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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達剛
選任辯護人 黃有咸律師
蔡尚樺律師
戴佳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達剛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劉達剛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13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慶祥街96巷往亞洲路行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亞洲路與慶祥街96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開路口左轉駛入大安路,適有陸龍蒔沿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該路口,因而與陸龍蒔發生碰撞,致陸龍蒔受有呼吸衰竭、創傷性腦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一到第九根肋骨骨折併氣胸、左側第一到第八根肋骨骨折、左側恥骨及左側薦骨翼骨折等傷勢,嗣經治療後仍受有夜眠使用呼吸器支持,行動仍須專人照護之重傷害。
劉達剛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陸龍蒔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劉達剛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其有過失,並致告訴人陸龍蒔受有前開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只承認過失傷害等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蕭中正醫院回函內容可知,告訴人目前傷勢可隨時間逐漸恢復,可證本件傷害對告訴人並未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等語。
經查:㈠上開被告坦承部分,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交易卷〈下稱本院卷〉第191頁),並有道路全景相片、車損相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共17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號000-0000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憑(見他卷第61至77、51至53、55至57、45、37至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次按,重傷者,謂下列傷害:⒈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⒊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⒌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⒍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所謂嚴重減損,係指所受之傷害,經過相當之診治,雖未完全喪失機能,但不能回復原狀而嚴重減損效能者而言。
查告訴人於前開事故後,經診斷有呼吸衰竭、創傷性腦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一到第九根肋骨骨折併氣胸、左側第一到第八根肋骨骨折、左側恥骨及左側薦骨翼骨折等傷勢,而因多重外傷於110年11月18日入院,以非手術療法治療,並於111年1月27日進行氣切手術,後於同年0月00日出院,告訴人外傷狀況,有嚴重生命危險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9頁),而告訴人於出院時仍依賴呼吸器無法自行活動,外傷狀況,有嚴重生命危險,屬重大難治之狀況等情,亦有亞東紀念醫院112年8月23日亞病歷字第1120823013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再告訴人於111年5月5日入院蕭中正醫院,其仍於夜眠使用呼吸器支持,白天可自主呼吸,目前行動上仍需專人照護但已可下床用助行器行走等節,亦有蕭中正醫院112年8月25日蕭醫字第1120825001號函1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9頁),是自告訴人前開傷勢歷程以觀,其因本案事故呼吸衰竭、氣胸,並進行氣切手術,其呼吸功能於事故發生後,仍需依賴呼吸器,日常生活仍需專人照顧,無法正常自理日常生活,足認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難以治癒之程度,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之重傷,告訴人既係因遭被告駕車撞擊而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關於罪名及罪數: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賦予法院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度,先予敘明。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相關罪名(見本院卷第185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重傷害之結果,嚴重危害行人安全,以其過失情節、所肇損害,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3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㈢關於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重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僅坦承過失傷害,否認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迄今未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程度;
佐以被告前未有何經法院科刑判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運輸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至40,000元,需扶養母親之親屬或家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家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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