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易,56,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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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 碧



選任辯護人 徐豐益律師
被 告 李清玄


選任辯護人 黃佑民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碧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清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碧於民國110年9月27日14時59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往幸福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幸福路口處,適有李清玄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幸福路往思源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蘇碧、李清玄均本應注意本應注意汽車或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

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遵從號誌管制,均逕自闖紅燈直行,兩車遂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蘇碧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李清玄則受有頸椎第5至第7節損傷合併四肢癱瘓,至今仍在安養機構無法自理生活之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蘇碧、李清玄於肇事後,均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碧、李清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蘇碧、李清玄所犯均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6號卷《下稱審一卷》第56頁、第83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522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7頁至第8頁、第44頁至第46頁、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313號卷《下稱審二卷》第52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100頁、審一卷第55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83頁、第85頁至第9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李清玄之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料及車籍資料、被告蘇碧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李清玄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及永和復康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暨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9頁至第20頁、第26頁至第27頁、審二卷第103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或慢車行駛時,駕駛人均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24條第2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2人均為身心健全、具有一定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且依卷附現場及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觀之,案發現場有清晰之交通號誌,且被告2人行駛方向之號誌燈號均為紅燈乙節,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可憑(偵卷第11頁、第14頁至第18頁)。

從而,被告2人於上開路段直行時,均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

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考(偵卷第12頁),詎其等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遵從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直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其等行為自有過失至明,且其等過失行為均與對造所受之傷害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此觀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蘇碧騎乘電動自行車,李清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雙方均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指示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語,就雙方均有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指示行駛而有過失乙節,與本院為相同認定,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月2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40頁及背面),益徵被告2人確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有過失,至為明確。

(三)次按稱重傷者,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

且其傷害,並不以須達於毀敗之程度為必要,此與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法文規定須達於毀敗之程度者不同(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55號刑事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李清玄因前揭事故,受有頸椎第5至第7節損傷合併四肢癱瘓,日常生活功能無法自理,24小時需他人協助照護;

嗣入住護理之家安養機構,尿管放置,全癱無法自行下床走動,肌肉萎縮與孿縮,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人長期照顧,目前在安養機構24小時長期生活起居照護中乙節,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及永和復康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偵卷第10頁、審二卷第103頁),足認被告李清玄所受上揭傷勢情形,依現今醫療技術無法完全復原,已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之要件,而屬重傷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碧過失致重傷犯行、被告李清玄之過失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李清玄所為,則係犯同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2人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2頁),則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然其等於案發時地駕駛車輛均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而闖紅燈行駛,因而發生碰撞,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對造受有前揭傷害,其等行為均應予非難,惟犯後均已坦承有過失,態度良好,然尚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對造損害等情,兼衡其等所受傷勢及與有過失之程度、其等前科素行紀錄、及被告蘇碧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審理時自陳為國小學歷,此處依其戶政資料查詢結果所載),於審理時自陳現從事洗碗工工作,離婚,小孩為65年次但有高血壓,由伊扶養,還有1名今年要讀小學1年級的孫子,也是伊在扶養等語;

被告李清玄則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現於養護之家受照護,離婚,有2名子女,各就讀於大學及高中,母親也癱瘓,家中開銷由兄弟負擔等語,暨其等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參見審一卷第61頁及第93頁審理筆錄、第17頁及第21頁被告2人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3頁及第7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各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李清玄之辯護人雖另陳稱希給予緩刑等語,惟查被告李清玄前於98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嗣又再犯本案,已難謂被告李清玄有良好之守法意識,況被告2人並未曾達成和解或獲致對造之諒解,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李清玄所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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