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易,75,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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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鉅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68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36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翁鉅崴於民國111年4月5日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停駛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並準備起駛進入道路時,翁鉅崴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進路面,適有邱家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駛至該處,邱家安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邱家安受有右腳第一及第五趾骨骨折、第二、三趾骨開放性傷口、右下肢及右肘擦挫傷等傷害。

翁鉅崴於本件交通肇事後,並在前開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本件肇事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112年4月13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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