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易,252,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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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7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57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立堯於民國111年7月2日20時20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47-TT號)營業用大客車停放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有坡度之停車場,其應注意車輛停放於斜坡時,確實防止車輛向後滑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拉緊手剎車,致其車輛因此向後滑行並衝破柵欄而跌落路面,致在車內打掃之告訴人陳湄芸因車輛晃動而倒地,並受有足韌帶撕裂傷合併足踝不穩定之傷勢。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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