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易,31,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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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聖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聖詠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9時許起,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2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翌(17)日7時許,從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某資源回收場,於同日9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前,因臉色泛紅且散發濃厚酒氣而為警攔檢,復於同日9時3分許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蘇聖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易卷第46、84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酒醉駕車犯行,辯稱:警員給我吹酒測指揮棒時,吹很多次都沒有亮,我戴口罩、沒戴口罩吹,指揮棒都沒亮,後來警員拿出酒測器,我沒看到他開機及校正歸零,我吹了不只1次,警員沒有換吹嘴,可能會因為累積口水而影響酒測值,警員也沒有拿酒測器螢幕顯示的結果給我看,所以我認為酒測的結果有瑕疵,請法院判我無罪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19時許起,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2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於翌(17)日7時許,從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某資源回收場,於同日9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前,因臉色泛紅且散發濃厚酒氣為警攔檢,復於同日9時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屬實,並有蘆洲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以下簡稱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待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蘆洲分局112年3月3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81446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25、27、29、31、33頁;

本院交易卷第37、3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對被告施以酒測過程之密錄器影像(見本院交易卷第85至87、97至110頁),依勘驗內容所示,可知被告對酒精檢知器(即被告所稱之酒測指揮棒)吹氣2次時,雖有配戴口罩,然酒精檢知器仍作動,警員即認被告吹氣似有酒精反應,而取出酒測器開機(嗶聲響起)、要求被告進行吹氣測試,並遞交水瓶供被告漱口,被告確實漱口後,即撕開警員所交付之新吹嘴包裝袋,再將吹嘴交予警員安裝至酒測器,此後被告雖朝酒測器吹氣3次,然均因吹氣過短而測試失敗,甚至第3次還有轉頭未朝前吹氣之情形,經警員要求正常吹氣,始於第4次吹氣成功,警員即將酒測器放置被告面前供其閱覽,並列印酒精測定紀錄表交予被告簽名等節,均合於被告所提供「實施酒測之標準程序、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見本院交易卷第111、113頁,出自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全球資訊網,即內政部警政署全球資訊網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亦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相符,參以本案酒測器業經專業機構檢定合格(見偵卷第25頁),且酒精測定紀錄表清楚載明酒測器之歸零紀錄及時間,案號則為:「582」,亦在該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有效次數「1000次」內,足認本案酒測過程均屬合法,酒測器機能亦屬正常,並無被告所辯情事。

㈢至被告辯稱警員並未更換吹嘴可能因口水累積而影響酒測結果云云,然被告本案酒測值為「0.53mg/l」,而「mg/l」為濃度單位,象徵被告吹氣「每公升」之酒精濃度,不因被告吹氣累積之口水多寡而影響測試結果,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經驗及常識所知悉之事;

另被告所提之市售酒測器網路販售資料(見本院交易卷第117至133頁),其中有關「每次測試最好間隔3分鐘以上」之介紹(見本院交易卷第129頁),則因與本案經專業機構檢定合格之酒測器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理。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交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11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所為前案包含酒駕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對於其前案紀錄表所載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92頁),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駕駛人自身甚或所搭載之乘客而言,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本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對用路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先前於102年、104年、108年、109年間,已有多達5次之酒後駕車行為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最高已達有期徒刑6月),竟不知深刻悔改,再為本案第6次之酒後駕車犯行,且犯後飾詞狡辯,態度甚差,暨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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