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易,41,2023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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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幸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江幸福於民國111年1月18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忠義街2巷往三俊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忠義街2巷與忠義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近該交岔路有「停」標誌及閃光紅燈,必須停車後再開,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停車亦未察看左右來車,即逕行駛入該交岔路口,不慎擦撞沿新北市樹林區忠義街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由告訴人蔣杰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及擦傷、雙膝挫傷及右膝擦傷、胸部挫傷、左手擦傷及扭挫傷、右大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雙側手腕挫傷、下背挫傷、頸椎挫傷、疤痕及皮膚纖維化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江幸福則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報警處理並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案經告訴人蔣杰穎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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