之本件機車發生車禍,且告訴人因此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有施工車輛停在路邊,現場有指揮交通的人,指揮人員叫我前進,我以時速20公里的速度直行,我的車子已經開過了巷口一半,告訴人的機車突然從我右手邊直直衝出來,機車車頭撞到我的計程車右前車門,告訴人的機車是撞到我之後才右轉倒地,我下車查看發現告訴人的機車壓到她自己的腳,我沒有追撞告訴人的機車,是告訴人來撞我的,所以我覺得我沒有過失等語。
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時我騎乘本件機車沿吳鳳路81巷往吳鳳路方向右轉,左側有1輛施工的大型工程車停在吳鳳路上占用車道,我沒有看到義交在指揮交通,右轉之前我先查看有沒有車,我看沒有車我就打方向燈右轉並靠邊騎,因為我要去轉角的全家便利商店所以想靠邊停車,但我一轉出來就遭到後方車輛碰撞,當時我已經轉正了,被告車輛是從旁邊撞到我的機車左側,之後我的左腳被倒下的機車壓到而受傷等語綦詳(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29號偵查卷第5至7頁;
本院卷第75至76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案發當時吳鳳路81巷口處,有1輛營造工程車因施工而占用了吳鳳路往松江街行向之車道(下稱畫面左側車道),僅剩下吳鳳路往長江路行向之車道(下稱畫面右側車道)可供車輛通行,畫面右側車道之路邊人行道上有1名身穿反光背心之人員在該處指揮交通,期間有車輛陸續從畫面右側車道繞過營造工程車後駛入畫面左側車道再往松江街方向直行,之後告訴人騎乘本件機車從吳鳳路81巷駛出,右轉進入吳鳳路並朝松江街方向行駛時,不到2秒被告駕駛本件車輛,從畫面右側車道繞過營造工程車後駛入畫面左側車道並繼續往前直行之際,本件車輛之右側隨即擦撞本件機車之左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79至81頁),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參(詳同上偵查卷第11至17頁、第25至37頁),是告訴人騎乘之本件機車已從吳鳳路81巷口右轉駛出且車頭朝松江街方向行駛在吳鳳路上,被告始駕駛本件車輛從畫面右側車道繞過營造工程車駛入畫面左側車道並繼續往前直行,隨後本件車輛之右前側即撞擊本件機車之左後側,至為明確。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並駕駛本件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負有注意義務,且應具有注意能力至明;
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雖有營造工程車占用吳鳳路單向車道而影響視距,但依照現場指揮人員指示前進並繞過營造工程車後,即無障礙物阻擋、視距良好,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依照現場指揮人員指示繞過營造工程車後,駛入畫面左側車道繼續朝松江街方向直行之際,告訴人騎乘之本件機車已從吳鳳路81巷口右轉進入吳鳳路往松江街方向直行,且在本件車輛之右前方,被告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本件車輛之右前側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本件機車左後側,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無訛。
且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47至49頁),即採同此見解。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雙踝骨折之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111年3月17日診字第1111346271號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為憑(詳同上偵查卷第9頁),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至被告辯稱其係依照指揮人員指示前進,是告訴人騎乘本件機車從巷子出來時,車頭直接撞上本件車輛等語。
惟被告所稱發生撞擊時兩車行向及碰撞位置,核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客觀證據不合,已難憑採;
又本院依照被告聲請向青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陳楓桂查詢110年12月11日之現場指揮交通人員資料,並逐一傳喚到庭供被告指認,經被告表示證人汪國賓、侯碧華、廖秀圓等人均非當時指揮其通行之人,而被告所稱當時有1位義交站在水泥車那邊指揮其前進等語,則經證人汪國賓表示當時該處沒有站人等情(詳本院卷第115頁),故被告究係聽從何人指揮駕車前進,已無從查證;
再者,證人即現場指揮人員汪國賓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12月11日我有在新北市板橋區吳鳳路81巷口執行義交勤務指揮交通,我是9點半去交接的,我站在吳鳳路81巷口對面的人行道那邊,我主要是看與吳鳳路垂直的長江路口的紅綠燈號誌,單向放行吳鳳路上直行的車輛,我如果看到吳鳳路81巷口有車要出來的話,我也會舉手制止車輛出來等語(詳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然站在吳鳳路81巷口對面人行道上指揮交通之人員,最主要之任務係因吳鳳路往松江街行向之車道遭營造工程車占用,造成吳鳳路僅剩1個車道可供車輛通行,故需要輪流進行不同行向車輛之單向放行,而指揮人員放行車輛時,雖會一併注意與吳鳳路垂直之81巷口出來的車輛並舉手示意,但非謂駕駛人依照指示通行時即可免除自己之注意義務,而完全不用注意車前狀況及其他用路人之動向,是以,被告雖然是依照指揮人員指示沿著畫面右側車道繞過營造工程車再駛入畫面左側車道並繼續往松江街方向直行,但被告在駕駛本件車輛之過程中仍須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而撞擊右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本件機車,難謂其無過失可言,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足採。
四、至上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雖謂告訴人領有輕型機車駕照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轉彎車未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然觀諸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在告訴人騎乘本件機車從吳鳳路81巷口右轉駛出之前,亦有其他車輛從吳鳳路81巷口駛出,且吳鳳路81巷口並未設置任何阻擋車輛通行之三角錐或障礙物,亦無指揮交通人員該巷口指揮車輛通行,故吳鳳路81巷之用路人當可自行判斷車況並善盡注意義務後通行;
又本件機車雖屬支線道轉彎車,而有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然告訴人騎乘本件機車從吳鳳路81巷口右轉駛出至吳鳳路時,被告駕駛之本件車輛尚未從畫面右側車道繞過營造工程車駛入畫面左側車道,佐以吳鳳路81巷口與吳鳳路交會之轉角處遭營造工程車停放占用一側車道,告訴人從吳鳳路81巷口轉出時實無可能看見左側較遠處是否有直行車輛進而暫停禮讓,其視線僅能注意巷口前方之位置,故告訴人騎乘之本件機車從吳鳳路81巷口轉出時,本件車輛尚未出現在巷口前方之告訴人視線範圍內,則告訴人係確認巷口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後完成右轉動作並駛入吳鳳路上直行,始遭後方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兩車間距之本件車輛撞擊,難謂告訴人具有過失。
至於青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造工程車停放在吳鳳路81巷口,明顯影響該巷口駛出車輛之視線,卻未設置三角錐或其他裝置禁止該巷口車輛通行,亦未委請指揮人員在該巷口處指揮車輛行進,就本件車禍發生亦可能涉有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他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五、綜上,被告前揭辯詞,顯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21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既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距,不慎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行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始終飾詞否認犯罪,未能正視己過,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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