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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2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1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柏瑜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2時1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與承天路交岔路口旁起步,欲往新北市三峽區方向行駛,明知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路邊起步駛入車道,適有告訴人黃子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駛經該處,見被告駕駛前揭汽車貿然駛出,即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雙側膝部擦傷及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及挫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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