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7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7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策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子策於民國112年8月12日23時15分起至同日23時20分止,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前街路旁車上飲酒後,仍於同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1分許,沿新北市新莊區頭前路往三重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頭前路與化成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殷偉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路口停等紅燈,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擦挫傷、頭皮撕裂傷1公分、右上臂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殷偉倫告訴被告林子策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就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